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子順明知自己並無鉅額資金存放於銀行,因積欠債務,亟需金錢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羅晨恩訛稱:伊有新臺幣(下同)3、4千萬元之資金在銀行,需要給付訴訟費、印花稅等費用解決程序問題,才能拿到錢,若資金順利撥款下來,即會償還借款,並會給予佣金云云,並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不斷向羅晨恩佯稱:尚差幾千元,即可完成撥款程序,趕快幫忙出錢云云,向羅晨恩借款,羅晨恩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劉子順,並依劉子順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二所示合計82萬2700元(起訴書誤載為83萬9000元)之款項,以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由劉子順向不知情之徐志棠(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或劉子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因劉子順遲未還款,羅晨恩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晨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劉子順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虛構之借款理由向告訴人羅晨恩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騙告訴人,伊有還利息錢給告訴人,伊之所以只還一點點,是因為伊沒有錢,但伊有心要還錢,伊只有向告訴人借5、60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表示,其有3、4千萬元之資金在銀行,需要給付訴訟費、印花稅等費用解決程序問題,才能拿到錢,若資金順利撥款下來,即會償還借款,並會給予佣金云云,並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不斷向告訴人表示,尚差幾千元,即可完成撥款程序,趕快幫忙出錢云云,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以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陸續匯款至被告向不知情之徐志棠所借用之甲帳戶,或被告所申辦之乙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徐志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19號卷【下稱偵11319號卷】第7至
10、40至41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90號卷【下稱偵續290號】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下稱偵續189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06至319頁;徐志棠部分,見偵11319號卷第3至4頁、第78至79頁,偵續290號卷第1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2648號函檢附之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38張、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6235號函檢附之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38張(見偵11319號卷第12至22頁、第23至34頁、第43至76頁、第88至103頁,偵續290號卷第24至47頁,本院卷第121至2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出借之款項金額為何,查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時,有將156筆匯款證明拍照列印後提供予員警曾貴鴻,有該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偵11319號卷第9至10頁),堪認員警曾貴鴻係依據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於同日製作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319號卷第29至34頁),惟卷內並未見該等匯款證明。本院為求慎重,乃函請本案之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供該等匯款證明,然該局以110年4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33726號函回覆時,僅檢送徐志棠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經本院再電詢該局結果,據覆稱:經調出卷宗,卷內並沒有原始之匯款資料,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本件警方並未保存告訴人報案時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數量少於156張,且無108年10月間之匯款資料,部分內容並因油墨顏色褪去而無法辨識,顯非報案當時提供予警方之匯款證明。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將匯款證明存在平版電腦內,報案當時有列印出來拿給警方,讓警方一張一張核對作表,後來平版電腦當機了,有些資料找不到了,所以伊提供給檢察官及法院之匯款資料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8頁),是本件告訴人之匯款情形,自不能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而為認定,應以員警曾貴鴻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載之匯款紀錄為準,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是告訴人借予被告之金額,合計為82萬2700元,被告辯稱僅借得5、6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未對告訴人詐欺云云,然查: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相對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以及履約能力之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又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至事後有無和解或為其他給付,尚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偵訊時供稱:伊當初是向告訴人表
