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永川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李茂瑋律師被 告 梁文明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永川、梁文明均無罪。
理 由
一、被告賴永川為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負責人,被告梁文明受雇於永全公司,負責駕駛及操作起重機設備。吳亞庭、姚龍德分別為吟冠企業社負責人及總經理,於民國108年間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朝聖宮化龍池(下稱系爭工地)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現場石材安裝工程,委由郭仁智承攬;另石材搬運工作委由永全公司承攬。同年10月30日郭仁智指派告訴人郭傢隆、黃榮暉前往朝聖宮現場負責安裝作業;被告賴永川指派被告梁文明操作起重機。然吳亞庭(未據告訴)及被告賴永川雇用勞工作業時,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對於勞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亦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於同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黃榮暉以纖維索將重約2噸龍造景石(下爭系爭石材)綑綁後,由被告梁文明操作起重機將系爭石材搬移至指定位置,告訴人及被告梁文明均應注意吊掛系爭石材下方為安全狀態下,始可吊起系爭石材,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均疏未注意,下方之告訴人尚未處於安全狀態下,被告梁文明即貿然吊起系爭石材,嗣因綑綁纖維索(下稱系爭吊帶)斷裂致使系爭石材掉落,因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系爭石材直接砸壓胸部,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右側腓骨開放性傷口、第三、四胸椎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右手撕裂傷之重大且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姚龍德、林繼川、黃榮暉證述、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2月17日勞職中5字第1091058643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永川固坦承其為永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梁文明固坦承為永全公司聘請之吊車司機,且於上開時間至系爭工地與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且於吊起系爭石材時,因綑綁之系爭吊帶斷裂,系爭石材因而倒下而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然均否認有何過失。
六、被告賴永川固坦承其為永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梁文明固坦承為永全公司聘請之吊車司機,且於上開時間至系爭工地與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且於吊起系爭石材時,因綑綁之系爭吊帶纖維索斷裂,系爭石材因而倒下而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乙節,業據被告賴永川(見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53頁)、梁文明(見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53頁)2人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96頁;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70頁)、證人郭仁智(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6頁)、黃榮暉(見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45頁)、姚龍德(見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林繼川(見他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56頁)證述在卷,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電話通聯紀錄簿、錫和診所函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8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33頁、第225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又本件案發時,被告梁文明駕駛之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為35/3.4公噸,且經檢驗合格,又參加中國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吊升荷重在5 