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瑋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陳莉雯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甲○○因對丙○○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在民國109年10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將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由丙○○管領之神像搬到屋外並棄置於地,致神像刮傷、斷裂,減損神像原有莊嚴外觀供人敬拜之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丙○○,復持簽字筆在該處鐵門上書寫:「丙○○被害妄想症,什麼叫做心懷不槐」、「丙○○竊盜主謀,害我關二個月在中所,害我被殺下藥,我一定要討回公道」、「謝謝丙○○朋友,你們心裡有鬼,為了財產什麼都敢做」等文字,以此等不名譽之事指摘丙○○,供經過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嗣幫忙丙○○整理果園之劉賢德見狀,將此事通知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刑法第352條、第354條之毀損罪,除物之所有人,有權提出告訴外,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依照上開說明,亦屬直接被害人,而有權告訴。是就毀損罪而言,物之所有權人與占有或對於該物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人均具有告訴權。茲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內放置的神像,在伊父親還在世時就有了,是伊父親賴春田所買,伊每個禮拜都會回去祭拜,神像平常是伊在管理維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11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賴春田結婚後1、2年,伊就到潭子車站附近購買觀世音菩薩、媽祖、太子元帥共3尊神像,賴春田過世後,伊繼續住系爭房屋1年多,就搬到豐原,系爭房屋裡面沒有分配何物歸何人所有,神像就放在房屋內,伊、被告及丙○○都有在拜,丙○○休假就會回去,神像壞掉後是丙○○拿去整理,丙○○有跟伊說要整理,伊詢問原因,丙○○表示因為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411頁)。核以前述丙○○、乙○○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丙○○會回到系爭房屋參拜其內放置之神像,雖依照卷內資料,難以認定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神像之所有權應歸何人所有,然足認丙○○就神像有事實管領權,其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毀損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丙○○無合法告訴權,其提起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系爭房屋內神像棄置於地上破壞,也沒有在系爭房屋寫如起訴書所載的話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神像及神明桌為乙○○購置,乙○○方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卷內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丟棄或毀損神像,丙○○提出照片所示神像僅有部分脫落和斑駁,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被告並無破壞神像之動機,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屋旁鐵門上文字為被告所寫,該等文字非誹謗文字,且系爭房屋已在產業道路盡頭,周遭僅有果園,人煙罕見,縱使該等文字為被告所寫,亦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及客觀可能性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印象於109年10月1日有到系爭房屋云云(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證人劉賢德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伊於109年10月1日上午10時33分,去山上幫丙○○工作,在系爭房屋看到被告在裡面,伊沒看到被告進去,看到時被告已經在裡面,被告把一些東西丟到外面,神像被丟滿地,伊就打給丙○○,伊確定有遇到在庭的被告,被告一直念,伊不理會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偵緝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徵其與本案當事人間有何冤仇或偏頗任一方之事由,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之動機及必要,其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堪認其之證詞可信度甚高,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見偵卷第90頁至93頁),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0月1日前往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內神像丟棄在外,被告所辯顯不足憑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丙○○所提供照片所示神像僅有部分脫落與斑駁,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程度。然由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提出照片(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53頁),肉眼即可見神像有部分位置斷裂、刮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前述照片並無拍攝日期、時間,然證人劉賢德既證稱「神像被丟滿地」,由證人劉賢德所描述之內容,可見被告絕非以輕柔動作將神像置放於地上,而係將神像隨意丟棄,神像於此情形下受到損傷,實符合常情,綜合上情,已足認神像原有莊嚴外觀供人敬拜之效用遭被告損壞之,被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雖依卷內資料,難以認定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神像之所有權應歸何人所有,然無論該等神像為賴春田遺產而應為其繼承人(乙○○、丙○○)共有,或為乙○○單獨所有,均可認被告並無神像之所有權,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任意毀壞神像,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又系爭房屋旁鐵門上遭書寫「丙○○被害妄想症,什麼叫做心懷不槐」、「丙○○竊盜主謀,害我關二個月在中所,害我被殺下藥,我一定要討回公道」、「謝謝丙○○朋友,你們心裡有鬼,為了財產什麼都敢做」、「種山夫妻、謝雨涵和朋友,我一定要回來」、「東西都拿走,種山的最好不要來我家山上」等文句,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鐵門上文字非其所寫,然系爭房屋鐵門上所書寫文字包含「我家」、「我一定要回來」、「害我關二個月在中所」、「種山夫妻」等用語,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由「我家」、「我一定要回來」二語句,可見書寫文字之人,主觀上係將系爭房屋當作「自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系爭房屋是我家,我可以回去看一下休息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徵書寫系爭房屋鐵門上文字之人,極可能為被告。核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之前是有寫在紙上給她(指丙○○),但沒有寫在門上,而且我寫的內容也不是上述的那樣,我寫給她的只要她將竊盜我的東西歸還給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於110年3月2日偵訊時稱:(為何要罵證人〈即劉賢德〉)他就是有害我。他們竊盜我的東西,就是丙○○、老頭(指劉賢德)、種山夫妻、他兒子、他嫁來的朋友,他們偷我的金子、錶、CD、無線電、衛星等語(見偵緝卷第136頁),由前述被告供述,可見系爭房屋鐵門上書寫的文字對被告係「有意義」的文句,與被告自承曾書寫給丙○○紙條之內容相同,由「種山夫妻」此種特定用字遣詞習慣,更可特定於系爭房屋鐵門上書寫相關文句之人,即為被告,再佐以被告於過去確實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更可確定於系爭房屋旁鐵門上書寫相關文句者即為被告無誤。