示,伊因為投資,所以在中國信託銀行會有一筆3、4千萬元的錢,但伊實際上並沒有錢,伊向告訴人或告訴人太太講的花旗銀行、陳主管、外商銀行要撥2000萬元,因為告訴人去提告所以沒辦法動撥,都是伊隨便掰的,伊只是想要向告訴人借款去還其他的債務等語(見偵續290號卷第12頁),於109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伊為了向告訴人借錢,所以掰了LINE對話紀錄顯示的這些理由等語(見偵續189號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伊借款的理由都是編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337頁),是被告係為償還債務,而向告訴人為客觀不實之陳述,以求借款成功,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8年4月間透過蔡尊順
介紹而認識被告,蔡尊順說被告需要幫忙,請伊出點錢幫他忙,伊等三人見面後,被告說他有困難需要幫忙,被告跟伊說他在銀行有3、4千萬元,是他先前與別人合夥投資賺到的錢,但其中有合夥人過世,要領出來需要先繳一些費用,所以才要向伊借錢,若被告在銀行沒有3、4千萬元,伊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有說3、4千萬撥下來後要分給伊3、4百萬元等語(見偵續290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說要給伊佣金,最高750萬元,伊開計程車很辛苦,想說有點佣金抽一抽也好,若被告說的事情都是假的,伊絕對不會借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且觀諸卷附手機對話紀錄,被告確於108年9月21日敘及:「你跟妹妹講幫忙過關,佣金多管一些。星期一前錢撥款下來,馬上給」、於108年10月11日敘及:
「我另外美商六佰萬要走快速的撥款,差七仟處理好,今天就可以撥款了。你可不可幫忙。錢下來,你先拿走三佰」等語(見偵11319號卷第65、67頁),另於109年6月5日敘及:「你們夫妻當初就是貪圖我的大筆佣金,要八百萬。不是嗎?」等語(見偵續290號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所述確屬實情。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並非舊識,無深厚交情,且告訴人所從事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並非極為高薪之工作,係因被告對告訴人告以其在銀行內有鉅額存款,並誘以高額佣金,告訴人對此深信不疑,認被告有相當財力可清償借款,始會在短時間內,出借高達80餘萬元之金額給被告,是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辯稱有付告
訴人利息錢,所以沒有詐欺云云(見偵11319號卷第79頁,偵續290號卷第12頁,偵續18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91、337、339至340頁),並提出其匯款至告訴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友人趙玲雲帳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張為證(見偵11319號卷第81至84、87頁),復有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續189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詐欺罪為即成犯,於取財得逞後即成立犯罪,被告雖事後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仍無礙於被告詐欺犯罪之成立。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給付之金額合計僅有2萬8400元(4000+5000+5000+5000+2000+2000+1000+1000+1000+1000+1000+400=28400),與向告訴人取得之借款金額顯然不成比例,是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係用以安撫告訴人,拖延告訴人報案追究之決心,使其詐欺犯行得以持續或不被揭發之手段而已,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於借款之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阻卻詐欺犯罪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多次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且詐得財物價值非微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4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僅坦承以虛構之理由向告訴人借得金錢之客觀事實,然始終否認詐欺犯行,未見具體悔意,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83萬9000元,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61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偵續189號卷第225至226頁),然除有給付前述利息予告訴人外,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82萬27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供稱有給付利息予告訴人,並提出相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業如前述,然被告給付之利息為其犯罪成本,非屬犯罪所得(本金)之返還,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扣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存入甲帳戶(徐志棠帳戶)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均為民國108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4月11日12時54分 2000元 2 4月12日11時8分 5000元 3 4月12日21時4分 6000元 4 4月13日15時15分 