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期滿成績合格,亦曾參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附設臺中職業訓練中心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班一節,業據被告賴永川、梁文明自承無訛(見他卷第156頁),並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結業證書及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移動式起重機每月自動檢查紀錄表、永全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檢點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是被告梁文明駕駛移動式起重機時應知悉吊掛作業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等情亦堪認定。然本案爭點厥為被告2人是否有公訴意旨之過失。
七、就被告梁文明有無過失一節,經查:㈠被告梁文明於警詢時辯稱:事故發生時,有伊與其他3人在場
;伊不知道系爭吊帶為何斷裂;系爭石材約2.8噸左右;系爭吊帶1條約可以承重3噸,當天使用2條布帶綑綁;系爭吊帶係永全公司所有,係告訴人及另名師傅綑綁;平時吊運布帶有在保養,使用期限不一定,如有破損即換新;從事吊運工作沒有規定要多少人在場;現場吊運及操作均沒有問題,並不是伊個人作業疏失,伊是聽從現場人員指揮起吊,告訴人所站位置不當,系爭石材傾倒時無法避開,因而受傷等語(見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於偵訊時辯稱:系爭吊帶係伊帶去使用,要吊之前有檢查過;系爭吊帶係由告訴人及另名師傅綑綁,也是告訴人以對講機指揮伊如何吊動石材;以吊具吊取數噸重的石材安全措施是吊帶要足以負荷重量,起吊時,人員要離吊物要有一個安全距離,吊帶斷裂不會被打到;因伊在駕駛座上是聽從告訴人指揮,告訴人要伊吊,伊就吊;系爭吊帶斷1條後,伊聽到告訴人喊一聲,伊就馬上用另1條系爭吊帶將系爭石材吊離開,不然系爭石材那麼重壓到告訴人,會造成很大的傷亡,伊用1條就可以把系爭石材吊起來,表示系爭吊帶的負荷是夠的,應該是系爭石材的角割到系爭吊帶,系爭吊帶才會斷裂;伊在吊車上無法確認吊物範圍內是否都沒人,需有人用對講機指揮伊如何吊運,當時是告訴人指揮等語(見他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吊帶是伊帶去給廠商使用,系爭吊帶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㈡被告賴永川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沒在現場;起重機平時操
作只要1名司機就可以;系爭吊帶的承重是3噸,當天使用2條吊帶綑綁,共可承重6噸重;平常只要看見布帶有斷絲或破損就馬上丟棄換新;從事吊運工作,依規定需要2人在場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搬運石材需要固定石塊的器材有吊車跟吊具,要以吊帶把石塊吊起,需綁好;吊帶由永全公司負責提供;被告梁文明當時到系爭工地吊掛石材,攜帶系爭吊帶2條,承重各是3噸,沒詳細紀錄系爭吊帶使用多久;吊車司機每天出車時都會檢查吊帶,拿出吊帶給客戶用時就會檢查,吊帶一般是幾個月的壽命,因為搬運時會慢慢割到破損;用吊帶吊起動達數噸的石材的安全措施就是東西多重就要用負荷多重的吊帶,沒有其他保護措施;當時伊用承重超過一倍的系爭吊帶來吊系爭石材等語(見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吊車出租公司,安全人員是要承攬公司負責;伊是永全公司負責人,當天是吟冠公司叫伊過去,當天伊派過去;伊只負責吊掛東西,系爭吊帶會斷掉應該是因從早上吊掛很多次,造成系爭吊帶遭銳角切割而破損,作業方式是由吟冠企業社指揮,系爭吊帶是伊提供的,系爭吊帶會有耐荷重報告;系爭吊帶的斷裂很整齊,勞檢所稱我們的責任是因為操作時人在下面,但是吊掛時人必須要在下面輔助;吊掛時並無其他輔助工具。因為有銳角所以才用2條荷重3噸的系爭吊帶,使用2條系爭吊帶是為了保持平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㈢告訴人於109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姚龍德有叫吊車到系爭工
