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孟妍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許志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孟妍、許志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孟妍(原名廖盈淑)於民國106年間結識許志名後,2人即經常出雙入對,過從甚密,許志名之配偶黃廖妃知悉後,經常與許志名發生爭執,黃廖妃乃於107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以108年度婚字第108號、109號離婚等事件、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本院。詎廖孟妍、許志名均明知廖孟妍未曾出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許志名,因面臨黃廖妃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許志名簽發面額1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7年5月10日之本票,在發票人欄簽名、捺印,佯為廖孟妍對許志名有110萬元票據債權(下稱本案債權)存在之假象,廖孟妍再於108年2月25日持向本院聲請對許志名強制執行,經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108年3月4日,將不實之110萬元債權登載於108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許志名收受本案本票裁定,故意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或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致該本案本票裁定於108年5月14日確定。廖孟妍復以上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許志名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7之土地、房屋(下稱本案不動產)強制執行而持以行使,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5134號案件受理後,由不知情之本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接續將上開不實本案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本案分配表)公文書上,廖孟妍因而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許志名之普通債權人身分獲得分配122萬9,192元(含本金、利息、執行費及程序費用),使廖孟妍獲得122萬9,192元不法債權之利益,且足生損害於本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及黃廖妃與其他真正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利益。
二、案經黃廖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孟妍、許志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許志名簽發本案本票予被告廖孟妍,被告廖孟妍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本案不動產經查封、拍賣,被告廖孟妍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以被告許志名之普通債權人身分獲得分配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2人辯解如下:
⒈被告廖孟妍辯稱:許志名106年底至107年初,向我表示要創
業,要買1輛中古砂石車,問我是否方便借錢給他,我說我可以湊看看外面款項是否可以拿回,我先向陳定緯(原名:陳隆興)取回投資款70萬,向吳坤成要回借款30萬,107年4月3日我向這2位朋友拿取款項,在中投公路的公園交100萬現金給許志名,當時有簽立借據1張。107年5月10日許志名又跟我借10萬,我認為簽立借據不妥,當天我們簽110萬元本票,我將107年4月3日100萬元借據還許志名,但我有將借據拍照。因我知悉許志名與黃廖妃當時有剩餘財產分配官司正在進行,我擔心我債權受影響,才去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本院卷一第274頁)。辯護人為被告廖孟妍辯護稱:許志名於106年底至107年初,計畫自行創業欲購買拖車頭,因無法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遂開口向廖孟妍借款,分別由吳坤城及陳定緯2人於107年4月3日在中投公路下公園交付現金給廖孟妍,廖孟妍交予許志名,許志名並書立借據,由吳坤城、陳定緯為見證人,有借據為憑,且經吳坤城、陳定緯證述在案,又告訴人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本票訴訟)未上訴並經判決確定,廖孟妍無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8頁、第275頁)。
⒉被告許志名辯稱:我與廖孟妍間確實有借貸關係,107年4月3
日我向廖孟妍借100萬現金,5月10日再借10萬元,我簽立110萬元本票給廖孟妍,我預計有賺錢再慢慢償還,我們沒有約定清償日期,但有約定要給付利息15萬元,我借110萬元是要牽車頭,我後來才知悉廖孟妍就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不是我要她去聲請的,因為我確實無法還款云云(本院卷一第275頁)。㈡被告廖孟妍於106年間結識被告許志名,而被告許志名之配偶即
