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閔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閔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閔傑於民國106年3月3日起至108年5月7日,任職於林正芳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信佑商行(對外營業名稱係友成蛋品),擔任業務配送員,負責每日駕駛貨車載運蛋品至預訂蛋品之客戶處,或以固定路線巡補之方式販售蛋品予信佑商行客戶,倘有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時即應在友成蛋品一式三聯(分為白色公司存根聯、藍色公司對帳聯、紅色客戶收據聯)之估價複寫簿上如實填載客戶購買之蛋品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及總金額,其中白色公司存根聯留存於上開複寫簿中,紅色客戶收據聯交予客戶收執,藍色公司對帳聯則按日收齊於下班前與該日收取之貨款現金、出貨記入表、付清積欠報表一併交予斯時信佑商行之會計林鈴琇統計查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閔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明知其當日係以普通白蛋每箱單價新臺幣(下同)700元、液蛋每包單價63元之價格出售予黃青宏所經營之手工之家,又誤以為當日出貨並交付手工之家液蛋為30包,而向手工之家不詳員工收取2590元(計算式為:700元+63元X30包=2590),並在紅色客戶收據聯上記載於108年4月18日以每箱單價700元出售普通白蛋1箱、以每包單價63元出售液蛋30包(實際上應為20包,誤載為30包),總計收取2590元等資料交予手工之家某員工收執後,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用以計算108年4月18日實際售出貨品及金額予手工之家之白色公司存根聯、藍色公司對帳聯之普通白蛋單價欄不實填載「620元」、液蛋單價欄不實填載「55元」,且於總計欄內不實填載「2270」元,用以表示當日向手工之家收取2270元之貨款。嗣謝閔傑於同日下班前清點核算出貨及退貨數量時發覺其當日實際上係出貨及載運液蛋20包至手工之家,即將上開藍色公司對帳聯上液蛋之數量欄內原誤載之30包更正為20包,液蛋之金額欄塗改為1100元,總計欄塗改為1720元,暨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108年4月18日付清積欠報表(送貨員:傑)中品名液蛋之「付清(三聯-藍)」欄內以藍色筆虛偽填載「20X55=1100」,並向會計林鈴琇反應誤載液蛋數量而更正藍色公司對帳聯之記載後,將上開不實登載普通白蛋與液蛋單價之108年4月8日白色公司存根聯、藍色公司對帳聯、付清積欠報表等文件及現金1720元(即液蛋1100元加上普通白蛋620元)交予林鈴琇統計核算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信佑商行就販售蛋品價格、貨款管理之正確性,進而將短報之240元(即單價差額80元之普通白蛋1箱加上單價差額8元之液蛋20包,共計24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因黃青宏清點當天送達液蛋數量為20包,發覺與謝閔傑所開立紅色客戶收據聯記載之數量30包不符,經聯繫林正芳,林正芳與黃青宏互相核對白色公司存根聯、藍色公司對帳聯及紅色客戶收據聯所填載之單價及金額亦不符,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信佑商行即林正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謝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至21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8年4月18日至黃青宏所經營之手工之家,以每箱單價700元出售普通白蛋、以每包單價63元出售液蛋,當天實際上交付液蛋20包、白蛋1箱予手工之家員工,且在客戶為手工之家之白色公司存根聯、藍色公司對帳聯之普通白蛋單價欄內填載「620元」、液蛋單價欄填載「55元」,於總計欄內填載「2270」元,嗣又於同日下班前,將上開藍色公司對帳聯上液蛋之數量欄內原記載之30包更正為20包,液蛋之金額欄塗改為1100元,總計欄塗改為1720元,暨於108年4月18日付清積欠報表(送貨員:傑)中品名液蛋之「付清(三聯-藍)」欄以藍色筆填載「20X55=1100」等情,而坦認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隔天告訴人與店家黃青宏核對時,我就有照普通白蛋單價700元、液蛋單價63元計算之總額全部繳回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12至214、54)。
