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正弘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正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正弘係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小客車租賃、汽車批發、零件批發等營業項目,施正弘於民國106年間某時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馮柏凱,知悉馮柏凱有賓士CL63AMG,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後陸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及AZY-2222),因聖昌公司須備有供客戶租賃之車輛,施正弘便向馮柏凱表示可將系爭車輛交給聖昌公司出租,每個月即有租金可收入,馮柏凱經遊說後表示同意,施正弘乃與之約定,馮柏凱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至聖昌公司名下,由聖昌公司代為管理及出租,馮柏凱乃於106年1月25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周恆德,復由周恆德於106年4月27日辦理過戶登記予毅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再由毅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至聖昌公司名下,聖昌公司因而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及管理權,而由施正弘實際持有該車輛。施正弘復於106年9月19日,出具聖昌公司已用印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供馮柏凱拍照留存,以確認雙方為借名登記之關係。詎施正弘明知有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形下,竟因聖昌公司經營不如預期,因積欠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馮柏凱同意,於107年9 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10萬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彥仁,並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黃彥仁。施正弘取得上開價款,隨即用以償還聖昌公司之債務而將之花費殆盡,致馮柏凱受有損害。嗣馮柏凱知悉施正弘將系爭車輛出賣,向施正弘追討價金未果,始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柏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馮柏凱、證人周恆德、洪輝榮等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前不得採為證據等語,然又改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是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35至13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已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聖昌公司負責人,馮柏凱為獲取租金收益,將系爭車輛委由聖昌公司出租,將系爭車輛登記至聖昌公司名下,被告並於106年9月19日,出具聖昌公司已用印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供馮柏凱拍照留存。後因聖昌公司經營不如預期,其於107年9 月6日,以110萬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並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黃彥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委託我出賣系爭車輛,他先讓我使用租車,租金看月結狀況,我們再抽成,我有一台奧迪A8的車子,提供給告訴人代步,過戶給第三人是告訴人拜託我的,是他自己不要賣,來拜託我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刑法侵占罪須持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始能成立,若延遲不交還或其他原因一時不能交還,即不該當該罪。告訴人因系爭車輛排氣量過大,稅金過高,致二手車市場價格慘跌,始會與被告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聖昌公司名下,委託聖昌公司代為出租或出售,又從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8年12月22日前已知悉被告出售系爭車輛,而跟被告要錢,顯見告訴人有授予被告處分車輛之權限,被告遲未將款項交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遲未將A8車輛,互為抵銷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係聖昌公司負責人,其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至聖昌公司名下,聖昌公司代為管理及出租,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聖昌公司後,由被告實際持有該車輛。被告復於106年9月19日,出具聖昌公司已用印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供馮柏凱拍照留存。被告於107年9月6日,以110萬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並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黃彥仁,被告取得上開價款,係用以償還聖昌公司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0頁、偵字卷第103至104頁、偵續卷第57至58頁、易字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逢柏凱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50頁、偵字卷第102頁、偵續卷第56至57頁)、證人周恆德、洪輝榮、黃彥仁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續卷第56、94頁)等情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馮柏凱、車身號碼:WDDEJ7EB3BA027251)行車執照影本、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周恆德、換補照日期:106年4月27日、車身號碼:WDDEJ7EB3BA027251)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毅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發照日期:106年5月25日、車身號碼:WDDEJ7EB3BA027251)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換補照日期:106年5月31日、車身號碼:WDDEJ7EB3BA027251)行車執照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正弘)、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9月28日中監車字第1090280917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年9月28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283680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106年5月25日過戶相關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106年5月31日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年9月30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31707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06年1月25日辦理繳銷重領相關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9月29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117161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AMQ-9088)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9年9月30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090117411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新車號:0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相關資料、告訴人馮柏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發票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臉書粉絲團「聖昌國際租賃」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網頁翻拍畫面、被告施正弘於106年6 月28日傳汽車借名登記契約給告訴人馮柏凱的對話紀錄影本、被告施正弘增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後再傳給告訴人馮柏凱的汽車借名登記契約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25、29至33、43至46、55至77頁、偵字卷第27至43、9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係為賺取出租系爭車輛之收益,始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聖昌公司,並非與被告認識時,即委託被告出賣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馮柏凱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車在被告那裏放租,他那時口頭上說有賺多少,月底再來拆帳,但根本沒有那些事,車子要過戶到聖昌租賃的名下,才可以做租賃車,該車是轎跑車,市價1千多萬,被告說如果放租會很好賺,被告另外給我一台車子代步,就是A8(見偵字卷第102頁、偵續卷第58頁)等語;證人周恆德於偵查中證稱:
