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豪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張瓊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豪於民國110年3月2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邱勝志、林敬浩、楊力達等人,見黃建豪在上址前進入車號0000-00號之可疑車輛內,該可疑車輛並在街道繞行一圈後,返回原地放黃建豪下車,而基於合理可疑黃建豪有交易購買持有毒品犯罪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趨前攔停黃建豪並查證其身分,復因見黃建豪將手插入褲袋內,進而拍觸黃建豪之褲袋,而發現黃建豪持有可疑為毒品之白色顆粒狀結晶物1袋(嗣經警以快篩試劑檢驗呈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並予依法扣押,詎黃建豪於員警依法執行上開盤查職務過程中,因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當場對員警辱罵「警察,黑牌流氓嘛。」(台語,意指員警為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等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警員現場錄影譯文、現場蒐證畫面列印資料、毒品快篩檢驗照片、監視影像暨蒐證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為憑,固非無據。
四、訊據被告黃建豪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臨檢時,對員警為「警察,黑牌流氓嘛。」之言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員當時只有說是警察,伊要求警員出示搜索票,警員一直不給,就觸碰伊身體及將手機拿走,伊覺得警方違法搜索,因此情緒上來,認為流氓才會這樣說要就要,伊是針對員警作為表示意見,並沒有侮辱之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當日並無任何符合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可疑外觀,員警並無搜索票即上前攔下被告並對被告盤查及搜索身體,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係違法搜索,被告係因不滿警方恣意碰觸被告身體,認為警方有違法搜索問題,方於後續對警方出黑牌流氓一詞,並非故意侮辱公務員,而係對當日遭違法搜索過程為合理之評論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含公務內容與執行程序)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或情緒發言,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另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雖未如同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妨害名譽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真正惡意原則」(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意見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使刑法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施政措施、公務員執行公務內容,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如言者並無真正之惡意,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公務員執行公務所採取之手段、程序及必要性引發質疑或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㈡次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
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警察於公共場所對於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並採取攔停、詢問人別資料與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檢查身體之必要措施。凖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內容觀之,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申言之,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之規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經被拘提、逮捕之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係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之授權性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既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㈢本案查係員警執行便衣巡邏工作時,跟監尾隨疑似販毐之車
輛,嗣見被告黃建豪於上揭時間,進入可疑車輛內,該可疑車輛並在街道繞行一圈後,返回原地放黃建豪下車,乃基於合理可疑黃建豪有交易購買持有毒品犯罪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趨前攔停黃建豪並查證其身分,復因見黃建豪將手插入褲袋內,基於安全當場拍觸黃建豪之口袋,進而發現黃建豪持有可疑為毒品之白色顆粒狀結晶物1袋,員警即予以扣押,並在現場詢問被告近期是否出國時,被告始出口「警察,黑牌流氓嘛。」之言語,此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頁)。
㈣而經本院勘驗警方所提出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100-103頁)⑴影片長度:2分19秒員警A:你只要有違反那個疫調的話…黃建豪:對啊,來來!你去查,你去查,你去查…員警A:你如果居家隔離就不能出來(台語)!黃建豪:我跟你講,對對對對!我出國!我今天我寫了中國
大陸,我踏過來,我就在中國大陸啦怎樣!?員警A: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台語)~黃建豪:玩(台語)!【影片16至18秒間】警察(台語)!
黑牌流氓嘛(台語)!員警A:阿,你不要出現侮辱字眼喔!我先跟你警告喔(台
語)!黃建豪:你剛剛已經觸法了。
員警A:沒關係(台語)!黃建豪:你剛剛已經沒有維護我的權益了。
員警A:我先跟你警告…我先跟你警告(台語)!黃建豪:OK!沒關係!那我可以抽菸吧?可以吧?員警A:你要抽就抽呀(台語)!黃建豪:那可以借我打火機嗎?員警A:可以啊!這是公開場所…這裡(台語)看的到天空啊。
黃建豪:那可以借我打火機嗎?可以嗎?員警A:你要抽菸你還沒有打火機(台語)?黃建豪:我專程我去買打火機,我買菸我帶打火機,怎麼?
