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朝旭被 告 許姜鈞 (原名陳貞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朝旭、許姜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旭前自民國101 年10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林承億借款計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嗣被告楊朝旭未清償上述借貸債務,經告訴人林承億於103 年間,就其中計280 萬元之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林承億進而向同法院聲請對被告楊朝旭強制執行,除部分受償外,仍有
258 萬2,457 元債權未受償,而由同法院於103 年5 月6 日以雲院通103 司執己字第12113 號核發債權憑證,嗣告訴人林承億陸續持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楊朝旭強制執行。
詎被告楊朝旭明知其僅積欠被告許姜鈞(原名陳貞藝)300萬元債務,暨告訴人林承億已取得與上開本票裁定相關之債權憑證,即得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脫免所積欠告訴人林承億之上開債務,並避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告訴人林承億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拍賣以追償,竟與被告許姜鈞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林承億之前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鄭宗實於107 年8 月30日某時,就其2 人於同日以債務人即被告楊朝旭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債權人許姜鈞之債權為由,填載抵押權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200 萬元(實際債權金額僅300 萬元) 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某時,將上開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承億之債權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楊朝旭、許姜鈞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朝旭、許姜鈞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億、證人邱吉慶、何宗照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4 年5 月6 日雲院通103 司執助己字第400 號)、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563號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民事裁定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0日南院武107 司執助廉字第1953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楊朝旭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許姜鈞所提出由被告楊朝旭簽立、簽發之借據、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9號各
1 份、屏東縣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1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0847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4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朝旭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林承億債務,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許姜鈞之事實;被告許姜鈞固坦承被告楊朝旭有設定普通抵押權之事實,惟被告楊朝旭、許姜鈞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楊朝旭辯稱:系爭土地確實是伊要買的,當時對方開1200萬元給伊,約定要先給付600 萬元,伊已經付了20 0多萬元給邱吉慶,而200 多萬元是伊向許姜鈞借的,所以伊才設定抵押給許姜鈞,因為朋友間大家都認識,所以對方同意讓伊先過戶,方便向銀行貸款,後來伊因無法借到尾款400 萬元,對方才要求伊將土地返還給邱吉慶,伊並沒有損害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許姜鈞辯稱:伊沒有要損害債權,伊確實有借錢給楊朝旭,伊是拿350萬元給陳皇儐,陳皇儐只有拿200 多萬元給楊朝旭,伊只是單純借款而已,不清楚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
五、經查:
(一)被告楊朝旭前自101 年10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林承億借款,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告訴人於103 年間,就其中28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進而向同法院聲請對被告楊朝旭強制執行,除部分受償外,仍有258 萬2,457 元債權未受償,而由同法院於103 年5 月6 日以雲院通103 司執己字第0000
0 號核發債權憑證,嗣告訴人陸續持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楊朝旭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楊朝旭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億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他字第8683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卷第94頁至第99頁),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翻拍照片2 張(見107 年度他字第8683號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原為邱吉慶所有,被告楊朝旭於107 年8 月21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於107 年8 月30日,委託鄭宗實前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許姜鈞(擔保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復於107 年9 月26日,因清償事由,委託黃鈺萍前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再於107 年10月26日,委託鄭宗實前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買賣事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聖芬等情,為被告楊朝旭、許姜鈞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邱吉慶、王聖芬、何宗照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他字第8683號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108 年度交查字第372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98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邱吉慶)、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108 年2 月11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084700 號函暨所附10
7 年8 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7 年8 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107 年9 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陳貞藝)、107 年10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楊朝旭)各1 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8683號偵卷第49頁至第84頁、108 年度交查字第37
2 號偵卷第20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朝旭有於上揭時間,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許姜鈞之方式,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情,主要係以證人林承億證述被告楊朝旭、許姜鈞2 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屬不實等語,為主要證據,然:
1.被告楊朝旭欲購買證人邱吉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經證人邱吉慶同意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使其得以貸得款項,嗣因被告楊朝旭無法借得款項,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邱吉慶指定之證人王聖芬等情,為被告楊朝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在卷(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邱吉慶於108年2 月22日偵查中證稱:伊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伊是於