地施工,伊是配合到現場之施工人員,在幫吊車綁系爭吊帶時,被告梁文明就直接把系爭石材吊起來,當時伊站在系爭石材旁,伊綁好後,被告梁文明把系爭石材吊起,伊就被系爭石材砸到;當時除伊在旁綁系爭吊帶外,證人黃榮暉也在旁邊;因綁系爭石材的系爭吊帶斷裂,系爭石材才會掉落;伊到系爭工地現場時,要聽證人郭仁智指揮;伊有問被告梁文明系爭吊帶是否夠力吊石材,被告梁文明說有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109年8月25日偵訊時證稱:系爭布帶是被告梁文明給伊,共2條;伊在本案前有綁過石材很多次;伊與被告梁文明之前也有配合過,係伊綑綁石材;在綁系爭石材前,伊有看一下,還有問被告梁文明系爭吊帶承重是否足夠綁系爭石材;伊綑綁好系爭石材後,就撤去旁邊,不知為何,系爭石材就傾倒;伊還沒離開綁系爭石材位置時,被告梁文明就已經開始吊系爭石材;伊與證人黃榮暉沒指揮被告梁文明如何吊系爭石材,在現場也沒有人指揮司機怎麼吊,也沒人看顧現場、保持吊引系爭石材的現場淨空的安全狀況等語(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於109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伊之前與被告梁文明配合吊石材,由伊綑綁石材;伊說綁好了,就請被告梁文明操作,伊不需要告訴被告梁文明如何操作;伊綑綁好石材後,沒有其他人在場,確保在場人員已經都在安全地方,起重機才會移動;伊綁好後,是被告梁文明處理,不是由伊指揮他,伊不知道從起重機的駕駛座可否看的到底下情形等語(見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於110年1月12日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只有協助被告梁文明綁系爭吊帶而已等語(見他卷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證人黃榮暉、郭仁智去系爭工地吊掛系爭石材,伊與證人黃榮暉負責吊掛石材,證人郭仁智是在旁邊鑽洞;伊從事吊掛行業約15年;當天伊與證人黃榮暉都是在做綁石材的工作;綁完石材,是將石材移動位置而已;伊拿對講機是在系爭吊帶綁好後,指揮被告梁文明慢慢拉緊,結果在拉緊時,系爭吊帶就斷了,系爭石材就壓到伊身上;伊要確定有無綁好或傾斜才能叫被告梁文明開始吊,伊是用對講機指揮被告梁文明慢慢拉緊而已,沒有指揮被告梁文明開始吊起石材;拉緊與吊起是兩回事;決定是否用布帶吊石材,是看被告梁文明拿什麼給伊用,伊就用什麼吊,一般來說都是用布帶;當天是伊決定如何綁系爭石材;伊從早上吊石材吊到下午,都是使用被告梁文明給的系爭吊帶;系爭吊帶外觀是被告梁文明要檢查的,伊有問吊車司機系爭吊帶夠不夠力,他說夠,不是由伊評估系爭吊帶承重是否足夠;伊沒跟被告梁文明要求可以承重多重的布帶,伊不知道系爭吊帶承重多重;當天沒人評估,被告梁文明給伊,伊就開始吊;系爭石材倒下時,伊有稍微扶著系爭石材;當時伊在系爭工地裡,無法看到吊車位置;以前有人跟伊說過,吊車在吊東西時,旁邊的人一定都要走開、淨空後才可以吊,當天因還在測試有無綁緊,也還沒開始叫被告梁文明吊,所以人就沒有走開;在拉緊時,系爭石材還沒離開地面,拉緊拉到一半時,系爭吊帶就斷;事發時伊沒注意到系爭吊帶有無磨損痕跡;伊沒上過吊掛物品課程或相關安全訓練等語(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70頁)。然告訴人有無指揮被告梁文明吊起系爭石材、系爭石材是否已經吊起等節,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警詢及偵查時相異之證述,顯見其對事實有所隱瞞,且告訴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既有切身利害關係,衡情其前揭證述或有捏造事實經過,藉此取得民事賠償之可能性亦甚高。基此,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即屬薄弱,是難以其證詞作為對被告梁文明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郭仁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和證人黃榮暉、告訴
人郭傢隆在系爭工地搬遷石材,證人黃榮暉、告訴人郭傢隆負責綑綁石材給吊車吊,伊在旁邊鑽洞;依伊經驗,搬運石材時先用布帶用把石材綁好,再叫吊車先拉起測試,看有沒有平移,確認沒問題才吊起來,要吊起來時,人就走開,還沒確認好時,人就沒有走開;伊不知道當天有無做測試;通常是對講機或用手指揮與吊車司機聯繫,伊忘記當天是用對講機還是用手指揮;當天是告訴人郭傢隆與被告梁文明聯繫;當天從早上就開始吊,直到意外發生為止吊了幾塊石材,伊忘記了;從系爭工地,能看到吊車,只能看到吊車司機的頭和人,沒法看到全身;當天是姚龍德要伊等去系爭工地吊石材,所以伊就派3人去系爭工地,告訴人郭傢隆跟證人黃榮暉都是伊員工;就搬運石材部分,教育訓練就是每個人都要注意安全,伊等已經做10幾年,要什麼教育訓練;綁石雕的方式都不一定,要看石材情形,有時不能綁,就要用鐵的東西去固定,有時可以綁,當天系爭石材是龍的石雕,不能用鐵,而是用系爭吊帶把它吊起來,要先吊起來時,要先聯絡吊車先拉離地面一點點,確定固定,人就離開,吊車再吊起來;吊的系爭吊帶是被告梁文明提供,但忘記是給誰;早上好像吊了4個到6個,下午吊第一個石材時,系爭吊帶就斷了;早上跟下午都是使用系爭吊帶吊掛石材;案發前是用無線電跟被告梁文明溝通,但吊掛系爭石材時,伊不確定是用什麼方式與被告梁文明溝通;伊是證人黃榮暉喊要叫救護車,才轉過去發現告訴人郭傢隆被系爭石材壓住;伊不知道被告梁文明可否看到系爭工地;若被告梁文明看不到伊等的指揮,就一定要用對講機聯絡;當天工作前,沒跟被告梁文明講過細節,也沒說施工過程要做什麼防護措施;有時會問吊車司機布帶可以吊幾噸的重量,當天應該沒問被告梁文明提供的系爭吊帶可以吊多重的石材,但依工作經驗,應該足以撐起當天石材的重量;決定用布帶來吊,是伊決定,不是被告梁文明;當天沒有在每次綑綁前確認布帶有無破損、龜裂情形,不清楚告訴人郭傢隆、證人黃榮暉有無確認;就伊等習慣,進行吊掛工程時,沒有做防護措施,只有在試吊時,人要在旁邊,可以安全吊起來時,人就離開,假如要傾斜的話,人還是可以跑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6頁)。