經查:
1.被告於106年3月3日起至108年5月7日,任職於信佑商行(對外營業名稱係友成蛋品),擔任業務配送員,負責每日駕駛貨車載運蛋品至預訂蛋品之客戶處,或以固定路線巡補之方式販售蛋品予信佑商行客戶,倘有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時即應在友成蛋品一式三聯(分為白色公司存根聯、藍色公司對帳聯、紅色客戶收據聯)之估價複寫簿上如實填載客戶購買之蛋品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及總金額,其中白色存根聯留存於上開複寫簿中,紅色客戶收據聯交予客戶收執,藍色公司對帳聯則按日收齊於下班前與該日收取之貨款現金、出貨記入表一併交予斯時信佑商行之會計即證人林鈴琇統計查核,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明知其當日係以普通白蛋每箱單價700元、液蛋每包單價63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黃青宏所經營之手工之家,又誤以為當日出貨並交付手工之家液蛋為30包,而向手工之家不詳員工收取2590元(計算式為:700元+63元X30包=2590),並在紅色客戶收據聯上記載於108年4月18日以每箱單價700元出售普通白蛋1箱、以每包單價63元出售液蛋30包(實際上應為20包,誤載為30包),總計收取2590元等資料交予手工之家某員工收執後,在其業務上所作成、用以計算108年4月18日實際售出貨品及金額予手工之家之白色公司存根聯、藍色公司對帳聯之普通白蛋單價欄填載「620元」、液蛋單價欄填載「55元」,且於總計欄內填載「2270」元,用以表示當日向手工之家收取2270元之貨款;嗣被告於同日下班前其當日實際上係出貨及載運液蛋20包至手工之家,即將上開藍色公司對帳聯上液蛋之數量欄內誤載之30包更正為20包,液蛋之金額欄塗改為1100元,總計欄塗改為1720元,暨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108年4月18日付清積欠報表(送貨員:傑)中品名液蛋之「付清(三聯-藍)」欄內以藍色筆填載「20X55=1100」,並向會計林鈴琇反應液蛋數量誤載而有更正藍色公司對帳聯之記載後,將上開108年4月18日之白色公司存根聯、藍色公司對帳聯及付清積欠報表交予林鈴琇統計核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0至33,本院卷第51至55、124、212至21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正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至37、73至83頁,偵卷第21至25、43至44頁,本院卷第49至55、137頁),且有證人林鈴琇、黃青宏、林肇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至35、45至49、73至82頁,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98至127、139頁),並有友成蛋行員工到職守則(見他字卷第13頁)、客戶為手工之家友成蛋品108年4月18日銷貨三聯單之白色公司存根聯、藍色公司對帳聯、紅色客戶收據聯(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108年4月18日送貨員:傑之出貨計入表、送貨員:傑之當日積欠結清報表(見本院卷第57、65頁)、信佑商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07年12月10日異動,見本院108年度中勞小字第67號影卷第55至57頁;108年12月24日異動,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明知係以普通白蛋每箱單價700元、
液蛋每包單價63元之價格出售予黃青宏所經營之手工之家,且在紅色客戶收據聯上如實登載,有上開紅色客戶收據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卻在客戶為手工之家之上開白色公司存根聯、藍色公司對帳聯上將普通白蛋出售單價虛偽填載為620元、液蛋販售單價虛偽填載為55元等情,有上開白色公司存根聯、藍色公司對帳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3頁);復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寫給商行的價格是商行報的公定價,如果我不將白蛋單價記載為620元、液蛋單價記載為63元,商行就會知道我賣出去的價錢是有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就出售普通白蛋、液蛋之單價確實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上開白色公司存根聯、藍色公司對帳聯上虛偽登載,而故意向信佑商行低報其向手工之家收取貨款之金額。