7000元 5 4月14日13時30分 4000元 6 4月14日15時54分 2000元 7 4月15日10時4分 5000元 8 4月15日12時58分 15000元 9 4月15日12時59分 1000元 10 4月15日17時36分 15000元 11 4月17日13時14分 13000元 12 4月17日16時47分 3000元 13 4月18日15時8分 5000元 14 4月18日16時59分 3000元 15 4月19日11時47分 3000元 16 4月19日12時46分 2000元 17 4月20日8時12分 1000元 18 4月20日13時12分 19000元 19 4月21日17時40分 600元 20 4月23日10時2分 7000元 21 4月23日10時3分 1000元 22 4月23日15時3分 15000元 23 4月23日18時24分 3000元 24 4月24日11時1分 12000元 25 5月4日15時38分 3500元 26 5月9日15時49分 4000元 27 5月13日13時4分 3000元 28 5月13日13時53分 5000元 29 5月14日15時 5000元 30 5月14日15時8分 2000元 31 5月15日12時30分 14000元 32 5月17日15時16分 9000元 33 5月18日11時59分 7000元 34 5月20日17時49分 5000元 35 5月20日18時38分 1500元 36 5月23日9時16分 7000元 37 5月23日12時15分 2000元 38 5月23日21時46分 3000元 39 5月24日18時51分 4000元 40 5月26日21時34分 11000元 41 5月28日12時6分 4000元 42 5月28日13時1分 1000元 43 5月29日13時20分 3000元 44 5月29日21時55分 2000元 45 5月31日15時46分 4500元 46 5月31日17時3分 1500元 47 6月1日22時55分 7000元 48 6月2日22時35分 2000元 49 6月5日14時12分 8000元 50 6月6日16時57分 8000元 51 6月7日16時38分 1000元 52 6月9日15時4分 6000元 53 6月9日16時21分 2000元 54 6月10日12時47分 4000元 55 6月11日12時28分 9000元 56 6月11日18時55分 5000元 57 6月13日20時10分 3000元 58 6月19日14時24分 5000元 59 6月20日12時59分 2000元 60 6月25日9時21分 5000元 61 7月13日20時32分 6000元 62 7月14日13時55分 3000元 63 7月17日18時19分 3000元 64 7月18日16時20分 4000元 65 7月18日18時6分 4000元 66 7月20日11時35分 15000元 67 7月26日6時57分 4000元 68 7月27日18時6分 11000元 69 7月28日18時56分 18000元 70 7月29日11時48分 8000元 71 7月30日15時15分 5000元 72 7月30日17時51分 1000元 73 8月1日11時55分 18000元 74 8月2日13時 6000元 75 8月6日10時14分 7000元 76 8月6日14時10分 14000元 77 8月7日14時15分 3000元 78 8月8日14時14分 20000元 79 8月8日14時52分 17000元 80 8月10日10時12分 5000元 81 8月11日15時52分 15000元 82 8月14日18時28分 8000元 83 8月15日18時55分 4500元 84 8月16日15時32分 6000元 85 8月17日19時8分 3000元 86 8月19日16時56分 9000元 87 8月20日14時2分 5000元 88 8月21日19時27分 2000元 89 8月22日15時23分 21000元 90 8月23日13時18分 9000元 91 8月23日13時21分 1000元 92 8月23日16時4分 1000元 93 8月24日17時11分 9000元 94 8月24日19時6分 1000元 95 8月25日17時39分 2000元 96 8月26日15時37分 11000元 97 8月29日9時59分 4500元 98 8月29日17時55分 2300元 99 8月31日14時8分 3000元 100 9月12日13時56分 6000元 101 9月13日12時5分 1500元 102 9月13日19時58分 1000元 103 9月14日14時47分 3000元 104 9月20日14時 2000元 105 9月21日20時58分 8000元 106 9月22日18時19分 12000元 107 9月22日20時2分 2000元 108 9月24日12時33分 4000元 109 9月26日9時10分 4000元 110 9月28日19時25分 2000元 111 10月4日11時39分 25000元 112 10月6日13時53分 6000元 113 10月8日18時25分 6000元 114 10月14日15時16分 3000元 115 10月20日13時22分 2500元 116 10月20日19時21分 3600元 117 10月24日15時50分 2800元 合計 702300元附表二:存入乙帳戶(劉子順帳戶)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均為民國108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4月26日13時2分 6000元 2 4月26日17時34分 3000元 3 4月27日18時53分 1500元 4 4月27日16時28分 5000元 5 4月28日16時58分 8000元 6 4月28日18時55分 2000元 7 4月29日10時49分 3000元 8 4月30日14時40分 7000元 9 4月30日14時41分 1000元 10 5月1日10時58分 5000元 11 5月2日12時25分 9000元 12 5月5日14時13分 6000元 13 5月5日14時43分 2000元 14 5月5日22時19分 1500元 15 5月6日13時49分 6000元 16 5月7日13時16分 3000元 17 5月7日18時32分 3000元 18 5月8日7時48分 2000元 19 5月8日19時43分 3000元 20 5月9日12時16分 4000元 21 5月10日18時26分 6000元 22 10月12日17時5分 3000元 23 10月13日14時18分 2000元 24 10月13日18時10分 300元 25 10月14日8時33分 1800元 26 10月14日18時35分 1000元 27 10月15日12時53分 3000元 28 10月15日12時58分 600元 29 10月16日13時4分 1400元 30 10月17日12時47分 2000元 31 10月17日15時58分 2000元 32 10月18日14時47分 1500元 33 10月19日14時46分 2500元 34 10月19日16時33分 400元 35 10月21日13時46分 1500元 36 10月21日15時23分 500元 37 10月22日13時11分 2900元 38 10月23日10時55分 7000元 合計 12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