㈤證人黃榮暉於警詢時證稱:事發時伊有在系爭工地,是受證
人郭仁智委託至該處工作;伊沒注意系爭吊帶有無破損;當時從事吊運系爭石材的人有伊、告訴人及被告梁文明;搬運石材約從早上9時至12時許,中午休息到13時,然後再去施工,沒多久就發生事故;起重機使用之系爭吊帶共有2條,由伊與告訴人負責綑綁等語(見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時伊在系爭工地,伊是告訴人郭傢隆的助手,當天8點伊與告訴人郭傢隆跟證人郭仁智到系爭工地,當天是幫忙綁布帶;與被告梁文明溝通及搬運石材的流程都是告訴人郭傢隆跟證人郭仁智處理,用何種方式來吊掛是由告訴人郭傢隆、證人郭仁智決定;一般來說,他們會問吊帶承重夠不夠去吊;當天是由告訴人郭傢隆指揮被告梁文明搬運石材;伊忘記當天是否用對講機或用比的,應該有用對講機與被告梁文明溝通,一般來說,對講機是告訴人郭傢隆背的;忘記搬了多少石材;伊與告訴人郭傢隆負責綑綁石材,伊不知道證人郭仁智做什麼事;伊與告訴人郭傢隆綑綁石材就是用一般方法捆綁,如何綑綁是由告訴人郭傢隆決定,伊與告訴人郭傢隆一起綁;伊不知道早上跟下午的吊帶是否是同一條,沒印象有沒有換;事故發生時,伊與告訴人郭傢隆用手扶著系爭石材,看系爭吊帶有無歪掉、綁好,然後由告訴人郭傢隆跟被告梁文明聯絡拉緊系爭吊帶;告訴人郭傢隆跟被告梁文明說要拉緊時,那時還沒有吊起來,系爭吊帶就斷,系爭石材便倒向告訴人郭傢隆那邊,當時系爭石材是直立在地面上;一般來說,布帶不會斷掉;伊忘記當時站的位置是否看的到被告梁文明;確認系爭吊帶有無綁緊的方式就是通知吊車往上拉緊,若綁不好會脫落或歪掉;拉緊並確定後,就通知被告梁文明吊起,人就要退後,好讓系爭石材上去;如果沒綁好,系爭吊帶會歪掉或脫落,這時就要重新綁好;重綁就是要請被告梁文明先放低系爭石材,讓系爭吊帶有空間再喬位置;如果系爭吊帶脫落,只會吊起系爭吊帶,不會把系爭石材吊起來;當時系爭吊帶應該是被告梁文明拿出來;當時系爭石材已經在系爭工地裡,只是要稍微移位,不需吊高,只是橫移;吊掛作業的防護措施就是拉緊之後,人要退開到安全範圍之外,本件事故會發生,是因還在確認有無綁緊時,系爭吊帶就斷掉,系爭石材倒下來;確認的事情都是由告訴人郭傢隆去做,伊不確定告訴人郭傢隆有無做確認系爭吊帶有無缺損的情形,一般來說都是早上一開始或換布帶時才會確認,不會每一次吊掛都確認;伊不記得當時的捆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46頁)。
㈥證人林繼川雖於偵訊時證稱:伊任職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擔任檢查員的工作;根據本案調查,被告梁文明說他看不到下方視野,需依賴告訴人指揮;伊調查結果,被告梁文明與告訴人都有過失責任,因會有本案發生,是因並沒有做到承攬管理之相關措施,在執行吊掛作業時沒有做到採取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設施,只要有採取安全措施,縱使發生物品掉落的情形也會因有安全設備,不會導致受傷的結果等語(見他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的情況是操作起重機的是永全起重機械公司的被告梁文明,做吊掛作業的是吟冠企業社的告訴人郭傢隆,他們在現場作業的時候,雇主就應該要規範預防在進行吊掛作業時,要防止人員通過下方的一個措施或是採取相關作為;檢查報告是針對雇主,所以報告內容不是認定告訴人郭傢隆或被告梁文明有過失,僅係說他們沒有採取相關的一些安全作為,所以雇主有相關的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是針對雇主而已;當時在偵訊時的回答不夠嚴謹;當時只有訪談證人姚龍德跟被告賴永川,沒訪談告訴人郭傢隆;在吊掛物品時,人員不能在下方,而當時的作法是有危險性,應該要用其他的作業方式避免人在吊掛物的下方,比如說可以用拉繩去調整那個角度,而不是人在下方去做這個調整,或其他的避免人在吊掛物下方,以防發生類似事故;另外,吊掛人員應該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告訴人郭傢隆沒有接受或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永全公司的過失,就是起重機的運轉時應該要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的安全之設備或措施,以及要求人員檢視吊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來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採取相關的吊掛用具,或採取正確的吊掛方法;當時是用2條布帶去吊石材,可能是因為尖銳的地方去摩擦到布繩的部分,導致它斷裂的一個情況,經研判可能就是採取了一個不正確的吊掛方式,才造成石材掉落,所以永全公司有這些疏失;基本上只要有吊升這個動作的過程下,就必須要遵守防止人員在下方的規定,縱使是拉緊測試也是一樣,因為不論做測試還是要做角度的調整,都應該是在人沒有在底下的狀況下去做測試的,防止人被壓到的動作,所以人扶著石材也是一個危險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56頁)。
