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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霖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被 告 陳怡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副(含遙控器壹個、磁扣壹個、鑰匙壹支)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即結算報表叁張,與丁○○共同沒收。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即結算報表叁張,與己○○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丁○○原分別擔任乙○○○○○○○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台中分公司或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經理、會計職務,金遠東公司因認其台中分公司之經理及員工即己○○、丁○○等人涉嫌侵占公款,乃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由擔任金遠東公司財務人員兼代表人配偶之甲○○偕同蔡琇媛律師等人親赴台中分公司,並聯繫恰好不在台中分公司之己○○、丁○○二人回到台中分公司進行說明,後由蔡琇媛律師在與丁○○聯繫過程中,口頭向丁○○告知金遠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己○○稍晚回到台中分公司時,亦經說明後親自簽署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己○○、丁○○既均收到金遠東公司對二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竟萌生查閱留存在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財務資料之犯意,由金遠東公司職員楊琇惠陪同(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22時17分許,未經金遠東公司之同意,由己○○使用尚未及於返還金遠東公司之遙控器1個,開啟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辦公室之鐵捲門,進入辦公室內,並竊得金遠東公司所有之結算報表3張,適為前往處理事務之金遠東公司代表人戊○○發現上情,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結算報表3張,以及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副(含遙控器1個、磁扣1個、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金遠東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固定有明文,然該罪之告訴權人,係指對於該住宅、建築物有監督權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僅須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監督權受侵害,不論係法人、自然人均應認為係被害人而有告訴權,殊不以自然人為限,告訴權人為法人時,僅需由法人之代表人或法人所委任之代理告訴人提出告訴,即應認為已有合法告訴。本案被告己○○、丁○○二人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業由金遠東公司代表人戊○○於108年12月31日向警察提出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未註明者均同〉109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此部分應認為已有合法告訴。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丁○○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己○○、丁○○及被告己○○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丁○○固不否認二人於108年12月30日22時17分許,由己○○使用遙控器開啟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辦公室之鐵捲門,進入辦公室內並取走結算報表3張等情,惟被告己○○辯稱:108年12月27日伊確實有簽一張書面,但簽名時只說這是要證明清白,伊認為沒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伊覺得伊仍為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股東、員工、經理人,自然可以進去辦公室,結算報表3張可以證明伊的股東身份,及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與總公司間的帳務,所以伊可以把上開文件取走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收到終止勞動契約書,也沒有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所以伊還是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員工,所以可以進去辦公室,結算報表3張是己○○說要證明帳目清白,所以叫伊拿走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己○○為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股東、負責人及經理人,金遠東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解任被告己○○,被告己○○本當忠實執行職務,進入台中分公司,取走業務職掌範圍之結算報表3張,均非無故,且被告己○○進入公司有經過金遠東公司員工楊琇惠同意,更難認違法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前揭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金遠東公司代表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並有證人楊琇惠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檢察事務官110年1月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8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50號〈下稱他卷〉第15頁、第17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463頁至第470頁,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然查:

⒈被告己○○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己○○為金遠東公司股東、金遠

東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人,而未經合法解任,可依法執行業務云云。然經理不等於經理人,遍查金遠東公司、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均未見被告己○○經登記為股東或經理人,此有乙○○○○○○○有限公司之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93頁)。由是可見被告己○○職稱雖為經理,但實非公司法上之委任經理人,被告己○○與金遠東公司間應屬僱傭關係,自無庸適用公司法規定予以解任。而被告己○○辯護人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73頁),稱被告己○○已入股金遠東公司成為股東,然被告己○○若與金遠東公司有金錢往來,其原因本有多端,自不得逕認其原因為入股,況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上方1紙左下角存款人欄為空白,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註記「入越捷股份」,下方1紙左下角存款人欄載則為丁○○,依形式觀察已難認為被告己○○所存入款項,或與入股金遠東公司有何關係,被告己○○辯護人所辯內容,要難採信。

⒉被告己○○於108年12月27日業已簽署勞動契約通知,此業據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他卷第28頁至第31頁,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並有被告己○○簽署之勞動契約通知影本、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79頁)。被告己○○雖於警詢中稱「伊其實不懂公告的內容,感到害怕才簽名」,又於本院審理中稱「簽名時只說要證明清白」,因此認其未受合法解僱,然觀該勞動契約通知影本,其上白紙黑字,內容明確,並無窒礙難懂之處,被告己○○為成年男子,有工作經驗,並非涉世未深之人,當可審慎思考後決定是否簽署,倘被告己○○受有恐嚇、脅迫,自可即刻離去,縱被告己○○於當下感受到自由意志被壓抑而未敢自由表達,於離開台中分公司後,被告己○○之心理強制狀態並未延續,當可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再以其他管道向金遠東公司代表人表達內心真意,被告己○○卻均未為之,可見被告己○○簽署前述勞動契約通知,當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

