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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松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松因承攬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塑利公司)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築物之裝潢等工程,而與興塑利公司發生施工、請款糾紛,興塑利公司負責人吳彥興隨即與告訴人劉明豐、張春梅夫妻所屬之工程包商簽約,另行發包,讓告訴人劉明豐等人進入上址施工,然此項安排引起被告不滿,竟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至上開建築物內,尋得正在進行地面大理石黏貼工程之告訴人劉明豐、張春梅,告以該工地有工程糾紛,脅迫2人不得繼續施工,若不順從,將對2人不利,遂使2人心生畏懼,停止工程3日,使2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明豐、張春梅之證述、證人吳彥興之證述、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至上開工地找告訴人劉明豐,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僅是好心提醒告訴人劉明豐,伊與證人吳彥興尚有民事糾紛,提醒告訴人劉明豐可能也會因此與證人吳彥興有民事糾紛,並無恐嚇告訴人劉明豐、張春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係因被告與證人吳彥興有民事糾紛,被告承包證人吳彥興之工程時日已久,然被告發現其承包之工程項目竟有他人在施作,遂前往詢問,此乃人之常情。況被告前往詢問告訴人劉明豐、張春梅時,亦未使用一般社會通念被認為恐嚇之用語。而本案告訴人既係劉明豐與張春梅,何以告發人卻係證人吳彥興,且證人吳彥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時間與至地檢署告發之時間相近,證人吳彥興告發之動機為何,啟人疑竇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因承攬興塑利公司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築物之裝潢等工程,而與興塑利公司發生施工、請款糾紛,興塑利公司負責人吳彥興隨即與告訴人劉明豐、張春梅夫妻所屬之工程包商簽約,另行發包,讓告訴人劉明豐等人進入上址施工,被告於109年10月6日至上開建築物內,找告訴人劉明豐、張春梅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豐、張春梅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163至1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劉明豐、張春梅停工3日乙節,自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檢察官固提出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豐、張春梅之證述,然證人劉明豐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證人吳彥興簽訂契約,承攬證人吳彥興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鋪設大理石工程,工期自109年10月初開始施作,被告曾經到施工現場叫伊不能繼續施工,過沒幾天又打電話說要給伊好看等語(參偵卷第28至29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6日被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時,係伊第1次見到被告,被告叫伊不能繼續施作工程,因為被告與證人吳彥興之間有民事糾紛,但伊沒有答應,繼續施工,被告便告知伊若繼續做會出事,要給伊好看,伊聽了會害怕,因此停工3天,當時現場還有告訴人張春梅。隔了10天左右,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要求伊不能再繼續做了,語氣中等,伊不會因此害怕等語(參偵卷第78至79頁);又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因朋友介紹而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築物進行鋪設大理石工程,工程大約自109年中秋節附近開始施作,工期約1個月,大約開始施工後1個禮拜,被告曾經至工地找伊,並告知最好不要繼續施作,被告與證人吳彥興之間有糾紛,當時只是口氣不好,伊因此會害怕,害怕被告與證人吳彥興的問題還沒有解決,也害怕捲入被告與證人吳彥興之間的糾紛,不想淌渾水。被告來過之後還有施工幾天才停工4天,到證人吳彥興要求繼續施工伊才繼續施作。被告在跟伊講這些的時候,證人張春梅在樓梯間工作,他應該沒有聽到被告跟伊講話的內容。停工之後過了3、4天,被告有再打電話給伊,電話中被告還是要求伊不要繼續施作,並有說「要給你好看」等語(參本院卷第163至177頁),觀諸證人劉明豐之證述,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至工地現場該日僅告知證人劉明豐不要繼續施作,係隔幾日後始以電話恫稱「要給你好看」等語,然於偵查中卻稱係於被告到工地現場該日有對證人劉明豐恫稱「要給你好看」等語,顯然證人劉明豐之證述已前後矛盾,被告究竟是否對證人劉明豐恫稱「要給你好看」,及何時對證人劉明豐恫稱,均有未明。而證人劉明豐雖均證稱確有因被告告知不要繼續施作而停工數日,然證人劉明豐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所載被告到工地該日,僅係口氣不好,證人劉明豐會害怕係因為擔心捲入被告與證人吳彥興之糾紛中,然對於被告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其因而停工,證人劉明豐均未能說明,則證人劉明豐所述是否得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已有疑義。至證人張春梅於偵查中均僅證稱:同證人劉明豐所述等語(參偵卷第78至7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證人劉明豐一起從事大理石鋪設工作,因證人劉明豐承接證人吳彥興之工程,因此有至上址施工。伊印象中開始施工後被告曾經到過工地,當時伊雖然在1樓,但被告都是跟證人劉明豐談話,伊並沒有聽到談話內容,該工程在被告來過之後確實有停工,但證人吳彥興說要繼續做,所以後來繼續施作。之後被告還有打電話給證人劉明豐,伊覺得被告一直打電話給證人劉明豐,且一直要求伊和證人劉明豐不要做,這樣就是在恐嚇等語(參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參酌上開證人張春梅之證述,其未曾聽聞被告表示要對其或證人劉明豐不利,僅係因被告一直打電話給證人劉明豐並要求不要繼續施作,即認被告所為係屬恐嚇。然衡諸常情,被告一再撥打電話乙節或對證人劉明豐、張春梅造成困擾,然尚難認已達強暴或脅迫之程度,則據證人張春梅之證述,亦難認定被告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致使證人張春梅行無義務之事。

(三)至卷內另有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存證信函等,被告與證人吳彥興間之對話紀錄,均係證人吳彥興一再表示被告恐嚇證人劉明豐,然並未表示被告恐嚇之內容為何,且被告一再告知證人吳彥興應給付工資不要東扯西扯,亦未承認確有恐嚇證人劉明豐乙情,而證人劉明豐已到庭證述如前,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已如前述,亦無法單憑證人吳彥興之一面之詞,而認被告確有以恐嚇之方式使證人劉明豐停工。另手機截圖畫面固可證明被告確曾撥打電話予證人劉明豐,然通話內容為何,亦僅有證人劉明豐之證述可考,而證人劉明豐前開證述雖稱被告於電話中對其恫稱「要給你好看」等語,然無論該通電話係證人吳彥興所稱之109年10月8日或證人劉明豐所稱停止施工後過3、4日所撥打,均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於施工現場恫稱之情節有異,亦無法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存證信函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吳彥興間確有民事糾紛,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對證人劉明豐、張春梅有何強暴、脅迫而使人停工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