(四)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所指之「意圖散布於眾」,祇須主觀上有將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之意思即為已足,本不以客觀上確有發生散布於眾之事實為必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周圍僅有果園、人煙罕見,縱使系爭房屋旁鐵門上文句為被告所寫,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圖云云,然證人劉賢德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現場照片的文字是寫在倉庫門,任何人經過都可以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偵緝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有過路的人、爬山的人到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一條路,爬山都從那裡經過,小路到系爭房屋並無門關起來,隨時都可以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41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經過系爭房屋的人很多,有人路過去爬山,會從大門口經過,那裡並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11頁),核以證人劉賢德、乙○○、丙○○三人之證述內容,均可認本件案發地點,有不特定登山者過路之情形,參酌被告係在系爭房屋旁鐵門上書寫黑色文字,字體鮮明清晰,其客觀情狀即引人側目,亦足令人一望即知其內容,足徵被告主觀上顯有使往來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至為明確。
(五)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謝謝丙○○朋友,你們心裡有鬼,為了財產什麼都敢做」,是指丙○○之朋友,非指丙○○,被告確實曾因丙○○提告竊盜在中所執行二個月,所述內容為被告主觀上認知,並無誹謗犯意。然前述「謝謝丙○○朋友」後方既加上「你們」,常人依語句內容判斷,會認為內容係指涉丙○○及其友人,而不致認為與丙○○本人無涉,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書寫文字「丙○○被害妄想症,什麼叫做心懷不槐」、「丙○○竊盜主謀,害我關二個月在中所,害我被殺下藥,我一定要討回公道」、「謝謝丙○○朋友,你們心裡有鬼,為了財產什麼都敢做」,均確已足影響丙○○個人人格及名譽,確已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堪以認定。
(六)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可參(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丙○○所為上開犯行,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敘明被告與丙○○之親屬關係,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僅係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合應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補充,並逕依刑法予以論處。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毀損、加重誹謗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發洩情緒之意思決定,是認被告前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二)被告①前因竊盜、毀損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7日入監,於105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釋放出監,②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9年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張員(即被告,下同)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罪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張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張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張員並且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本院推估張員於本次鑑定案件事發時之犯罪過程以及犯案後對於犯罪之辨識能力無礙,張員並且可以清楚表達對於本案被害人之喜惡,動機亦完整,並未有證據顯示該案發生過程有精神病症狀影響其遂行犯案過程;本院並且整理其過往精神科就醫病歷以及對照目前的表現,其情緒起伏狀況並未達影響其辨識犯罪行為之遂行狀況,且於犯罪過程中並無脫離現實之妄想或幻聽干擾其犯罪行為。本院衡諸張員對自我行止之控制以及本次鑑定所見,推估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為低度,無監護之必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2日院精字第110001369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且被告於本案舉止,除能騎車至系爭房屋,實行起來需高度之注意力及執行力,堪信其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應屬清晰。是由上可知,被告為前開各行為時,並無神情恍惚或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故尚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選擇恣意破壞他人財物,以文字誹謗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03頁、第257頁、第333頁、第335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娃娃機台主,賠錢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之前在住院無法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簽字筆並未扣案,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損壞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意,在109年10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致該門鎖喪失阻絕、防閑之作用,足生損害於丙○○,甲○○旋即未經丙○○同意,無故進入丙○○前開住處,復持簽字筆在該處鐵門上書寫:「種山夫妻、謝雨涵和朋友,我一定要回來」、「東西都拿走,種山的最好不要來山上」等文字,以此等不名譽之事指摘丙○○,供經過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損壞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劉賢德之證述、告訴人丙○○指訴、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查:
①按刑法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
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②系爭房屋門把有凹陷痕跡,固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8
5頁至第86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系伊與丙○○共有,被告有系爭房屋鑰匙,伊和被告常常回去系爭房屋,被告也會自己回去系爭房屋,伊和被告、丙○○都會回去系爭房屋拜拜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41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現在沒有人在住,租給種橘子的,是伊和乙○○共同租的,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系爭房屋鑰匙,但確定乙○○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11頁),由前述證人乙○○、丙○○之證述內容,由以系爭房屋是由乙○○與丙○○共同出租與劉賢德使用乙節,可認被告辯護人所稱系爭房屋係由乙○○、丙○○共有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由前述證人證述內容,本案並不能排除被告擁有系爭房屋鑰匙,即擁有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之乙○○同意能隨時進入系爭房屋之權能,於此情形下,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即難謂「無故」。而證人劉賢德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伊沒看到被告進去,看到時被告已經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偵緝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證人劉賢德既未見到被告係如何進入系爭房屋,即不能排除被告係使用鑰匙開啟系爭房屋門鎖而進入,聲請意旨遽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房屋門鎖,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
③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
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公訴意旨所指「種山夫妻、謝雨涵和朋友,我一定要回來」、「東西都拿走,種山的最好不要來山上」二句話,係被告個人意見言論,其用意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予以羞辱貶抑,被告表達自己個人之意見與感受,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此部分客觀上難認已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具有誹謗故意。
(四)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所指之罪嫌,本件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