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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宋

鄧鳳鈴共 同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宋、鄧鳳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宋與鄧鳳鈴係夫妻,2人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百公司);陳怡宋負責公司廠區經營業務、鄧鳳鈴負責公司財務管理。2人均明知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崇百公司已因資金調度困難,經濟能力不佳,且對外積欠高額債務,已無力再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鄧鳳鈴出面向洪金地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代價,購買洪金地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經營、興建崇百公司廠房所用,然雙方為使鄧鳳鈴得以持本案土地向銀行貸款,復約定將買賣價金登載為2,485萬元。鄧鳳鈴為取信於洪金地,簽約當日除先交付訂金300萬元外,另簽發發票人為崇百公司,票面金額為445萬元、1,740萬元之遠期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KH0000000、KH0000000,發票日期為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31日)以為尾款之支付,致使洪金地陷於錯誤,以為陳怡宋、鄧鳳鈴有意購買本案土地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始交付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授權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鄧鳳鈴,並於108年9月5日與鄧鳳鈴訂立買賣契約,再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張芳琪經鄧鳳鈴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洪金地應陳怡宋、鄧鳳鈴延遲兌現之請求,延至108年12月3日始持之向付款人提示兌現,經付款人於108年12月5日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洪金地前往崇百公司,發現陳怡宋、鄧鳳鈴已不知去向;復轉向地政機關查詢結果,方悉本案土地早已於108年10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別於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24日設定債權金額為1,428萬元、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金地委由張右人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怡宋、鄧鳳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0至2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怡宋、鄧鳳鈴固坦承其等共同經營崇百公司,陳怡宋負責廠區經營、鄧鳳鈴負責財務管理,且於108年9月5日確有以2,200萬元向告訴人洪金地購買本案土地,除訂金300萬元外,尚未支付餘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沒有詐欺之意圖。伊等與告訴人洪金地關係友好,且聊天過程中多次提到可以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來蓋廠房,如此就可以將公司經營的比較好,所以伊等才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來興建廠房。伊等辦理完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後,雖然有拿本案土地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但貸得款項不及伊等所預期,且伊等所貸得之款項已不足支應先前對外借貸之利息,所以後續才未能付款予告訴人,伊等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首先,本案土地之購買及貸款事宜,均由被告鄧鳳鈴處理、經手,與被告陳怡宋無關,難認被告陳怡宋對此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陳怡宋為本案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鳳鈴與告訴人認識已久,雙方自105年起即曾有借貸關係,而被告鄧鳳鈴均有依約繳付所約定之利息,並清償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顯見雙方確有相當互信基礎。被告鄧鳳鈴向告訴人購得本案土地後,因後續向臺中商銀貸得款項不如預期,致被告鄧鳳鈴無法支應其向他人借貸之利息,而此情被告鄧鳳鈴亦曾向告訴人說明,並經告訴人同意將餘款1,900萬元轉為借款,被告鄧鳳鈴則每月償還19萬元之利息予告訴人,可知被告鄧鳳鈴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以,本案係因市場發展不如被告鄧鳳鈴之預期,致崇百公司因而倒閉,並非被告鄧鳳鈴於購買土地當時即存有何詐欺取財之意思,請求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經營崇百公司,被告陳怡宋負責公司廠區經營業務、被告鄧鳳鈴負責公司財務管理;且因崇百公司位在告訴人住處附近,雙方因而結識、聊天,並曾有資金借貸之往來。被告鄧鳳鈴向告訴人表示願以2,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以經營、興建崇百公司廠房所用,並約定將買賣價金登載為2,485萬元以利被告鄧鳳鈴向銀行辦理貸款。簽約當日(即108年9月5日),被告鄧鳳鈴除先支付訂金300萬元外,同時另簽發票面金額為445萬元、1,740萬元之支票2紙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應被告鄧鳳鈴延遲兌現之請求,延至108年12月3日始持之向付款人提示兌現,經付款人於108年12月5日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告訴人遂前往崇百公司,發現已人去樓空。又本案土地已於108年10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別於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24日設定債權金額為1,428萬元、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偵緝1191號卷第19至21、23至24、46至47、49頁、本院卷第59至67、247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芳琪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93頁、偵緝1191號卷第18至22、62至67頁、本院卷第250至268頁)大致相符,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豐中字第1090000147號函檢送崇百公司退票紀錄明細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9日函檢送108年收件山清登字第7320號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臺中商銀110年11月23日函檢送本案土地貸款相關資料、本案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H0000000、KH0000000、 KH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他卷第11至25、27至33、35至38、49至81頁、本院卷第145至158、169至213、215至243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張芳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之簽約、移轉是鄧鳳鈴找伊協助辦理的,伊原先並不認識洪金地,而108年9月5日契約當日,除了鄧鳳鈴、洪金地外,洪金地還有一名朋友隨同作為見證人;當時雙方約定辦理好過戶後,要讓鄧鳳鈴拿本案土地去貸款以興建工廠,至於鄧鳳鈴與洪金地其餘借款關係,伊則沒有聽說。