⒊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金遠東公司財務人員兼

代表人配偶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透過公司同事的手機和被告丁○○通話,請丁○○回來對帳,但丁○○說她在高雄,很兇的回伊說憑什麼去查帳,伊就把電話交給蔡琇媛律師,請蔡琇媛律師念伊呈上去的解僱文,裡面有解僱的時間、日期及解僱之權益給被告丁○○聽,念完後,電話就掛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5頁),證人蔡琇媛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印象中是拿杜宣箬的手機撥給被告丁○○,是由甲○○先跟被告丁○○溝通再開擴音由伊跟被告丁○○對話,因為丁○○不願意回來,所以伊在電話中就有用律師的身份跟丁○○說「我們希望妳回來解釋一些事情,如果妳不回來解釋,我們就視為妳已經有違反這些行為,我們就依勞動基準法的規定,直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伊口頭有將勞動契約終止的內容念給丁○○聽,也有把這個格式請杜宣箬拍照傳line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5頁),互核證人甲○○與蔡琇媛對108年12月27日由蔡琇媛口頭向被告丁○○告知金遠東公司解僱之意思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另證人楊琇惠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27日當天伊有打電話給己○○跟丁○○,伊有口頭告訴丁○○伊等全部員工都要寫離職書,是台北的公司要求的,只有己○○和丁○○沒有寫到,請他們趕快回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9頁),卷附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就被告丁○○主張部分亦載為「108年12月27日下午因事請假,晚間經同事收到解雇通知,未簽屬任何書面文件」(此份紀錄最末有被告丁○○親自簽名)。上述證據資料,再再可證明被告丁○○於108年12月27日晚間確實收到金遠東公司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通知。

⒋再參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2月27日被告丁○○就

得知辦公桌已經被破壞,她怕公司明天上班,會計辦公桌上被破壞的櫃子及資料會被其他人復原及拿走,所以她一定要趕在上班前回到公司拍照蒐證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己○○、丁○○知悉渠等108年12月30日進入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時間已為下班時間,被告己○○、丁○○更均於108年12月27日即知悉金遠東公司已向渠等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佐以被告二人選擇進入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時間均係公司員工下班後,若渠等認自己仍屬公司之員工,何需特別選擇下班時間進入上址,反令人有瓜田李下之嫌?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顯係認為自己已離職。至被告二人如認金遠東公司解僱係違法,此乃被告二人後續得依法主張相關權利之問題,自不得以之正當化其他違法行為,是既事實上金遠東公司、被告二人均認被告二人已非金遠東公司員工,被告二人未得金遠東公司同意,自不得進入公司內部。而證人楊琇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或己○○叫伊帶遙控器去幫他們開門,伊沒有告知金遠東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6頁),縱使證人楊琇惠於108年12月30日仍具金遠東公司員工身分,楊琇惠並非金遠東公司代表人,即便楊琇惠個人得於下班後進入金遠東公司,亦不代表其有權力帶同當時已非金遠東公司員工之被告己○○、丁○○進入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是被告己○○、丁○○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二人雖另辯以渠等需要進入公司拿取資料以保全證據,非屬無故云云。然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果欲保全訴訟上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均可於偵查中、法院審理中向檢察官、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並非不能依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自不得因其自認係行使訴訟權為由,而取得自由進出他人建築物或處所之權利,其理甚屬明確。否則一有人主張對他人具有權利,即可無視他人之反對,而任意進出他人之建築物或處所,他人之居住及處所安全豈非蕩然無存,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妨害金遠東公司管領處所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且金遠東公司並無容忍義務,是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社會倫理秩序,經核不具社會相當性,而不具正當理由,自屬「無故」至明,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又被告己○○、丁○○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結算報表3張的第1張是由丁○○在電腦中印出來,其他2張是桌上本來就有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即108年12月27日)沒有看公司電腦裡的會計資料、帳單、報表,因為系統不能進去,伊看紙本等語(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4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扣案報表3張之部分或全部是由被告丁○○進入金遠東公司電腦而由其中列印而得,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己○○、丁○○之認定,認被告己○○、丁○○自承由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帶走之扣案結算報表3張原即是紙本形式。而竊盜罪以具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違法要素,被告己○○、丁○○於108年12月30日主觀上既知悉渠等已非金遠東公司經理或員工,其取走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內之結算報表3張,其不僅有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依其經濟用法而處分之意;復有排除權利者而行使所有權內容之意。被告二人將他人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已排斥持有人對財產之持有狀態,益為灼然,至被告己○○、丁○○取走結算報表3張是否為證明渠等有無侵占金遠東公司公款,僅係渠等犯案動機層次問題,不得以之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而人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犯行,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同一查閱留存在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財務資料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前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違誤。