⑵又被告於108年4月18日究竟有無侵占所收手工之家部分之
貨款、侵占之金額為何,涉及被告於該日備貨及交付多少數量之液蛋予手工之家之員工,分述如下:
①雖告訴人以108年4月18日出貨記入表品名液蛋之出貨數
量記載「30」乙節,於偵訊時指述:被告於108年4月18日上午應係備貨液蛋30包,卻僅繳回液蛋20包之貨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下午回公司對帳時有多錢,才發現客戶是訂購液蛋20包,當天應該只有準備20包上車,實際上我只給客戶20包,但我寫成30包(在當日出貨記入表、上開三聯單上記載液蛋數量30),我就把多收的錢帶回去想要自己跟客戶處理,當下我有告知會計數量有錯,隔天老闆有去手工之家處理;液蛋數量填載30包部分是我寫錯了,回來對帳發現錯誤予以更正錯誤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我記得液蛋只有配送手工之家的貨,因為並非以冷藏車送貨,液蛋通常只會載客戶訂購量,當天點貨只有液蛋20包上車,到客戶那邊是客戶點貨,結果手工之家那天點貨之人與付款之人不同,我當時誤以為係交付30包液蛋,手工之家員工跟我說30包正確,我回商行後清點核對才發現數量有錯,馬上跟會計回報(見偵卷31至32頁,本院卷第52至53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天一直誤以為車上有30包液蛋,在店家那邊我也沒有點數量,直接在三聯單上寫30包,店家員工應該會點,我問員工回答數量沒錯我才收錢的,後來作帳時發現有錯誤,才改成20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就108年4月18日上午被告究竟備貨液蛋多少包乙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
②觀諸證人林鈴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4月間我
在信佑商行擔任會計,司機(即業務配送員)每天會計算出車時的出貨數量,回商行時會清點貨品剩餘數量,會計的工作就是要核對司機每日繳回之報表,結算獎金與薪資,且早上需點貨確認司機載了多少數量之蛋品出發並記載於出貨記入表之出貨欄,司機駕駛貨車回商行時我要清點車上剩餘之貨品數量填載於出貨計入表之退貨欄內,司機再自己加減出貨欄與退貨欄確認今日出多少貨後記載在出貨記入表之總計欄,以利計算其當日報帳與繳回商行之金額;我是上午7點半上班,若司機比較早出門,倉庫那邊會有人代點貨,108年4月18日之出貨記入表上有「琇」之簽名,這天應該是我清點的,但我記得那天唯獨沒有確定的數量就是液蛋部分,因為當時我點完其他品項時,老闆娘謝秀珠還在冷凍庫裡面整理要給手工之家的液蛋,叫我先回去做自己的工作,液蛋他會處理,所以當天液蛋這部分我個人沒有清點,我也不知道到底最後有沒有人再清點過液蛋數量,上開出貨紀錄表液蛋出貨欄位內之「30」不是我的字,我不確定實際上那天上午被告所駕駛貨車上究竟有幾包液蛋;印象中108年4月18日那天被告回商行作帳時,就有跟我說他發現送給客戶之液蛋數量有短少,早上實際上理貨完放在貨車上的液蛋數量只有20包,只有交付20包給該客戶,但當天已經收了30包液蛋之貨款,108年4月18日藍色公司對帳聯上液蛋之數量原本填載30,塗改為20,液蛋之金額自1650元改為1100元是因為被告作帳時發現只有送給客戶20包,我們商討先繳回液蛋20包之貨款,被告才在商行更改藍色公司對帳聯上之液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106、119至122頁),足見證人林鈴琇於108年4月18日上午在被告出貨前並無清點該日液蛋備貨在被告貨車上之數量,不知於該日被告駕駛之貨車上液蛋實際上之數量,亦無法確認是否有他人進行清點,且被告於該日回商行作帳時,即有向證人林鈴琇反應當日配送至手工之家之蛋液僅有20包等情。
③證人謝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業務配送員要將蛋
品送上車載運時須經清點,原則上由會計林鈴琇清點,例外由倉庫人員代點,我自己也曾點過,108年4月18日我是否有清點液蛋數量說實在我真的沒有印象,液蛋要冰,是我在控制管理的,把先進來的液蛋放在比較前面,哪位配送員今天要出幾包液蛋要跟我說,我就拿幾包出來,且會查司機固定送貨路線,有哪些店家可能會訂液蛋,先準備數量出來放到要出貨的冰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告訴人林正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於108年4月18日上午出貨時有無備妥液蛋30包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足見證人謝秀珠對於當日究有無清點放在被告貨車上之液蛋數量乙節已不復記憶,證人謝秀珠與告訴人均無法確認於108年4月18日被告駕駛貨車出發送貨時車上之液蛋有30包。
④證人即手工之家之負責人黃青宏於偵訊時證稱:手工之
