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輝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號、第353號、第358號、第362號、第371號、第3471號、第5558號、第6291號、第7088號、第7089號、第7096號、第7181號、第8840號、第9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銘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銘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竊得物品部分,起訴書編號16之「金融卡及雜物」補充更正為「黑色皮夾1只、美聯社會員卡2張、統一超商集點卡、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家樂福會員卡、全聯會員卡、全家福會員卡、健保卡、ICASH卡各1張、捲尺1個、眼藥水1罐、眼鏡1副及金融卡3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8補充「化妝品2個」;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機車鑰匙1支、110年1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09年11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1月18日同分局正義派出所、109年12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第103至119頁、358號卷第91至97頁、371號卷第91至101頁、7181號卷第91至97頁)、「被告蔡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開19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各罪均為故意犯罪,又部分前案與本案各罪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及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4、6、9所示之犯行,均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3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號卷第67頁、3471號卷第73至74頁、353號偵卷第63至64、123、125頁),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所獲利益,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貧困、需扶養母親、獨居、離婚等一切情狀,兼衡檢察官與本院審理時到庭之告訴人顏家奎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斟酌被告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本院斟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於本案再為19次竊盜犯行,固然素行非佳,然而考量被告本案各竊盜犯行均在2個多月內所為,且實際上僅分別於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15日、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8日有竊盜犯行,亦即有多次竊盜犯行係於同日為之,並非長期不間斷持續性為竊盜行為,參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財物均尚非甚鉅,又被告經警員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多次竊盜犯行,尚非毫無悔意,能否逕謂被告已不願正當謀生而有犯罪之習慣,並非無疑,則依其犯罪情節及再犯之危險性,衡諸比例原則,本案應尚無為預防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2、14、15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鑰匙1支已為警查扣,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鑰匙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係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主要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又本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旨,為合乎沒收目的性之裁量,倘被告主張得款低於原物合理市場價格,自應以原物之市場價格茲以認定應予追徵之具體價額,俾避免犯罪所得受領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藉詞保有其違法所得,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84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犯罪行為及竊取之財物」欄所載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竊得告訴人王唯齡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HP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1萬2,000元)、三星廠牌Galaxy A51手機1支(價值4,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竊得告訴人林子郁之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2萬5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竊得告訴人林有成之綠色斜背包1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竊得告訴人蘇義榮之斜背包1個、鑰匙2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竊得被害人賴麗華之黑色皮套1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竊得被害人鄭琇文之零錢32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竊得告訴人袁靜之CHANEL包包1個(內有現金1,800元、錢包1個、奧迪汽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串、護手霜1條,共價值3萬7,1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竊得告訴人許皓凱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S)手機1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及經本判決補充更正竊取告訴人顏家奎之土黃色側背包1個、現金公款5萬3,769元、私款5,000元、黑色皮夾1只、捲尺1個、眼藥水1罐、眼鏡1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竊得告訴人游江平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600元、蘋果廠牌IPHONE
X手機1支、藍白色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4條、口罩2盒、口罩1包、藍芽耳機充電盒1個、刷碼機1臺、藍筆3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及經本判決補充竊得告訴人林家伃之包包1個、現金300元及化妝品2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竊得告訴人張文之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1支及包包1個(內有蘋果廠牌Air Pods Pro無線耳機1組、福特廠牌FOCUS晶片鑰匙1支等物),均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予沒收;另查,雖被告辯稱已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源、筆記型電腦及手機等電子產品拿去變賣得款500至1,000元不等云云,惟上開電子產品是否確經被告變賣乙節,尚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稱各該電子產品之變賣價格,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之價值或客觀市價均相差甚鉅,核屬顯不相當之對價(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仍應沒收原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所示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竊得被害人李秋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竊得被害人廖建勝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型號:NOTE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竊得告訴人林有成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型號:realme)、紫南宮銀幣1枚;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竊得被害人高榮福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0)、三星廠牌手機1支(型號:J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竊得告訴人黃元佑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竊得被害人賴麗華之HTC廠牌手機1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竊得被害人鄭琇文之包包1個(內有COACH皮夾1個、APPLE