聖昌公司就是在做車輛出租的,告訴人跟被告應該有講好要如何出租車輛來收取租金等語;證人洪輝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公司要升級,如果告訴人車子移到被告公司名下,該公司資產會提高,另外告訴人也有要將該車藉由被告經營的公司放租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56頁),且從告訴人與被告106年6月29日及108年5月22日微信對話譯文觀之「(告訴人)甚麼車籍資料?借名登記?(被告)對啊;(告訴人)我簽一簽,還是下禮拜再簽。(被告)不趕。(告訴人)我們要簽借名登記,我們講什麼講到忘記。我說借名登記那張。(被告)借名登記那張,沒有,那再寫一張」(見偵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係經告訴人要求以書面為證,而書寫契約書給告訴人。從被告106年9月16日提供給告訴人拍照留存之聖昌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借名登記契約觀之,該契約書係被告依告訴人之要求而自行書寫提供,經告訴人同意契約之內容,且被告於契約書上蓋用聖昌公司印章及被告私章,足認契約書內容確係被告所擬,該契約書已明確載明雙方間係借名登記關係,立契約書人為聖昌公司及告訴人,約定:甲方(即聖昌公司)同意借名乙方(即告訴人)登記車子,同時甲乙共同對此車子之管理、使用與處分的權利。乙方同意給甲方公司合法性租賃車方案出租等情,有上開汽車借名登記契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又從聖昌公司商工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聖昌國際租賃臉書頁面可知,聖昌公司的主要業務即為小客車租賃業,此有上開資料可憑(見他字卷第23至2
4、29至31頁、偵字卷第31至35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就告訴人一開始接觸被告之目的,究竟係想出租系爭車輛或出售,先於偵查中供稱:當初這台車是告訴人委託我出賣,因為這台車的二手價錢很差,所以他委託我幫他賣出,是他來拜託我的,他自己不要賣,來拜託我賣等語;復改稱:當初協議是他委託我先將車子出租,租不出去就賣掉,他現在說他不想賣車,但是我已經把車子賣掉,當初一開始確實是要出租等語,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告訴人若真有賣出系爭車輛之意思,自可至有品牌且信譽穩當之中古車商接洽,無須於收受價金前,先將車輛過戶與他人,且中古車價值隨車齡逐年遞減,且遞減幅度逐年增大,告訴人若有意出售系爭車輛,端無可能先將系爭車輛交給租賃公司出租,而大量貶損系爭車輛之出租價值,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當初係告訴人前來委託其出售系爭車輛,因為這台二手車的價錢很差等情,即與常情違背,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2、上開汽車借名登記契約雖載明甲乙共同對此車之管理、使用與處分的權利,且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同意,然依該約定,被告與告訴人係共同對系爭車輛為管理、使用與處分,被告自不能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將該車出售。另從告訴人與被告間108年12月22日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阿弘CL63後續如何處理?其實你107.09就處理了,我也早就知道了,在社會上誰沒有困難過,想說給年輕人一個機會,你想清楚如何處理,我不接受口頭話語,我要白紙黑字承諾;(被告)凱哥,拜託一下,A8先過戶,昶鴻公司名下車輛只剩A8,下禮拜要送資料,歇業,再來就處理63後續,不能再拖了;(告訴人)CL36過戶回來給我,我倆不就沒事了,如果你不想接任何協議給我,A8找時間開回去,我不會再跟你多說了,協議書寫出來,CL63車價扣除A8,其餘分期處理;(告訴人)訴訟前你已經把車子處理掉了,是我一直在給你機會你還搞不清楚;(被告)63還在公司的資產,發票未開,我在重生一次,我沒欠你,事情是我能力不足,你不用給我機會」(見偵字卷第79至93頁),顯見被告處分系爭車輛並無徵得告訴人同意,且於告訴人事後質問時,甚至欺騙告訴人系爭車輛還在聖昌公司名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因告訴人把A8賣掉還沒有跟被告對帳,才會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還在公司等情,然經檢察官質問為何不把出售之實情告知告訴人,再與告訴人對帳,被告即沉默不語(見偵續卷第58頁),被告擅自處分系爭車輛,顯已將持有之物易為所有,此部分情節堪以認定。辯護意旨雖以上開對話內容中告訴人向被告追討車價,佐證告訴人確實有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然上開對話係告訴人已發現被告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始與被告理論,且對話中告訴人先係要求被告返還該車,後才妥協要求被告償還價差,從上開對話過程即可明瞭,自無從以上開被告處分系爭車輛後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有受告訴人請託出售系爭車輛,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3、被告就販賣系爭車輛所得之價金作何用途,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他要的話就把奧迪賣掉,我們再來處理價差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
價金已經花掉,因為那時公司有困難,我用在公司上面,繳交債款等語明確,被告收受價金11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彥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94頁),且有聖昌公司出售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1紙(見偵字卷第95頁),可見被告係因公司財務狀況始擅自處分系爭車輛,以籌措資金供己花用,事後仍以不實事項推諉告訴人,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持有系爭車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處分,取得價金後供己使用,顯有侵占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於信託期間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見解,於借名登記之情形下,若受託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對受託物有管領權限,將該物據為己有,亦屬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然因刑法背信罪與侵占罪間,屬法條競合關係,應僅論以侵占罪。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3萬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查本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被告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聖昌公司期間,即應負有避免使借名人即告訴人受有損失之義務,若有必要處分系爭車輛,自須雙方共同為之,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出售系爭車輛,所得款項未交付與告訴人,竟供個人使用,顯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其持有之物,易為自己所有並處分,自已該當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聖昌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車輛供聖昌公司出租營利,本應依契約履行之,竟為解決公司財務問題,利用持有系爭車輛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有2個小孩,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所得金額為110萬元,已如前述,係屬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