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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哲彥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豐簡字第8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哲彥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參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哲彥明知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佔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遮雨棚,並陸續擺放花盆約50至60盆,而竊佔本案土地計68平方公尺。

二、案經繆進貴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朱哲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遮雨棚並擺放花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使用的部分是廢棄水溝,我是為了綠化環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經查:

㈠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被告於101 年至102 年間某日起,僱

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遮雨棚,並陸續擺放花盆約50至60盆,而使用部分本案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35 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年6 月30台財產中管字第10997017291 號函及本案土地地籍圖、電子地圖街景照片、位置圖(見他卷第5 頁至第1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 年6 月3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997017290 號函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109 年12月3 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900198660 號函(見他卷第45頁、第65頁至第71頁)、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查表及照片(見他卷第85頁至第9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產籍表(見他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證。又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68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勘查表及照片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是廢棄水溝,我有佔用到水利地,那塊地是國有地,因為該處無人出入,我就擺放花盆以綠化環境,我看前後的鄰居都這麼做才跟著做,但只有我被舉報等語(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土地是廢棄水溝,我想要綠化環境才會為上開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自稱其確有佔用「水利地」、「國有地」或非其所有之「廢棄水溝」,並自行在其上架設鐵皮屋、遮雨棚及擺放花盆,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客觀上亦有竊佔國有土地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於本院審理中並改稱:我不知道本案土

地是國有地,且土地測量的只有用雷射尺和目測,測量結果不標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然其佔用本案土地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自稱其於101 年至102 年間即佔用本案土地,顯見被告長期居住該處,其復自稱其係因看見鄰居均有擅自佔用路旁土地,方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架設之鐵皮屋、遮雨棚及擺放之花盆均已逾越地界,而非過失逾越之情況,至其動機是否為綠化環境,則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是被告辯稱其無竊佔之犯意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空言辯稱土地測繪人員使用之工具不足,結果有誤,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為憑或供本院查證,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雖稱其有聲請重新鑑界,要求重新測量土地等語,並提

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45頁),然本案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勘查測繪,有土地勘查表及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85頁至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測量結果不可信,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本案被告於民國101 年至

102 年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遮雨棚及擺放花盆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明知本案土

地屬於國有土地,竟未經許可竊佔本案土地達68平方公尺,所為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自101 年至102 年間某日起竊佔本案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0 年7 月28日前仍未將其上之鐵皮屋、遮雨棚及花盆拆除或搬離,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佔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佔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為68平方公尺,其不法行為取得佔

用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先予說明。

㈢被告自稱其自101 年間至102 年間某日起佔用本案土地上開

部分,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自102 年12月31日末始佔用本案土地,從而,其犯罪所得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0 年7 月28日止,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

㈣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本案土地自

103 年起至110 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認為被告佔用本案土地68平方公尺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估算之。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估算應為11萬9309 元(詳附表),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年度│面積(平│申報地價(元│占用時間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 │方公尺)│/ 平方公尺)│ │×面積×年息率5 % ÷12=月租金,月租金×││ │ │ │ │占用月數=總租金額(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103 │68.00 │4500元 │12月 │4500元×68.00 平方公尺×5 % ÷12=1275元││ │ │ │ │,1275元×12月=1萬5300 元 │├──┼────┼──────┼─────┼────────────────────┤│104 │68.00 │4500元 │12月 │4500元×68.00 平方公尺×5 % ÷12=1275元││ │ │ │ │,1275元×12月=1萬5300 元 │├──┼────┼──────┼─────┼────────────────────┤│105 │68.00 │5000元 │12月 │5000元×68.00 平方公尺×5 % ÷12=1416元││ │ │ │ │,1416元×12月=1萬6992 元 │├──┼────┼──────┼─────┼────────────────────┤│106 │68.00 │5000元 │12月 │5000元×68.00 平方公尺×5 % ÷12=1416元││ │ │ │ │,1416元×12月=1萬6992 元 │├──┼────┼──────┼─────┼────────────────────┤│107 │68.00 │4900元 │12月 │4900元×68.00 平方公尺×5 % ÷12=1388元││ │ │ │ │,1388元×12月=1萬6656 元 │├──┼────┼──────┼─────┼────────────────────┤│108 │68.00 │4900元 │12月 │4900元×68.00 平方公尺×5 % ÷12=1388元││ │ │ │ │,1388元×12月=1萬6656 元 │├──┼────┼──────┼─────┼────────────────────┤│109 │68.00 │4000元 │12月 │4000元×68.00 平方公尺×5 % ÷12=1133元││ │ │ │ │,1133元×12月=1萬3596 元 │├──┼────┼──────┼─────┼────────────────────┤│110 │68.00 │4000元 │6.9 月(計│4000元×68.00 平方公尺×5 % ÷12=1133元││ │ │ │算至小數點│,1133元×6.9 月=7817元 ││ │ │ │後2 位) │ │├──┼────┴──────┴─────┴────────────────────┤│合計│11萬930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