告訴人黃廖妃於107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以108年度婚字第108號、109號離婚等事件、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本院。又被告許志名簽發面額1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7年5月10日之本票,在發票人欄簽名、捺印後交付被告廖孟妍,被告廖孟妍於108年2月25日持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許志名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108年3月4日以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於108年5月14日確定。被告廖孟妍復以上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許志名所有本案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5134號案件受理後,由本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本案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案分配表公文書上,且被告廖孟妍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以被告許志名之普通債權人身分獲得分配款項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案(偵卷第67頁至第79頁、交查卷一第417頁至第420頁),並有前開相關裁定、判決、本案本票影本、本案分配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
⒈被告廖孟妍出借被告許志名110萬元之過程容有疑義:
⑴證人吳坤城於本案本票訴訟審判中證稱:我認識廖孟妍,有
跟廖孟妍借好幾十萬元。我不認識許志名,是因為要還錢才透過廖孟妍認識許志名。某次廖孟妍跟我說她急需用錢,我說我湊一湊下班之後拿去給她,廖孟妍說她人會在公園,所以我就拿去中投公路下方1個土地廟的公園,30萬是我跟公司借錢,公司協理拿錢給我,我開本票給公司。在公園除了我之外還有另一個人在場,我不認識,我有看到廖孟妍拿100萬給許志名,(問:你剛剛說有看到廖孟妍拿100萬給許志名,你如何知道是拿100萬給許志名?)是廖孟妍告訴我的,(問:許志名是否有就上開100萬元點收?)應該會吧等語(中簡卷第322頁至第324頁)。於109年10月28日偵查中詢問時證稱:我約105年認識廖孟妍,陸續有跟廖孟妍借錢,缺錢就跟她週轉,有錢就還她,因為我有在承攬小工程所以有資金需求。我向廖孟妍借款沒有簽字據,大家都互相信用,我曾經累計跟她借到60幾萬,後來有陸陸續續還。我約1年、1年半前在工作場合認識許志名。107年4月3日下午,廖孟妍跟我約在在中投公路下方的土地廟,我拿30萬還廖孟妍,廖孟妍再當我的面拿給許志名,當時有另外1個在場男子我不認識,我聽到廖孟妍對許志名說,這有100萬你點一下,我看到許志名點幾紮錢,沒有細點每紮張數。廖孟妍1個月前就跟我催討,我就開始籌錢,我是跟公司老闆娘林姊借錢,公司是金永富公司等語(交查卷二第399頁至第403頁)。
⑵證人陳定緯於本案本票訴訟審判中證稱:我從事個人土方買
賣,廖孟妍從103年到107年跟我投資土方,前後大概投資100多萬元。她於107年3月時打電話給我說要取回投資款100多萬,但我說我沒辦法一次給那麼多,所以我先給她70萬元,我於107年4月3日下午,在中投公路下面的公園拿給廖孟妍,當時連我有4個人,2個人我不認識,許志名有在場,我看到我不認識的人拿3捆錢,所以是拿30萬元給廖孟妍,廖孟妍再把100萬給許志名,許志名有點收等語(中簡卷第410頁至第412頁)。於偵查中109年10月28日詢問時證稱:我是做土方生意,我有跟廖孟妍可以投資我的生意,她就投資總共
70、80萬。107年3月間廖孟妍向我表示要取回投資款,因我們工作都收現金,家裡都會放一些錢,當時我手邊剛好有70萬,107年4月3日我拿70萬元給廖孟妍,好像是下午,在中投公路下的1個公園,當時有廖孟妍、許志名及1個姓吳的男子,我拿7紮千元鈔,1紮是10萬,我看許志名點了10紮就收起來,沒有1張1張點,我有在本件借款的借據上簽名,因為廖孟妍叫我做見證等語(交查卷二第387頁至第389頁)。
⑶證人林淑香於109年11月20日詢問時證稱:我是金永富公司現
場經理,吳坤城是怪手司機,他曾經向公司借款,107年剛過完年2、3月,他跟公司借十幾萬,說要還債,因為他有在賭博,我還罵他不要再賭了,後來又隔1、2個月,他借6萬多元,說要修他爸爸的墳墓,說墓碑裂開要錢修理。他是在工地問我,我請會計拿現金去工地給他,他有開本票給公司等語(交查卷二第443頁至第446頁)。
⑷吳坤城雖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將先前向被告廖孟妍借款30萬
元返還,然其於本案本票訴訟時證稱被告廖孟妍稱有急用,其湊一湊下班拿去給被告廖孟妍等語,於偵查中卻稱被告廖孟妍1個月前就催討,其就開始籌錢等語;另於本案本票訴訟稱被告許志名應該是有點錢等語,於偵查中卻稱被告許志名有點有幾紮錢,就其籌措款項之過程、被告許志名是否當場點錢等情節,所述前後有所不一。又吳坤城雖證稱向公司借款30萬元等語,然依林淑香前開所證,吳坤城向公司借得之款項不足30萬元,且借款之用途也非用以歸還被告廖孟妍,是吳坤城之證述與林淑香所證亦見歧異。另被告廖孟妍之辯護人雖提出吳坤城借款紀錄,並稱吳坤城係各於107年3月9日、107年4月3日向金永富公司借款20萬元、6萬5,000元,另外再將手邊現有之3萬5,000元,湊足30萬元與被告廖孟妍云云(本院卷一第126頁),惟觀諸吳坤城借款紀錄,其於107年4月3日借款6萬5,000元用途載明「吳父撿骨」,並非用於還款,況且吳坤城從未證稱有以手邊現金3萬5,000元湊足30萬元,是此部分辯解與吳坤城前揭所證不符,自難採憑。另陳定緯雖證稱被告廖孟妍係向其回收投資款,然其於本案本票訴訟時證稱被告廖孟妍要求取回投資之100多萬元,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廖孟妍投資共70、80萬元,就投資金額前後所述差異非小,是其證述存有瑕疵,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再者,吳坤城、陳定緯均曾稱交付借款時,被告許志名只點有幾紮錢,沒有1張1張點等語,然而,100萬元數額甚鉅,何以被告許志名對於被告廖孟妍逕交付之吳坤城、陳定緯還款,未仔細清點?遑論吳坤城、陳定緯於本案本票訴訟中均證稱還款時並不認識被告許志名,則被告許志名對於該2人全無信賴基礎,陌生人返還之鉅額款項卻未清點即當場簽立100萬元借據與被告廖孟妍,益徵吳坤城、陳定緯之證述有悖常情。從而,吳坤城、陳定緯之證詞存有前開瑕疵,即難以據此認定被告2人確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且關於被告2人借貸過程,從頭至尾均為現金交易,亦未見有相關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存款、轉帳等客觀金流紀錄,另就被告2人稱於107年5月10日借貸10萬元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以憑據,從而,被告2人之間是否有11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堪認有疑。