107 年6 、7 月間,透過國中同學何宗照的介紹,購買並過戶了系爭土地,過了2 個月後,何宗照跟伊說有找到買主,伊就將系爭土地的權狀交給何宗照,讓何宗照辦買賣,但何宗照沒有把錢給伊,後來何宗照告訴伊系爭土地賣給楊朝旭,但楊朝旭沒有付錢,伊就要求何宗照要將系爭土地過戶回來,何宗照後來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表妹王聖芬,因為伊跟王聖芬借500 萬元,伊是要讓她安心,所以才過戶給王聖芬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8683號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108 年11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買下系爭土地後,因為何宗照跟伊約定
6 個月時間賣,後來在某一天,何宗照帶楊朝旭跟伊認識,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楊朝旭,因為何宗照是伊同學,伊很相信何宗照,所以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楊朝旭,楊朝旭說30天內會匯至少500 萬元給伊,系爭土地就從伊名下過戶給楊朝旭,後來過了30天,何宗照沒有給伊說好的款項,土地就過戶給王聖芬等語(見10
8 年度交查字第372 號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於10
9 年9 月22日偵查中證述:何宗照於106 年間,跟伊說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請伊幫忙代償,會把系爭土地過戶到伊名下,叫伊給他一點時間,何宗照說系爭土地時價登錄有2000多萬,拿出去賣隨時都可以賣7 、800 萬,伊後來有匯款給抵押權人,過沒多久系爭土地就過戶到伊名下,後來何宗照跟伊說他認識楊朝旭,楊朝旭可以用系爭土地貸到1200萬元,他要伊先把系爭土地過戶給楊朝旭,伊不放心,就到中山地政局旁找代書,請代書作證何宗照把伊的系爭土地過戶給楊朝旭,說30日內要還伊600 萬元,伊就將資料交給何宗照,何宗照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楊朝旭,時間快到時,伊就跟何宗照說如果再不匯錢,伊就去調查局檢舉,隔幾天何宗照就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回伊名下,但因不到30日過戶不方便,伊才過戶到王聖芬名下,王聖芬是伊表妹,伊信任她,所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她等語(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相符一致,並經證人王聖芬於108 年11月5 日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是伊表哥買的,伊不清楚購買系爭土地的經過等語(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372 號偵卷第12頁反);於109 年9 月22日偵查中證述:邱吉慶說有一塊地要過戶到伊名下,叫伊拿身分證給他,伊就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伊猜測應該是邱吉慶信任伊,借伊名下登記,伊不清楚土地過戶前設定抵押權的事情等語(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及證人何宗照於108 年11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與楊朝旭認識快10年了,當時楊朝旭跟伊說要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楊朝旭有給伊300 萬元的定金,其他的說要貸款,這些伊有跟邱吉慶說,後來邱吉慶有請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王聖芬,因為楊朝旭貸款出不來,所以約定取消等語(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372 號偵卷第13頁反至第14頁);於109 年9 月22日偵查中證述:伊與楊朝旭就系爭土地買賣部分,有約定先過戶到楊朝旭名下,由楊朝旭去取得貸款,當初有一位金主說要借他1200萬元,他請金主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寄給伊,讓伊把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許姜鈞,楊朝旭說許姜鈞是他的金主,伊不認識,但設定完抵押權後,錢拿不出來,楊朝旭有帶伊去找許姜鈞,伊就請許姜鈞把抵押權塗銷,把系爭土地過回來給王聖芬,系爭土地原本是邱吉慶的,但因怕有稅的問題,所以就把系爭土地登記給邱吉慶的表妹王聖芬,又當初伊與楊朝旭是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楊朝旭先給付600 萬元,其餘600 萬元給他運用,原本講好許姜鈞設定完抵押就要付600 萬元,但在約定期間內,許姜鈞沒有辦法,就要求許姜鈞塗銷等語(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屬實,足見被告楊朝旭為購買系爭土地,乃透過其與證人邱吉慶之共同友人何宗照之協調聯繫,以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便於向金融機關或他人貸得款項之方式為之,嗣因被告楊朝旭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籌得款項,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邱吉慶指定之證人王聖芬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許姜鈞確有於107年8月間借款予被告楊朝旭,及被告楊朝旭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許姜鈞(擔保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許姜鈞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楊朝旭,是陳皇儐介紹楊朝旭跟伊借錢,借錢時間是107年8月30日,地點是伊住處附近,伊有借款300 萬元予楊朝旭,還有寫本票、借據,錢是從伊戶頭匯給伊女的朋友後,再轉借給楊朝旭的,楊朝旭後來並沒有還伊錢,因楊朝旭跟伊借錢,所以楊朝旭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伊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8683號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甚明,核與被告楊朝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一致(見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49頁),且有被告簽立借款300 萬元之借據、票據號碼TH0000000 (票面金額:300 萬元、發票日期:107 年8 月30日)之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1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084700 號函暨所附107 年8 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見107 年度他字第8683號偵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88頁至第90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楊朝旭確有向被告許姜鈞借款,且係為向被告許姜鈞借款購買系爭土地,始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許姜鈞等情,應堪認定。又證人何宗照於偵查中證稱:楊朝旭有以匯款的方式匯錢到伊朋友的公司帳戶給伊,楊朝旭總共有給伊160 萬、170 萬元,當初有一位金主說要借楊朝旭1200萬元,楊朝旭請金主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寄給伊,讓伊把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許姜鈞,楊朝旭說許姜鈞是他的金主,伊不認識,但設定完抵押權後,錢拿不出來,楊朝旭有帶伊去找許姜鈞,伊就請許姜鈞把抵押權塗銷,把系爭土地過回來給王聖芬等語(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372 號偵卷第14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與被告楊朝旭於偵查中陳稱:許姜鈞有匯款150 萬、160 萬元給伊,伊全部都給何宗照等語(109 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卷第85頁);被告許姜鈞於偵查中供稱:是陳皇儐介紹楊朝旭跟伊借錢,因楊朝旭跟伊借錢,所以楊朝旭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伊,後來因楊朝旭沒錢還伊,他說要拿權狀再去找金主借錢還伊,所以伊才把權狀交給他,讓他去塗銷抵押權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8683號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卷第
141 頁至第144 頁)亦屬相符,堪信被告楊朝旭原係為向被告許姜鈞借款,用以購買證人邱吉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乃將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許姜鈞,嗣因被告楊朝旭無法籌得借款,未能依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依證人邱吉慶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王聖芬等情,應非虛妄。是被告楊朝旭、許姜鈞間,既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楊朝旭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許姜鈞以供擔保,因事後未能依約給付款項予證人邱吉慶,無法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王聖芬,尚非悖於常理,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楊朝旭、許姜鈞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情,而以刑法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楊朝旭、許姜鈞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楊朝旭、許姜鈞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楊朝旭、許姜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