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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秉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2號、110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秉儒因不滿劉百峻介入其兄周志遠與兄嫂黃瑞怡之婚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1時許,在其服務之嘉義水上機場空軍聯隊之營區內,使用智慧型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Jeff Zhou」帳號名義登入臉書網站後,前往爆廢公社二館社團頁面,發表內容:「渣男」、「沒有LP」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字眼,並張貼劉百峻之生活照暨劉百峻使用之臉書帳號「Jim Liu」之翻拍照片,而以此方式侮辱劉百峻,足生損害於劉百峻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百峻告訴被告周秉儒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