AIRP ODS1代無線耳機、身分證、殘障手冊、學生證、電腦軟體丙級證照各1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竊得被害人林豐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竊得被害人賴信豪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竊得告訴人黃嘉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業經發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竊取告訴人林有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悠遊卡、振宇五金會員卡各1張、信用卡2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竊取告訴人蘇義榮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竊取被害人鄭琇文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及經本判決補充更正竊取告訴人顏家奎之美聯社會員卡2張、統一超商集點卡、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家樂福會員卡、全聯會員卡、全家福會員卡、健保卡、ICASH卡各1張及金融卡3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竊取告訴人林家伃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固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揭證件及卡片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揭未扣案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HP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三星廠牌Galaxy A51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NEL包包壹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錢包壹個、奧迪汽車鑰匙壹把、住家鑰匙壹串、護手霜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黃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黑色皮夾壹只、捲尺壹個、眼藥水壹罐、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十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壹支、藍白色行動電源壹個、充電線肆條、口罩貳盒、口罩壹包、藍芽耳機充電盒壹個、刷碼機壹臺、藍筆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化妝品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壹支、包包壹個、蘋果廠牌AirPods Pro無線耳機壹組、福特廠牌FOCUS晶片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377號110年度偵字第362號110年度偵字第3471號
110年度偵字第358號110年度偵字第371號110年度偵字第353號110年度偵字第5558號110年度偵字第6291號110年度偵字第7089號110年度偵字第7088號110年度偵字第7181號110年度偵字第7096號110年度偵字第8840號110年度偵字第9058號被 告 蔡銘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5(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輝於民國106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3次施用毒品罪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6月、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染有犯罪之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王唯齡等人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唯齡、林子郁、林有成、黃元佑、蘇義榮、袁靜、許皓凱、黃嘉洋、顏家奎、游江平、林家妤、張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三、四、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世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全部犯行,均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員警110年1月21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渠卻又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見渠仍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亦足認渠有犯罪之習慣,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請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另被告除附表編號3、4、6、7、12、14、15所竊得之物有返還被害人外,其餘物品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5、8支告訴、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林有成皮夾內之現金8000元、告訴人蘇義榮包包內之零錢約100元,惟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均堅稱僅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財物,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林有成、蘇義榮之指訴,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此部分之現金,即無從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之告訴,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告訴)人 犯罪行為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 贓物處理情形 本署案號及備註 1 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3美食區12MINI火鍋店。 王唯齡(提告) 趁王唯齡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王唯齡所使用放在用餐座位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500元)、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萬2000元)及三星牌手機(型號:A51,價值4000元)1支等物。 將行動電源、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拿到建國市場變賣,共得款2500元,已花用殆盡。 110年度偵字第377號,卷1 2 109年11月15日晚上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林子郁(提告) 趁林子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子郁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XR,價值2萬5000元)。 拿去二手市場變賣,得款500元,並花用殆盡。 110年度偵字第362號,卷2 3 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李秋香(不提告) 見李秋香所使用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之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尋獲,並發還李秋香。 110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3 4 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廖建勝(不提告) 騎乘上開機車(GP9-739),見廖建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沒鎖,遂打開車門,徒手竊取放在車內之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NOTE 8),得手後離去。 手機業已發還廖建勝。 