我為什麼要帶打火機?員警A:抽菸的人還沒帶打火機(台語)。
黃建豪:OK,我要去櫃檯拿打火機可以吧?不然大哥,請幫
我去可以嗎?員警B:等一下。
黃建豪:OK。第五的(台語),請手機還我,手機還我!員警A:先暫時不要使用。
黃建豪:你不能查扣我的手機!員警A:先暫時不要使用。
黃建豪:為什麼不能?原因告訴我!員警B:案件偵查中了,剛剛跟你講過了。
黃建豪:案件偵查中怎麼了?員警B:所以你不能用,不知道你要打給誰啊!對不對?黃建豪:你不要唬我!案件偵查中不可能。
員警B:什麼不可能?黃建豪:不能用手機!員警B:你現在是不是現行犯?黃建豪:我現行犯怎麼了?你今天你沒有搜索票,你搜索我的東西等於那個東西根本就不是。
員警B:誰搜索你了?啊誰搜索你了?黃建豪:他!(手指員警A)員警A:我有搜索嗎?黃建豪:你有搜索,你剛不是、你明明…員警A:我手有伸進去裡面嗎?我問你,我手有沒有伸進去
(台語)?黃建豪:你今天從這樣子拉。
員警A:我有伸進裡面嗎(台語)?我有伸進去裡面嗎(台
語)?黃建豪:那我想,你有沒有觸碰我身體?員警A:我有伸進去裡面嗎(台語)?黃建豪:你有沒有觸碰我身體?有沒有?你有沒有觸碰我身
體,有沒有?員警A:我有沒有伸進去你的口袋?黃建豪:那你有沒有觸
碰我身體?員警A:你只要說這個重點就好(台語)。
黃建豪:有沒有,那你有沒有觸碰我身體?有沒有?員警A:那你筆錄中你問阿,你可以在筆錄問啊(台語)!黃建豪:來啊來啊,沒關係0K,來!不好意思,電話,電話費來,2000!我給你!現在再打一通電話給律師。
員警A:律師就去派出所等你了(台語)。
黃建豪:我跟你講,我有的是錢,請你打電話給我律師,我
現在我…⑵影片長度:1分黃建豪與員警甲(穿著深色鞋子)面對面站立,員警乙(穿著白色球鞋)從畫面右方走到黃建豪身旁左側,彎身低頭看向黃建豪的褲子,黃建豪左手插在褲子左邊口袋,員警乙右手舉起在黃建豪右側(因遭黃建豪身體遮蔽,無法確定員警乙有無碰觸到黃建豪身體或衣物),員警乙靠近黃建豪、低頭看向黃建豪褲子左邊(兩人身影重疊,無法確定員警乙有無碰觸黃建豪身體或衣物),黃建豪低頭看向褲子左邊。於影片13秒時,員警乙以右手伸向黃建豪褲子左邊口袋(無法確定有無實際將手深入到黃建豪褲子口袋),黃建豪左右移動,站在黃建豪前方的員警甲與站在黃建豪後方的員警乙也跟在黃建豪身旁一起移動(因三人身影重疊,無法確定員警
甲、員警乙有無對黃建豪為肢體碰觸),之後,三人移動到畫面左上方,影片結束。
㈤承上述職務報告記載及前述勘驗內容可知,員警當日上前攔
查被告時並未持有搜索票,而本案警員係經埋伏跟監,發覺被告所搭乘之車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檢盤查,員警係基於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且係在公共場合為之,此部分盤查權限之發動與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屬相合,惟依該條款規定,員警僅得查驗其身分,而本案依當時現場狀況,被告僅手持香菸、錀匙及飲料,並無攜帶任何兇器(見偵卷第53頁),是就有無任何人的生命、身體將發生危害,而有防止必要之情形而得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進一步逕行檢查身體及攜帶之物品,確屬有疑,則於此情形下,被告拒絕配合,並要求員警出示搜索票,否則不得碰觸身體,即非無憑。
㈥又本院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尚無從確認當時雙方之肢體互動
究為如何,然在員警碰觸被告前,若被告並非現行犯或有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之情形時,員警逕行碰觸被告之褲袋後始發覺可疑物品及拿取被告手機,依前揭說明,恐已超逾臨檢之界限而有違法搜索之虞;而被告就其口袋內結晶狀物品,究係於因其身體抖動為員警偶然發覺進而查扣,抑或係員警自行伸手進入口袋拿取發現乙節,於第一時間點雙方即存有爭議,亦即,依此過程觀之,被告出口上開言語,無非係因其要求警員出示搜索票未果,認警員不應在未出示搜索票之情形下動手碰觸其身體及拿取物品,主觀上認警方係非法執行職務,故對警方之舉止有所爭議與質疑,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認警方之執行職務行係不當而為之評價,此觀被告於過程中,除上開言語外,餘均無任何侮辱、貶損之言詞,且對員警表示:「阿,你不要出現侮辱字眼喔!我先跟你警告喔(台語)」時,亦一再表示:「你剛剛已經觸法了。」「你剛剛已經沒有維護我的權益了。」,即依其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當時言語之真意,僅係針對員警之舉止所為之回應,而非單純憑空虛捏之抽象謾罵,亦非以侵害員警個人名譽乃至於警察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尊嚴為唯一目的,併斟酌被告係就執行警察職務之方式與程序,乃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爭議,則姑不論本案員警執行程序是否妥適,其上開言語既係針對特定事件發表自身主觀的意見,縱使被告所提出的質疑與用語,讓員警感到難堪或不快,尚難認已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而仍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應受憲法對於言論及表意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依前揭說明,即難遽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