㈦依告訴人、證人郭仁智、黃榮暉之證述,被告梁文明當時僅
係拉緊系爭吊帶,並未將系爭石材吊起,是其行為是否已違反執行吊掛作業時沒有做到採取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設施一節,尚非無疑。蓋被告梁文明既係拉緊系爭吊帶,系爭石材並未離地,系爭吊帶即斷裂,告訴人係因系爭石材側傾時,因在系爭石材旁而遭系爭石材壓傷,非因系爭石材掉落時,在系爭石材下而遭系爭石材壓傷,是被告梁文明之行為並未違反該條規定。另證人林繼川雖認被告梁文明縱僅拉緊系爭布帶,仍須遵守該條規定等語,然此已非該條文字意義所能涵攝,且告訴人當時之所以在系爭石材旁,係為確認系爭吊帶有無綁緊,此乃吊掛作業所不可或缺之步驟,是證人林繼川此部分證詞,難已採信。又依告訴人、證人郭仁智、黃榮暉之證述,被告梁文明進行吊掛作業時,因被告梁文明無法觀看系爭工地狀況,僅能經由告訴人以對講機通知而確認可否操作起重機。是以,告訴人既已指揮被告梁文明操作起重機拉緊系爭吊帶,且被告梁文明在無法觀測有無人員位於系爭石材下方或附近之情況下,僅能依賴告訴人確認現場有無清空,是當告訴人告知被告梁文明可以操作起重機而拉緊系爭石材時,被告梁文明既基於信任告訴人指揮而操作起重機,難認被告梁文明有何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處。
㈧另本案係因系爭吊帶斷裂,致系爭石材傾倒而壓傷告訴人,
然系爭吊帶雖由被告梁文明提供,被告梁文明就系爭吊帶合於吊掛系爭石材一事負保證人地位,而依告訴人、證人郭仁智之證述,被告梁文明於稍早吊掛其他石材時,均無發生斷裂之情,且系爭吊帶之安全荷重為3噸、破壞荷重為15噸,亦有相關照片2份(見他卷第191頁)附卷可查,足認系爭石材並未超過系爭吊帶之承重能力,是難以系爭吊帶係被告梁文明提供,系爭吊帶斷裂即可歸責於被告梁文明。另系爭吊帶既已交付與告訴人綑綁當日所需吊掛之石材,則如何綑綁以防止石材磨損系爭吊帶而致系爭吊帶斷裂、每次吊掛時,系爭吊帶是否均無磨損等節,應係告訴人之作為義務而非告訴人。是以,若吊掛系爭石材時,系爭吊帶已有破損而不適合進行吊掛之情,告訴人仍使用系爭吊帶捆綁系石材,致系爭吊帶因而斷裂,則依上開說明,難因系爭吊帶係被告梁文明提供,而認被告梁文明就系爭吊帶斷裂而致告訴人受傷一節而負過失責任。
八、就被告賴永川有無過失一節,經查:㈠公訴意旨認永全公司與吟冠企業社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且對於勞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而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亦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認永全公司違反上開注意而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賴永川為永全公司負責人,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㈡查公訴意旨認永全公司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
督及協調之工作,無非係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2月17日勞職中5字第1091058643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為其依據,然依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示(見他卷第173頁至第184頁),係認定永全公司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即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並非認定永全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且該條規定之對象係事業單位,永全公司僅係承攬人,並非事業單位,自無該條之適用,實難認定永全公司即被告賴永川有此部分過失。
㈢另依上開說明,被告梁文明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時,
並未有違反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之規定,則被告賴永川自無未使勞工即被告梁文明盡上開注意義務而就本案事故負過失責任之情。
九、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在本案工地協助被告梁文明進行吊掛作業而受有傷害,固為事實,然依全案卷證資料,尚乏補強證據證明該傷害係出於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自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