110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3 5 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林有成(提告) 騎乘上開機車(GP9-739),見林有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沒鎖,遂打開車門,徒手竊取放在車內之華碩牌手機1支(型號:realme)、紫南宮銀幣1枚及綠色斜背包1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悠遊卡、振宇五金會員卡各1張、信用卡2張),得手後離去。 手機1支及紫南宮銀幣1枚業已發還林有成,綠色斜背包1個則丟棄在不詳地點。 110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3 6 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高榮福(不提告) 騎乘上開機車(GP9-739),見高榮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沒鎖,遂打開車門,徒手竊取放在車內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0)及三星牌手機各1支(型號:J7),得手後離去。 手機2支均業已發還高榮福。 110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3 7 109年11月18日下午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咖哩小子)店內。 黃元佑(提告) 趁黃元佑在櫃臺點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元佑所有放在座位之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7)。 手機業已發還黃元佑。 110年度偵字第358號,卷4 8 109年11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嗑肉火鍋)店內。 蘇義榮(提告) 趁蘇義榮講電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義榮所有放在座位之斜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及鑰匙2支)。 因被告發現包包內無現金,所以將整個包包丟棄在忠孝路巷子內 110年度偵字第371號,卷5 9 109年11月18日晚上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麵攤前。 賴麗華(不提告) 趁賴麗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麗華所有放在桌子上之HTC牌手機1支(含黑色皮套1個)。 手機業已發還賴麗華,惟將該黑色皮套棄置在不詳處所。 110年度偵字第353號(自首),卷6 10 109年11月15日下午6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石二鍋)。 鄭琇文(不提告) 趁鄭琇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琇文所有放在椅子下方置物籃之包包1個(內有COACH皮夾1個、零錢320元、APPLE AIR PODS1代無線耳機、第一銀行金融卡、身分證、殘障手冊、學生證、電腦軟體丙級證照各1張)。 零錢320元花用殆盡,將包包丟棄,之後由民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之機車腳踏墊拾得,並發還被害人,惟零錢及金融卡已遺失。 110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7 11 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 臺中市○區○ ○○道 0段000號16樓漢來海港自助餐廳。 袁靜(提告) 趁袁靜去取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袁靜所有放置在椅背上之CHANEL包包1個(內有現金1800元、錢包1個、奧迪汽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串、護手霜1條,共價值3萬7100元)。 現金1800元已花用殆盡,之後將包包丟棄在臺中市綠川。 110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8 12 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內。 林豐程(不提告) 見林豐程所使用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騎乘該機車去犯案(編號13)後,將該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號對面人行道,之後為警尋獲,發還被害人。 110年度偵字第7089號,卷9 13 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許皓凱(提告) 騎乘上開機車(PT2-299),見許皓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沒鎖,遂打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放在車內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拿去建國路二手市場變賣,得款500元,並花用殆盡。 110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10 14 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 賴信豪(不提告) 見賴信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發動後,騎到一半關掉,再 發動時, 發現無法發動,遂將這台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後(發還賴信豪),又偷另一台 機車(見編號15)。 110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11 15 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湳仔巷8弄(上石國小側門)。 黃嘉洋(提告) 見黃嘉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騎乘該機車去犯案(見編號16)後,將該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內,發還黃嘉洋。 110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11 16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 00巷0 號。 顏家奎(提告) 騎乘上開機車(JRL-785),見顏家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沒鎖,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放在車內之土黃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公款5萬3769元、私款5000元、金融卡及雜物等)。 現金5萬8769元已花用殆盡,之後將包包及其內物品丟棄在臺中市某水溝。 110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11 17 110年1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游江平(提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為警另案偵辦),見游江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沒鎖,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放在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600元、IPHONE X手機1支、藍白色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4條、口罩2盒、口罩1包、藍芽耳機充電盒1個、刷碼機1台、藍筆3支等)。 現金1600元花用殆盡,並將手機拿至建國市場變賣得款1000元,其餘物品及包包則丟棄在臺中市柳川某處。 110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12 18 109年11月23日晚上7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旁(靠近育才南街人行道)。 林家伃(提告) 趁林家伃去點餐付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家伃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 現金300元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及包包則丟棄在一中商圈某巷子內。 110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13 19 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張文(提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為警另案偵辦),見張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沒鎖,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放在車內之IPHONE 8手機1支及包包1個(內有airpods pro無線耳機1組、福特FOCUS晶片鑰匙1支等物)。 手機拿到建國市場變賣得款1000元,其他物品及包包則丟棄在臺中市綠川某處。 110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