本案土地約定價金為2,200萬元,除訂金300萬元由鄧鳳鈴開支票支付外,餘款則另外開立票面金額為445萬元、1,740萬元之支票給付,但尾款部分鄧鳳鈴請洪金地延後提示,說因為蓋工廠需要資金周轉。依照伊擔任地政士的經驗,一般土地買賣多會有履約保證,不然也會有台資、銀行本資作為擔保,而本件買賣以支票方式給付確實較為少見,但伊簽約當日見雙方互相信任,因此伊也沒有介入或多說什麼。臺中商銀貸款部分,據伊所知,鄧鳳鈴在簽約前就有先向銀行洽談借款,嗣銀行通知核定結果後,鄧鳳鈴才委請伊協助辦理土地過戶還有設定抵押等。直到12月時,伊聽洪金地親戚表示鄧鳳鈴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崇百公司人去樓空,伊才知道鄧鳳鈴沒有依約兌現上揭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66頁),查證人張芳琪係執業之地政士,與買賣雙方應均無怨隙或利害關係,又其係被告鄧鳳鈴委託之代書,衡情更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鄧鳳鈴之必要,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佐以卷內相關資料,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其證言堪以採信。再以被告鄧鳳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係為興建廠房擴大公司經營才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等語(偵緝1191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足見被告鄧鳳鈴與告訴人洽談本案土地交易時,確曾以興建工廠擴大經營等說詞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相信其等購買土地並辦理貸款之用意在於公司之經營,此情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鄧鳳鈴於偵查中自陳:「(問:錢為何不付給洪金地?)公司經營不好。」、「(問:何時開始知道你公司經營有困難?)104年左右開始。」、「(問:你們拿人家土地去貸款,那錢怎麼還?)有開票,會用收款部分來支應。」、「(問:臺中商業銀行抵押1,428萬元及252萬元,錢是否有撥下來?)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回答稱:有,都拿去給付貸款。」等語(偵緝1191號卷第19至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等貸款用途明細表,細核其等貸款多用以支付被告2人向他人之借款、崇百公司支票票款、貨款及被告2人地下金融貸款等,有辯護人提出整理表可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綜核上情,被告鄧鳳鈴向告訴人訛稱其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且開立票面金額為445萬元、1,74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後,使告訴人誤信其依約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文件後,被告鄧鳳鈴將持本案土地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作為崇百公司興建廠房之用,待崇百公司廠房興建及順利擴大經營,崇百公司即會依約兌現被告鄧鳳鈴先前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然實則被告鄧鳳鈴自始無意為此,而係以欺瞞方式誘使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後,旋於109年10月5日將本案土地自告訴人名下過戶至被告鄧鳳鈴處,再向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取得貸款金額1,190萬元、210萬元,此有臺中商銀110年11月23日函文檢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69至213頁),且依此可見,被告鄧鳳鈴明知崇百公司業已經營困難,對外積欠債款甚鉅,已無興建廠房擴大經營之必要,亦無支應土地價款之能力,仍以崇百公司擴大經營等理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續復將所貸得款項用於支應崇百公司欠款,可徵被告鄧鳳鈴主觀上自始即無給付上揭土地價款之真意,僅欲藉此詐得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以向銀行貸款,進而緩解崇百公司之債務負擔,是其主觀上確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舉,至為灼然,而被告鄧鳳鈴空言否認之詞,甚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循。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陳怡宋、鄧鳳鈴共同經營崇百公司,且被告鄧鳳鈴於偵查中自陳:「(問:當初向洪金地購買土地原因為何?)我們的地方是租的,銀行部分一直都有接洽可否蓋廠房,想買一塊地蓋廠房。」等語(偵緝1191號卷第21頁),復佐以被告鄧鳳鈴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亦係以崇百公司為發票人,此有支票3紙可考(偵卷第27至33頁),顯見被告鄧鳳鈴乃因被告2人所經營之崇百公司經營困難,為償還公司對外欠款而出面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是以,被告陳怡宋自難對於此情諉為不知,而辯護意旨率以本案僅被告鄧鳳鈴出面簽署而認被告陳怡宋對此毫無參與行為,認定其主觀上並無犯意之聯絡,難認可採。

(五)至被告鄧鳳鈴雖辯稱其已獲告訴人之同意而將本案土地價款轉為借款,其亦有依約償還利息等語,惟證人張芳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當時雙方講好在原來的這2筆土地上蓋工廠?不是拿來貸款還鄧鳳鈴夫妻的債務?)沒有聽說。」、「(問:妳有沒有聽說雙方有講好2485萬元扣除已經兌現的300萬元支票餘款作為被告向告訴人的借款,每月利息19萬元?)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66頁),是已難認被告鄧鳳鈴所辯屬實;再且,觀以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貸款明細所載,倘認告訴人確有將1,900萬元價款轉為借款,並約定由被告鄧鳳鈴按月給付1%利息即19萬元,則以被告鄧鳳鈴既已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25日各支付19萬元予告訴人,而有確實依約償還之情境下,告訴人自無可能於108年12月3日逕執上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之可能,足見被告鄧鳳鈴所辯實屬可疑;甚且,本案借款金額高達1,900萬元,然被告鄧鳳鈴卻未能提出任何其與告訴人約定將尾款轉為借款之證據以佐其說,實難認其上揭所辯足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被告鄧鳳鈴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崇百公司已因經營不善,無法負擔對外借款、貨款之償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解決其等債務,竟以訛詐告訴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復將土地用以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其等對外債務,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審以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於本案犯行乃共同為之,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共同沒收,是本案被告2人詐得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價款為2,200萬元,扣除業已支付之訂金300萬元後,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