⒉被告許志名借款110萬元用途、去向不明:
被告許志名固稱向被告廖孟妍借款係要購買拖車頭,然其前於民事案件程序中曾稱,當初向廖姓友人(即被告廖孟妍)借40萬元供告訴人娘家使用,無力還款,雖與友人商義延後還款,惟友人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231頁),是被告許志名對於向被告廖孟妍借款之金額、借款之用途,說法明顯前後矛盾,是否有借款之事,不無疑問。又證人林育聖於偵查時雖證稱:107年農曆年過後,許志名說他想要買拖車頭,當時有1個叫做「石頭」的同業想賣掉拖車頭,賣180萬,許志名覺得車況不錯想要買,說要回去湊錢,後來許志名說湊錢湊不到,他信用不良向銀行貸款貸不下來,就不了了之,「石頭」的車頭在7月間賣掉等語(交查卷二第411頁至第413頁),然由林育聖證述可知,被告許志名未曾向林育聖提及向友人借款籌錢購買拖車頭之事,自無從佐證被告許志名確為購買拖車頭而向被告廖孟妍借貸乙情。再就借款110萬元之去向,被告許志名於109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向廖孟妍借的現金到哪裡去了?)一部分我去買砂石車的車斗,於109年7、8月,我跟展曳車體公司的老闆阿志口頭講的,我目前只給阿志訂金10萬,告訴人有跟我拿40萬,剩下60萬我放在南投戶籍地家裡等語(交查卷二第369頁至第37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稱借貸之款項用在律師諮詢費、生活費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26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已難遽採。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並無因急用而跟被告許志名借40萬元一事等語明確(交查卷一第419頁),與被告許志名所述有所歧異;又被告稱109年7、8月間購買車斗支付訂金10萬及將剩下60萬放在家中等情,然而被告2人稱於107年4月3日、5月10日借貸,被告許志名既已不想再買拖車頭(拖車頭嗣於107年7月賣出),為何不將70萬元先償還與被告廖孟妍,以避免遭被告廖孟妍聲請本案本票強制執行,反而任由被告廖孟妍聲請強制執行、本案不動產於108年8月8日遭查封、嗣經拍賣,也不將70萬元返還,實屬匪夷所思,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許志名就其借款110萬元之用途、資金流向均無法說明,要難認定其有向被告廖孟妍借貸之事。
⒊由被告2人資力以觀,亦難認有其等所述借貸關係存在:
⑴被告許志名於107年6月1日向訴外人劉春娥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後,復於107年6月4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且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1月6日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相關資料、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函暨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資力證明、繳款紀錄1份在卷可參(交查卷二第141頁至第149頁、第345頁至第359頁)。由是可知,被告許志名當時明顯具有購買車輛、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之資力,又於107年間被告許志名並無積欠信用卡費、積欠銀行費用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11月6日函暨所附許志名之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1份在卷可參(交查卷二第333頁至第338頁),足認其並無信用不良之情形,被告許志名顯可向銀行借貸,而依被告2人所陳,被告2人約定借貸110萬元之利息為15萬元,遠遠高於向銀行借貸之利息,被告許志名卻向被告廖孟妍借貸,實有違常情。
⑵另被告廖孟妍於108年1月14日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依據其自
行填寫之資料,其於當時最近1年所得合計為12萬9,510元,且名下並無房產、車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28日函暨所附社會住宅相關申請文件、被告廖孟妍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8頁)。則依被告廖孟妍當時經濟狀況,是否有出借110萬元與被告許志名之資力,亦屬有疑。是依被告2人於107年之資力狀況,無從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⒋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偵詢時指稱:許志名是我前夫,廖孟
妍是他的外遇對象,他們外遇後逼我離婚,他們早就知道我提離婚時有要求剩餘財產分配,許志名從95年12月跟我結婚至他外遇,從不跟人借款,再熟識的人都一樣,被告2人是偽簽本票等語(偵卷第33頁、第34頁)。質之被告2人於107年5月至9月間,即有前往汽車旅館、攜手外出用餐、出遊等情事,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1份存卷可按(偵卷第45頁至第65頁),足見過從甚密,嗣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聲請離婚,且一併請求被告許志名應將本案不動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存款、其他財產,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二分之一給付告訴人,被告許志名亦於107年11月29日聲請離婚,有民事起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53頁至第259頁),而被告廖孟妍旋於108年2月25日聲請本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其發動強制執行之程序即在告訴人訴請離婚之後不久,參以被告廖孟妍於偵查中自陳:我若不強制執行,錢是他們夫妻在分,到時候我錢都拿不到等語(交查卷二第426頁),於審判中自陳:我知悉許志名與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官司正在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74頁),足認被告2人面臨告訴人訴請離婚並聲請分配剩餘財產,確存有為上開犯行之動機。