家向友成蛋品購買蛋製品約有2年時間,一星期會送3次,通常是店內小姐與司機接觸比較多,我們以信任為原則,小姐付款時未必會點蛋,108年4月18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司機,是不是有算錯,司機第一時間有承認多算了10包液蛋的錢,他說他算錯了,我是訂20包,送多少包液蛋是司機手寫,早餐店在忙,小姐就直接給司機30包的錢,我有跟老闆反應,老闆後來有退錢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足見上開紅色客戶收據聯上液蛋之數量雖記載為30,但手中之家之員工未必有確實清點,被告於該日應係交付液蛋20包。
⑤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為液蛋需要冷藏,那時候老闆娘謝秀珠還在整理液蛋,應該是老闆娘將液蛋拿出來,我記得老闆娘將液蛋拿出來後好像沒有點貨,可能那時粗心大意、趕時間之類的,到店家那邊店家也沒有點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從當日早上出貨時、至手工之家交付液蛋時,被告均未確實清點液蛋之數量,亦乏證據證明信佑商行人員、手工之家之員工曾清點液蛋數量為30包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當日僅有備貨液蛋20包,且交付手工之家液蛋20包等節非無可能,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當日應係交付液蛋20包予手中之家之員工乙節堪以認定。
⑶又觀諸證人林鈴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佑商行給司機(
即業務配送員)之獎金制度,若以工會公告之蛋價售出,可獲獎金一箱8元,若可加20元售出,獎金每箱可加5元,假設今日訂價為620元,司機與店家談好1箱700元,要回報給公司700元,再由會計去計算該司機可以獲得多少獎金;付清積欠報表是司機每天要寫的報表,用以記錄司機應繳回現金之收款單據,液蛋付清的欄位記載「20X55=1100」表示被告有繳回20包液蛋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8、110、122頁);又佐以證人陳肇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在信佑商行工作過,負責送雞蛋相關產品,每天早上到商行先把蛋放到車上,與商行人員對點蛋箱數量核實後再開車出發,到客戶處交付蛋品貨款付清的是開立三聯單,一聯給客戶,一張繳回公司,存根聯是留在本子內,業務配送員送貨完回商行都要寫白色的付清積欠報表交給公司,商行出售給每個客戶的價格不同,沒有統一價格,有些客戶兩天叫貨1箱,有些是一星期才訂購1箱,價格就會不同,報紙會報聯合公定價,商行會給底價,司機賣出去的價格越高,利潤就抽越多,價格拉高一點就可以抽多一點佣金,以箱數或包裝盒數計算,若普通白蛋1箱實際上向店家收650元,三聯單上就要寫650元,不會發生回報公司620元之事,若商行所給底價1箱白蛋620元,實際上賣給客戶660元,應該繳回商行660元,賣多少就應該繳回商行多少錢,拉高40元售出部分由會計統一算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足見信佑商行之獎金制度僅規定業務配送員最少須以報紙公告之價格販售蛋品,且業務配送員可拉高價格出售以賺取較多之獎金,但實際以多少價格出售即須回報與繳回多少貨款。是本案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既係以單價700元出售普通白蛋1箱、每包單價63元之價格出售液蛋20包予證人黃青宏所經營之手工之家,已如前述,則其應在上開銷貨三聯單上如實記載,且依規定應繳回1960元(計算式為700+63X20=1960)予證人林鈴琇方屬正確。
⑷被告於108年4月18日下班前實際繳回予證人林鈴琇之金額為1720元,而將短報之款項侵占入己:
①證人林鈴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108年4月18日那
天被告回商行作帳時,就有跟我說他發現少給客人10包液蛋,早上實際上理貨完放在貨車上之液蛋數量只有20包,但當天已經收了30包液蛋之貨款,下一趟要再補給客人10包液蛋,被告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該客戶,想詢問是要下一趟補液蛋給他,還是要退錢給他,但聯絡不上該客戶,我們就商討被告先繳回當天實際給客戶液蛋包數之金額,下一趟被告再去手工之家補給10包液蛋後,再繳回10包液蛋之貨款,這是為了要讓108年4月18日的付清積欠報表上液蛋付清欄位之記載「20X55=1100」與被告繳回之款項相符,這樣作帳比較不會亂掉,因此當天被告只有先繳回20包液蛋之貨款1100元,隔天我上班時,老闆娘有跟我說前一天晚上客戶有打電話反應液蛋數量不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復參以上開付清積欠報表之液蛋付清欄位內確實記載「20X55=1100」,有上開付清積欠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係被告以藍筆在此欄位內登載「20X55=1100」,且此係指手工之家之液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於108年4月8日送貨完回商行作帳時,有向證人林鈴琇反應當日僅交付手工之家員工20包液蛋,且就液蛋部分僅繳回1100元予證人林鈴琇,惟被告於當日並未向證人林鈴琇提及實際上出售普通白蛋、液蛋予手工之家之單價為多少,而自被告於當日交付證人林鈴琇之藍色公司對帳聯、白色公司存根聯之記載,可知被告係以普通白蛋每箱單價620元、液蛋每包單價55元為基礎計算其應繳回商行之貨款金額。
