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至明

陳健忠石堂銘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至明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陳健忠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石堂銘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至明於民國104年5月至同年7月間係擔任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2樓,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臺中事業二部襄理;陳健忠於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間係擔任東京都保全公司管服科主任兼種子教官;石堂銘於104年8月間係擔任東京都保全公司管服科副主任。王至明、陳健忠、石堂銘均為因應主管機關就東京都保全公司實施保全員在職訓練查核所需,而以填載該公司在職訓練(現場訓練)實施紀錄表為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至明、陳健忠、石堂銘均明知其等從未擔任該公司保全員張崇威之講師對張崇威實施在職教育訓練,竟為因應主管機關查核所需,各自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東京都保全公司上址,王至明接續在張崇威之東京都保全公司104年5月、6月、7月之在職訓練(現場訓練)實施紀錄表上講師簽章欄內蓋章;石堂銘在張崇威之東京都保全公司104年8月之在職訓練(現場訓練)實施紀錄表上講師簽章欄內簽名;陳健忠接續在張崇威之東京都保全公司104年12月、105年3月、5月之在職訓練(現場訓練)實施紀錄表上講師簽章欄內蓋章,虛偽表示其等有對張崇威授以前開在職訓練(現場訓練)實施紀錄表上所登載之課程名稱、授課時數及授課日期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張崇威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崇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王至明、陳健忠、石堂銘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479-4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至明、陳健忠、石堂銘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王至明辯稱:其是部門主管,不是種子教官,在職訓練實施紀錄表是保全員簽完名,督導簽完名之後,才送到其這邊,其不可能去蓋教育訓練的章,其印章是放在公司供公司使用云云;被告陳健忠辯稱:其不是蓄意犯罪,其是種子教官,其印章是放在公司,在職訓練實施紀錄表是告訴人張崇威有簽名的話,其才會蓋章,如果告訴人沒有去教育訓練,其怎麼可能會蓋章云云;被告石堂銘辯稱:告訴人不是其直屬員工,其簽名的在職訓練實施紀錄表是告訴人簽完名,其認為告訴人有參加教育訓練,其才簽名的云云。且被告3人並共同具狀辯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每月對所屬實施在職訓練之時數顯逾4小時,被告等絕無偽造在職訓練實施紀錄表之必要,其等不具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前開在職訓練(現場訓練)實施紀錄表附卷可稽(偵6605號卷第63-65、69、73-75頁)。而被告王至明於104年5月至同年7月間係擔任東京都保全公司台中事業二部襄理;被告陳健忠於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間係擔任該公司管服科主任兼種子教官;被告石堂銘於104年8月間係擔任東京都保全公司管服科副主任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亦有被告3人之在職起迄日及職務一覽表(偵9613號卷第39頁)在卷可憑。

2.被告王至明、陳健忠、石堂銘固各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3人依規施訓後於實施紀錄表自行簽名或用印,東京都保全公司之行政人員不會代行一節,有東京都保全公司臺中分公司109年9月3日109東保中字第109086號函附卷可參(偵9613號卷第31頁)。且觀之告訴人前開在職訓練(現場訓練)實施紀錄表所載內容,該等紀錄表就告訴人當月上課之課程名稱、時數及日期均有詳實之記載,且被告3人蓋章或簽名處均在各該紀錄表之講師簽章欄位內,表示其等均為當時親自為告訴人授課之講師。惟被告王至明、陳健忠於偵查中已供稱:其等沒有擔任講師等語;被告石堂銘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沒有擔任講師的資格等語(偵續76號卷第95頁),足見被告3人明知其等從未擔任該公司之講師,亦均無對告訴人實施在職教育訓練授課之事實,仍於告訴人前開在職訓練(現場訓練)實施紀錄表上講師簽章欄內蓋章或簽名,被告3人主觀上顯具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王至明辯稱:本案在職訓練實施紀錄表上的章是公司使用,其不可能蓋章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陳健忠、石堂銘辯稱在職訓練實施紀錄表是告訴人先簽名,其等認為告訴人已經簽名有參加教育訓練,其等才簽名的云云,實無從採憑。又告訴人前開在職訓練(現場訓練)實施紀錄表上,復別無其他督導簽名在其上,自非屬公司內部行政簽核流程之文件甚明,是被告王至明辯稱在職訓練實施紀錄表是保全員及督導簽完名之後,才送到其這邊蓋章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3.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參照)。次按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1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同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保全業有違反第10條之2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復參以被告石堂銘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會在講師欄位上簽名?)這是我們公司的例行工作。…(沒有上過課,為何在講師上面簽名?)這是公司的例行工作,應該每個人都會簽。…(是為了要讓紀錄上有,才會在上面簽名?)我們會有一些督導在現場,如果有人沒有來上課,事後會請這些沒有上課的人在上面簽名。(幫他們上課的人跟簽名的人不同?)我是人事,我會去收班表。沒有來上課的人會請他們簽名…,當時早班拿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很清楚,是他不方便回來上課的權宜之計,…我們人事流動很快,有時沒有人可以簽名,我們人事代為簽名,要讓流程可以順利進行」等語(偵續76號卷第95-96、98頁)。且被告3人共同具狀於刑事答辯狀中稱:為因應主管機關查檢需要,在職訓練實施紀錄表之填載與用印,實乃便宜行事之權宜之舉等情(本院卷一第493-495頁),是被告3人於行為時,分別擔任東京都保全公司臺中事業二部襄理、管服科主任兼種子教官、管服科副主任,為因應主管機關就東京都保全公司實施保全員在職訓練查核所需,而以填載該公司在職訓練(現場訓練)實施紀錄表為附隨業務,其等3人分別就告訴人前開在職訓練(現場訓練)實施紀錄表為不實之登載,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王至明、陳健忠、石堂銘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王至明、陳健忠、石堂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王至明、陳健忠分別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時地尚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王至明、陳健忠、石堂銘均係因應主管機關就東京都保全公司實施保全員在職訓練查核所需,而便宜行事故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且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查被告王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8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健忠、石堂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3人只是受僱於東京都保全公司,為因應主管機關就東京都保全公司實施保全員在職訓練查核所需始為本案犯行,所圖無非是領取薪資用以持家而已,衡其等3人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3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