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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月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月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嬌於民國109年3、4月間,認識告訴人董明健後,見告訴人老實可欺,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絕對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7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合作社)貸款100萬元後,將貸得10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分別用於賭博或投資賭場使用殆盡,且僅支付3期貸款本息後,即未再支付。被告明知其根本無繳付票款之意,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4、5月間,向告訴人佯借支票,其會負責繳付票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簽發票號FL0000000號(面額10萬元)、FL0000000號(面額10萬元)、FL0000000號(面額10萬元)、FL0000000號(面額20萬元)、FL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5紙(下稱本案支票5紙),交付予被告,得手後旋即持上開票號FL0000000號支票向巫銘渠借款10萬元,另持上開票號FL0000000號支票向洪煜喬借款30萬元,且對於票款不聞不問,未存入分文票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月嬌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董明健、證人洪煜喬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暨借據影本、被告出具之借據影本、支票存根影本、本院支付命令暨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9年4月17日,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由告訴人前往二信合作社貸款100萬元後交付被告,並約定由被告返還貸款本息;另有於109年4月、5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支票5紙,並有持支票如前開向巫銘渠、洪煜喬借款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說我有欠款,100萬元是告訴人說讓我處理債務,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我在賭場工作一天收入2千元,可以繳得起貸款,但我後面賭場工作沒有了,我就沒辦法繳;我跟告訴人借支票是因為我們出去花用的現金不夠,我跟他說我沒錢了、周轉不靈,要借支票換錢應急,除了這5張支票外,我還有(向告訴人)借2張支票,都有順利兌現,所以告訴人沒有多問我就借我了;他認識我時就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還在欠錢,我覺得以我們的交情不管我資力怎麼樣他都會借我錢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4月17日,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由告訴人前往二信合作社貸款100萬元後交付被告,並約定由被告返還貸款本息;另有於109年4月、5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支票5紙,並有持支票如前開向巫銘渠、洪煜喬等人借款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巫銘渠、洪煜喬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卷第61-68、87-94頁),並有借款申請書暨借據影本、被告手書借據影本、支票存根影本、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472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9786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影本、二信合作社大智分社110年1月20日中二信智字(110)第1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貸款還款交易明細、110年11月17日中二信大字第232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110年12月28日中二信大字(110)第250號函暨所附放款明細(他卷第13-33、71-83、105-115頁、本院卷119-1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業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參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自始無意履行債務,卻仍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借款,及要求告訴人開立並交付本案支票5紙。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詐欺犯行,惟觀之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向告訴人「佯以絕對還款云云」或「會負責繳付票款云云」等語,除未說明被告有何情狀可認其無還款之意,衡以借方向貸方允諾還款,嗣後並未還款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則公訴意旨以被告向告訴人允諾保證還款,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已見疑問。

(四)其次,關於前開100萬元之借款,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還款3個月就沒有還款等語(他卷第89頁),又上開借款於109年5月至7月間,均正常還款,並無遲延還款(而有違約金)之情,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110年12月28日中二信大字(110)第250號函暨所附放款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7頁);另觀之告訴人前開支票之支票帳戶,至109年6月底時,票據交換尚屬正常,參以被告可當庭提出FL0000000號(面額10萬元)、FL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正本(均有退票理由單),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尚有持續償還債務(始可取回先前向他人借貸交付之支票),而與自始有詐欺取財之意者,常不予理會債務等情不合,則被告辯稱先前借用支票有存入票款,其並無詐欺,本有還款之意,係嗣後因自身狀況無法還款等語,尚難認全屬無據。依此,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並無還款之意」,亦有可疑。

(五)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述:我太太過世後,因為我太太有跟被告的會,為了要跟被告討之前跟她的互助會款才會認識,跟她是普通朋友,我去年認識被告時不知道她在哪裡工作,因為她有強調她家財產被妹妹霸佔,如果告贏她就有錢,用這樣取得我的信任,她就跟我說借她,她會負責還給我,我才去貸款借她;被告沒有跟我講借100萬元的用途,是給她之後我有問他這些錢往哪裡去,她才跟我講流往賭場,我才警覺她不太正派,借款時並沒有約定借多久要還,(是我)事後發覺不對勁,才寫借據叫她簽名,如果我事前知道100萬元她要拿去賭場花掉,我不會借她,當時我有跟二信經理強調一個月付1萬元,被告有答應她每個月會負責繳,由她拿現金給我,我再去繳,但她只有付3個月,之後就沒有再拿錢給我繳貸款了;後來我會陸續開支票給她,是她跟我說她沒支票有現金而已,她叫我先開一張借她,沒有說要支票幹嘛,我也糊塗沒有去追究,後面好幾次總共借5張支票給她,她跟我說她會負責繳票款,日期到了會拿錢給我,結果那些票其中2張去法院訴訟,我收到法院支付命令才明白已經出事了,我是到借她的支票流落到賭場,我才發覺不對勁,事後問被告,她跟我講我才知道支票流到賭場;我之前跟被告有出門是坐她的車,要加油時我有拿我的卡給她,結果她卡片留下來用,我想要跟她討但她不還我,我有跟被告一起出門,被告(用我的卡)買東西我知道,因為她都會跟我要卡片;我會跟被告出門是為了要跟她討錢,她欠我太太24萬元,我有委託一名陳代書去討,也是討不到,這也是我糊塗想藉機跟被告繼續,主要是為了討錢等語(他卷第87-94頁)。惟細譯其上開證述:①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強調如果家族財產訴訟勝訴即有錢歸還而取得其信任,然家族財產關係往往牽涉眾多,且訴訟勝敗不定,況告訴人既證述被告係陳稱「如果有勝訴」等語,可見被告是否能償還借款,實繫於不確定之因素,且為告訴人所知曉,自難認被告有以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②告訴人既證稱係因追討被告積欠其配偶之互助會款24萬元始認識被告,且曾有委託他人向被告追討上開款項仍未所獲,甚或與被告出門之時均使用其信用卡付款,足見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告信用並非良好,何以在該24萬元尚未獲得清償,且多有使用其信用卡消費情況下,僅因被告保證還款,即另行借款100萬元或開立支票交付被告?除見其上開指證不合常情,被告既在考量告訴人信用狀況後,仍借貸款項或支票,益見告訴人指證有遭被告詐欺,始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等語,並非可採。③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被告表示需要用錢之時,並未加以詢問款項用途,即前往貸款出借被告,或開立支票交付被告,甚有並未簽立借據,或約定還款期限等節,除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縱認其指證被告將金錢流向賭場等語可採,以告訴人於知悉被告需錢之目的前即借款予被告之情形,亦難逕認告訴人係因此始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

(六)公訴意旨雖另舉證人洪煜喬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拿告訴人之支票向其陳稱賣衣服需要用錢,說是她男友的支票很穩叫我幫她調錢,她有沒有拿借款去買賣衣服我不曉得等語(他卷第61-68頁),及被告就借款用途為何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並認告訴人若知悉被告將款項用於賭場風險甚高,不會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關貸款借貸,且被告係以償還本息3期以向告訴人詐得支票,被告並未償付票款,可認被告自始無還款之意云云。惟按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上開供述,難認告訴人於借貸金錢或支票予被告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是無可認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借貸款項或支票予被告,已如前述;又公訴意旨所舉被告還款項情形,亦均在借貸款項或支票「之後」,均難逕自推論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或支票予被告「之時」,被告即無還款之意,蓋無可排除被告確因自身經濟狀況緊縮而無可還款之可能,亦如前述;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始並無還款之意,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縱被告所辯之詞有矛盾之處,亦不能因其所辯不足採信即推認其犯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