⒌綜合上述各節,難認被告廖孟妍確有借貸110萬元與被告許志名,被告2人前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不足採信。
⒍末以,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前所提起確認本案本票訴訟,固經本院民事簡易庭認告訴人所主張被告2人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本案本票,被告2人間未存有本案本票所示之債務,未能提出證據以資審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然就被告2人本件是否涉有刑事犯罪乙節,仍應由本院自行調查證據,並為事實之判斷,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及被告廖孟妍之辯護人雖以吳坤城、陳定緯、本案本
票、借據等辯稱被告2人間有100萬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惟業經本院論證如前,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辯護人另以被告2人借款之借據上,被告廖孟妍係簽署108年4月16日前原名廖盈淑,陳定緯係簽署107年5月14日前原名陳隆興,以此論證上述借據並非造假或事後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是否簽署原名與借據非事後所製作,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無足採憑㈤綜前,被告2人所辯顯屬事後卸飾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對執票人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債權內容真偽,故以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相同法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分配表,亦屬非訟事件,法院乃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内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僅就債權人檢附之執行名義及聲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是本案被告許志名簽發本案本票後,由被告廖孟妍聲請本票裁定,及持該本票裁定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行為,依前說明,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
㈡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
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2人對本院施用詐術,而其等所為使被告廖孟妍取得不法債權之不法利益,應該當詐欺得利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以不實之本案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本票裁定,進而持該本票裁定行使,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本院卷二第48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藉由法院核發內容不正確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參與
分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犯行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屬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㈥爰審酌被告2人捏造債權,利用法院形式審核本票之程序,持
本案本票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債權分配,妨害本院民事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及其他真正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利益,且詐得不法債權利益,所為不該。又被告2人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得不法利益數額等情節,與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與被告廖孟妍自陳高中畢業,為運輸公司負責人,月薪5萬元,已婚,扶養2名子女,被告許志名自陳高職畢業,為運輸司機,月薪4、5萬元,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廖孟妍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被告許志名之普通
債權人身分獲得含本金、利息、執行費及程序費用在內之分配款122萬9,192元,有本案分配表在卷可參,足見乃被告廖孟妍對於該分配款具有處分權限,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廖孟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志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