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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67號、第6053號、第6076號、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文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文慶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

月12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陳偉所有置於該處鞋架上之Nike牌鞋子3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得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再騎自行車離去。嗣陳偉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4

日凌晨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24分,應予更正)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騎樓,徒手竊取王雅雪所有置於該處鞋櫃內之運動鞋4雙,得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再騎自行車離去。嗣王雅雪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

日凌晨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江玉齡所有置於該處鞋櫃內之運動鞋4雙,得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再騎自行車離去。嗣江玉齡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隔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7

日凌晨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鐘國維所有置於該處鞋櫃內之白色粉底愛迪達牌鞋子1雙、全白色Nike牌鞋子1雙、白綠粉橘色Nike牌鞋子1雙、黑白色愛迪達牌鞋子1雙、深藍色SKECHERS牌鞋子1雙、黑紅色愛迪達牌鞋子1雙、淺藍色SANUK牌鞋子1雙、黑白色Nike牌武士鞋1雙,得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再騎自行車離去。嗣鐘國維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鐘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王雅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孫文慶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且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訴人陳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告訴人王雅雪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被害人江玉齡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刑案呈報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有告訴人鐘國維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就第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0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即第4至8罪);並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6月(前揭3罪為竊盜)、4年(準強盜未遂),上訴後竊盜3罪經撤回上訴確定(第9至11罪),準強盜未遂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2罪),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就第3至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2月9日),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9年8月7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前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含上開累犯部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

4「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刑 │沒收 ││號│ │ │ │ │├─┼────┼────┼──────────┼────────┤│1│犯罪事實│Nike牌鞋│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一、㈠ │子3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Nike牌鞋子參雙、││ │ │New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New Balance牌鞋 ││ │ │Balance │仟元折算壹日。 │子壹雙,均沒收,││ │ │牌鞋子1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雙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犯罪事實│運動鞋4 │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一、㈡ │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運動鞋肆雙均沒收││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3│犯罪事實│運動鞋4 │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一、㈢ │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運動鞋肆雙均沒收││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4│犯罪事實│白色粉底│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一、㈣ │愛迪達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白色粉底愛迪達牌││ │ │鞋子1雙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鞋子壹雙、全白色││ │ │、 │仟元折算壹日。 │Nike牌鞋子壹雙、││ │ │全白色 │ │白綠粉橘色Nike牌││ │ │Nike牌鞋│ │鞋子壹雙、黑白色││ │ │子1雙、 │ │愛迪達牌鞋子壹雙││ │ │白綠粉橘│ │、深藍色SKECHERS││ │ │色Nike牌│ │牌鞋子壹雙、黑紅││ │ │鞋子1雙 │ │色愛迪達牌鞋子壹││ │ │、 │ │雙、淺藍色SANUK ││ │ │黑白色愛│ │牌鞋子壹雙、黑白││ │ │迪達牌鞋│ │色Nike牌武士鞋壹││ │ │子1雙、 │ │雙,均沒收,於全││ │ │深藍色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SKECHERS│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牌鞋子1 │ │,追徵其價額。 ││ │ │雙、 │ │ ││ │ │黑紅色愛│ │ ││ │ │迪達牌鞋│ │ ││ │ │子1雙、 │ │ ││ │ │淺藍色 │ │ ││ │ │SANUK牌 │ │ ││ │ │鞋子1雙 │ │ ││ │ │、 │ │ ││ │ │黑白色 │ │ ││ │ │Nike牌武│ │ ││ │ │士鞋1雙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