②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時間處
理只知道客戶反應實際上只送20包液蛋至手工之家,但被告卻收液蛋30包之貨款,且在上開紅色客戶收據聯上寫30包液蛋,之後我到手工之家進行了解時才發現,紅色客戶收據聯上所寫單價與藍色公司對帳聯所記載液蛋售出單價之價格不一,才發現單價也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參以證人謝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手工之家老闆致電詢問為何市面上蛋價已經降價,卻仍賣700元,我回商行查客戶為手工之家之藍色公司對帳聯,發現普通白蛋記載為620元,即再與黃青宏確認藍色公司對帳聯、紅色客戶收據聯三聯單之編號相同,但普通白蛋、液蛋之單價卻不同,手工之家也有提到員工未收到30包液蛋,被告卻收30包液蛋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足見告訴人與證人謝秀珠係在證人黃青宏反應108年4月18日交付液蛋之數量與上開紅色客戶收據聯上記載之液蛋數量不符時,提及出售價格高於報紙公告價格乙事,經告訴人查證該日之客戶為手工之家之藍色公司對帳聯、白色公司存根聯上普通白蛋、液蛋單價及金額之記載,方查知上情,益徵被告於108年4月18日下班前交付普通白蛋、液蛋單價登載不實之上開藍色公司對帳聯、白色公司存根聯予證人林鈴琇,其就客戶手工之家部分所繳回之貨款即係依上開藍色公司對帳聯所載,以單價620元計算普通白蛋1箱、以單價55元計算液蛋更正後之數量20包,總計所收貨款為1720元(計算式為620元+55X20=1720元)無訛。
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那時我
有跟會計說,向手工之家溢收之款項會交回給會計,三聯單上先改回20包讓會計作帳,我實際繳回2270元,隔天老闆娘跟店家核對時我有依照商行跟店家對帳的白蛋單價700元、液蛋單價63元計算全數繳回商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14頁),然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多跟手工之家收10包液蛋之貨款,就我所知被告沒有還給手工之家,是我將當初向手工之家多收單價63元液蛋10包共計630元退還給手工之家;被告只有按照藍色公司對帳聯繳回1720元,所有的差額並沒有補繳回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被告對於其有將當日向手工之家收取之所有貨款全數繳回商行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何況,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90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就客戶手工之家部分原應繳回1960元,已說明如前,其於業務上所作成之上開藍色公司對帳聯、白色公司存根聯上不實登載普通白蛋之單價為「620」元、蛋液之單價為「55」元,及在上開付清積欠報表之液蛋付清欄位內不實記載「55X20=1100」,並交付予證人林鈴琇而行使之,且依照其所交付上開藍色公司對帳聯上之記載,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向客戶手工之家收取之貨款部分僅繳回1720元予證人林鈴琇,已如前述,其將短報之24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即已構成侵占罪,被告於告訴人查悉上情後有無返還短報之差額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其前揭所辯已依照實際出售之單價計算繳回貨款而無侵占情事云云,尚難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等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均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不實登載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業務侵占行為間,各部分之客觀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侵占短報款項