(二)被告己○○、丁○○與楊琇惠就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被告己○○、丁○○就竊盜罪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己○○、丁○○未經金遠東公司之同意,逕自侵入金遠東公司,取走金遠東公司財物,任意侵害金遠東公司管領權限之行為,委無足取,且被告二人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見其有何悔意;惟念及被告二人素行尚可;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己○○自陳專科畢業,電子工廠上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現無業,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犯罪所用之鑰匙1副(含遙控器1個、磁扣1個、鑰匙1支)為被告己○○所有,並持以無故侵入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物,應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丁○○共同行竊犯罪所得即扣案結算報表3張,未發還被害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如何朋分,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屬被告二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開啟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辦公室之鐵捲門,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金遠東公司所有現金22萬2140元得手。因認被告己○○、丁○○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竊取金遠東公司所有現金22萬2140元,無非係以告訴人即金遠東公司戊○○於警詢中指訴、證人甲○○、林佳燕偵查中證述、現場員警採證錄影紀錄與翻拍照片、金遠東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採證照片、被告丁○○提出之手機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丁○○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己○○辯稱:扣案信封袋中之22萬2140元及另一信封袋中3萬元,均為伊從家中帶去的錢等語,被告丁○○辯稱:

警察到場後,伊才知道己○○有帶那麼多錢等語。

(四)經查: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自承於108年12月初至同年12月27日

沒有將現金存入銀行,而認被告己○○、丁○○侵入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後,竊取原由被告丁○○存放在辦公處某處之金遠東公司現金。然證人林佳燕於偵查中證稱:伊為金遠東公司台北總公司會計,108年12月27日伊有到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當天聯繫丁○○,丁○○沒有回來,之後約15時許,有請鎖匠過來開三層邊櫃抽屜,打開抽屜後有很多散出帳單,應該是第二層有一包零用金,伊等有將帳單拿出來整理後帶回台北公司,零用金有算,但不是伊清點的,金額大約1萬多元,老闆娘(指甲○○)在旁邊算,當日保險箱是上鎖的,伊等有詢問,但沒有人有保險箱鑰匙,晚上己○○有回到台中分公司,己○○說保險箱是會計使用的,她可能有鑰匙,27日伊沒有碰保險箱,也許有其他人有嘗試去開看看,之後30日老闆(指戊○○)下去保險箱是移位的,但還是上鎖的,保險箱迄今仍在台中分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35頁至第338頁),證人杜宣箬於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在隔壁位置,伊沒有一直看著,當時有請鎖匠打開座位旁三格櫃子,丁○○座位前方的抽屜沒有鎖,打開後,甲○○跟台北會計一起清點裡面的資料和錢,伊有看到裡面有錢,多少錢伊不清楚,丁○○會把錢放在上述的三格櫃,不會放到保險箱,保險箱在地下室,丁○○不太下去地下室等語(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5頁),由前述證人證述內容,可證108年12月27日甲○○等人已將丁○○座位旁三層櫃之現金清空取走,至於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保險箱部分,前述證人證述內容,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卷第357頁至第363頁、第425頁至第433頁),可見警方亦未在保險箱外找到被告己○○、丁○○之指紋,是依卷內資料,已難證明被告己○○、丁○○於108年12月30日進入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後,曾前往開啟公司內保險箱,更何況因甲○○等人於12月27日並未能開啟保險箱以確認其內狀態,依卷內資料本難以證明保險箱內於108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存放有金錢。縱被告丁○○未將108年12月初至12月27日收取現金存入銀行,該等現金是否存放何處,是否遭花用,本均有多種可能,本難以此推論必定是由被告丁○○存放在辦公處某處,公訴意旨以之認被告己○○、丁○○竊取原由被告丁○○存放在辦公處某處之金遠東公司現金,推論尚嫌速斷。

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己○○經起獲之現金以收件人為金遠東公

司之誠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封袋包裝,且其中包含紙鈔以外硬幣,與委任律師費用顯有不符,而認被告己○○、丁○○侵入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後,竊取原由被告丁○○存放在辦公處某處之金遠東公司現金。然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身上的錢因為1個信封放不下,所以分成2袋包,這些錢是伊陸續放在家裡,家中剩下25萬元,因為要請律師,伊就全部帶在身上,伊會把金遠東公司信封袋帶回去用,伊會撿公司回收箱信封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參照卷附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扣案裝有22萬2140元之信封確實較飽滿,接近裝載之界限,而被告己○○所辯將公司不要的信封袋攜回使用,或攜帶大量現金在身上,均難認嚴重悖於常情,被告己○○所辯內容尚難謂不可採信。本案依卷內資料,已難證明被告丁○○有將現金存放在金遠東公司辦公處某處,業如前述,即難僅以裝有22萬2140元之信封之外觀,認定由被告己○○身上扣得之22萬2140元為金遠東公司所有之現金。縱認被告己○○、丁○○任職期間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帳目不清,而有侵占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款項之嫌,因金錢混同後即不能識別,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己○○身上扣得之22萬2140元為金遠東公司所有之現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本件關於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