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正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3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部分)略以:緣陳仁河之父陳文雄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大新段49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陳仁河,並於102年1月25日借名登記於陳仁河之胞妹陳宛若(原名陳麗淑)名下。嗣於108年間,陳宛若欲將系爭土地返回登記予陳仁河,陳仁河遂委由代書即黃明正處理。詎黃明正明知陳仁河並未向陳宛若購買系爭土地,2人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就系爭土地移轉予陳仁河,係屬無償贈與所為之移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陳宛若,其應納贈與稅捐約為新臺幣(下同)69萬3751元(土地面積×公告現值×10%即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913萬7517元﹣免稅額220萬元之10%),竟在陳仁河、陳宛若均不知情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贈與人陳宛若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前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予陳宛若,致使北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26日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致生危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並以上開「假賣賣之名,行贈與之實」之詐術,幫助陳宛若逃漏贈與稅捐(陳仁河、陳宛若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明正之供述、證人陳宛若、陳仁河於偵查中之供述、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3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農地買賣)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北斗分局)、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陳仁○○○鎮○○段農地過戶費用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8年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北斗鎮公所收據、彰化縣北斗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籍圖騰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陳文雄之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9年12月4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92811867號函文1紙等件為主要論述。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代書而受陳仁河之委任,明知陳仁河與陳宛若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在陳仁河、陳宛若均不知情下,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予陳宛若等節,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變動之過程,亦無爭執,惟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並無主觀犯意,都是按照借名登記之事實來辦理,內政部頒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無借名登記,現實上無法用借名登記作為登記原因,而實務上要把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之狀態,一般如二等親以內是贈與,二等親以外是買賣,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選買賣之原因就在此,與是否能少繳稅無關,況借名登記本身並非無償也非有償,自然無贈與稅,無所謂逃漏稅之問題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陳仁河與陳宛若就系爭土地間係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現今實務雖承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但土地登記實務上無此類借名登記之原因,被告在主觀上欠缺故意,也欠缺期待可能性,且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變動過程,符合陳仁河與陳宛若之真意,不影響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客觀上文書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情形,不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只收取6000元代書費,無動機冒風險替陳仁河等二人逃漏稅,本案也不該當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緯,核與證人陳宛若、陳仁河、陳森桂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9頁至第94頁,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95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7頁至第271頁),並有陳仁河之戶籍謄本、陳文雄、陳邱玉蘭101年2月2日簽立之切結書、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01年田鎮調字第26號調解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7日北地一字第1090000295號函附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後:大新段492地號)於108年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案件等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陳仁河、陳麗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陳麗淑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北地一字第1090001293號函附彰化縣○○鎮○○段○○○○號於102年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案件等資料、陳仁○○○鎮○○段農地過戶費用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8年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彰化縣北斗鎮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陳文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陳仁河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切結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06764號函、陳麗淑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9年12月4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92811867號書函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31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29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1頁、第281頁至第282頁,本院中簡卷第19頁至第43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由前述卷證資料內容,堪認就系爭土地原先登記於陳宛若名下,乃係陳仁河與陳宛若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陳宛若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陳仁河。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肯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法性,從而,被告基於內部之契約關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固與實際之契約關係不符,然依據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無「借名登記」或「借名登記返還」之登記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2月24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100007074號函(見本院中簡卷第97頁至第135頁),是被告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乃土地登記實務上之窒礙所致,難認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三)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變動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規定。而依據本條規定,依法為使不動產權利得以發生變動,國家因而設有土地登記制度,並因為土地設有登記制度,使物權行為具有公示之效果,而產生絕對之效力。因此,國家設立土地登記制度之目的之一,係在確實呈現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情形。換言之,登記制度係著眼於物權行為所發生之權利變動效力,且因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實際上物權行為發生變動之原因(債權行為)為何,應非土地登記制度所關切,甚至債權行為為何?是否有效?除符合物權行為無因性相對化之情形外,亦不會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從而,在土地登記制度上所關切者為物權行為之效力,只要登記人確實有使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並據此進而辦理登記,物權行為仍屬有效,而登記原因究竟記載為何,均無害於物權行為之效力。換言之,登記原因無論記載為何,只要確有發生物權變動之真意,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以,地政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亦因其審查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重點,陳仁河、陳宛若既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及真意,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亦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地政機關形式審查合格並辦理登記,據此而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即與真實之權利狀態相符,不論登記原因為何,均無礙物權登記行為之效力及合法性,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無何損害可言,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相當。
(四)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乃租稅法定原則,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土地稅法第5條則規定,土地以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為有償移轉,或以遺贈及贈與等方式為無償移轉,均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述課稅之範圍,並不包含讓與擔保行為;換言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契稅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需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以讓與擔保為登記原因,則無稅捐之負擔。經本院就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返還(由出名人返還與借名人)應否課徵稅賦函詢稅務機關,函覆內容亦稱借名登記建物返還之法律關係,如經判決內容已實質審認或載明該建物之返還無涉及對價關係,且原始購屋資金為借名人支付,而非契稅條例所定契稅課徵範圍內,無須申報課徵契稅,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月20日中市稅財字第11001007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因陳仁河與陳宛若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故由陳宛若名下過戶至陳仁河名下,此種移轉行為,依租稅法定原則,本無須繳稅,惟囿於土地登記實務並無此種登記類型,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反需額外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此種情形,對稅捐之核課實無妨礙,亦無損國家之稅收。而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因其主觀上乃因乃信賴陳仁河與陳宛若間係因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尚難遽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五、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