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犯行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業務侵占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利用擔任配送業務員之機會,短報所收貨款將差額侵占入己,不僅破壞信佑商行對配送業務員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更造成信佑商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上開不實登載銷售單價之舉,然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本院判決前,尚未就本案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賠償,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待業中、與配偶、母親、父親及胞兄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240元,業如前述,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閔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8日,明知當天信佑商行交由其販售之普通白蛋每箱價格為620元、液蛋每包價格為55元,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青宏所經營手工之家之不詳員工佯稱:普通白蛋每箱700元、液蛋每包63元等語,並在其業務上職掌之三聯單之客戶收執聯將普通白蛋單價填寫為700元、液蛋數量填寫為30包、單價63元後,交予手工之家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陷於錯誤,交付2,590元予被告,被告於公司存根聯、公司對帳聯上虛偽填寫普通白蛋、液蛋之販售單價,僅繳回2270元予證人林鈴琇,因此詐得32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手工之家,告訴人林正芳本來就告知可以報高價賣給客戶,去便利商店買飲料與去超市買飲料本來就會有不同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52至53、213頁)。經查:
1.證人林鈴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出售予不同客戶之價格會不一樣,因客人要求的品質不同,紅蛋或黃蛋也會有不同之價格,蛋價是浮動的,每日之蛋價也不同;商行給司機的獎金制是,例如報紙登出蛋價,工會公告之價格1箱是700元,則最低要賣700元,以最低標準賣出商行給司機之獎金是1箱8元,若司機能加20元賣出,可加獎金5元,但獎金有20餘元之極限門檻,此從上開付清積欠報表之記載即可看出,同樣是普通白蛋,不同店家之單價即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復參以證人陳肇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商行出售給每個客戶的價格不同,沒有統一價格,有些客戶兩天叫貨1箱,有些是一星期才訂購1箱,價格就會不同,報紙會報聯合公定價,商行會給底價,司機賣出去的價格越高,利潤就抽越多,價格拉高一點就可以抽多一點佣金,以箱數或包裝盒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則證人林鈴琇與陳肇家間就信佑商行之業務配送員獎金制度、不同客戶間之蛋品銷售單價不同等節證述之內容相符;復參以上開付清積欠報表中,就普通白蛋、蛋液項目部分有不同客戶間計算貨款時,銷售單價不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信佑商行提供公告蛋品價格予業務配送員作為最低銷售底價,配送業務員可在此價格以上自行與客戶洽談各蛋品單價,銷售價格越高,可獲得之獎金越多(有其上限),各客戶間之蛋品銷售單價亦依所要求種類、品質、購買頻率與數量等有所不同,則被告於108年4月18日以普通白蛋每箱單價700元、液蛋每包單價63元銷售予手工之家,為被告與客戶間之買賣交易行為,手工之家之負責人及員工亦可查詢蛋品之報紙公告定價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以此價格購買,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亦難認手工之家之員工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對手工之家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無由遽令被告就此部分擔負詐欺取財罪責,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