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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佑

廖偉翔

何國瑞

周明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國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明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佑、廖偉翔(原名廖宸碩)及何國瑞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廖宸碩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在嘉義市○○路000號中華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交付予林育佑,容任他人使用。梁可妡(原名梁婉鈺)於108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台中北屯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交付予朱佳杰,朱佳杰再轉售交付予林育佑,容任他人使用(梁可妡及朱佳杰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何國瑞於108年11月20日,在嘉義市○○路000號中華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交付予林育佑,而容任他人使用。朱佳杰另利用不知情之未婚妻洪靚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20日向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北台中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108年11月14日,以自己名義在中華電信台中東海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交付予林育佑。其後林育佑再將上開收購之門號,販賣予臉書暱稱「王靖」之成年男子范廷達(另案由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以廖偉翔申辦、販賣予林育佑

再轉售予范廷達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寶珠,冒稱為國小同學,佯稱因開給客戶支票日期開錯,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施用詐術致陳寶珠陷於錯誤,委託其夫莊金瑜於同日10時許,臨櫃匯款20萬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吳美珍)。

㈡於108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以廖偉翔申辦、販賣予林育佑

再轉售予范廷達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楊慧雯,冒稱為友人「秀粉」,佯稱因房子的事情需要借款,施用詐術致楊慧雯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萬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台灣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廖秋枚)。

㈢於108年11月18日17時許,以梁可妡交付朱佳杰、朱佳杰犯販

賣予林育佑再轉售予范廷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吳家豪,冒稱為潘姓友人,佯稱急需借款,施用詐術致吳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姜子昻)。

㈣於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以何國瑞申辦、販賣予林育佑

再轉售予范廷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鷹郎,冒稱為其妹,佯稱更換手機號碼,需要借款,再於同年月28日9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合作金庫-衛道分行0000-0000-00000楊乃怡25萬、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湯伉媛43萬5」之簡訊,及於同年月29日11時17分許,發送內容為「新竹英明街郵局0000000-0000000邵方儀45萬、中國信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邵方儀48萬」、「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黃桂伶35萬、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廖賀田20萬」之簡訊,於同年12月2日11時許,發送內容為「台北金南郵局0000000-0000000陳孝明42萬、板橋港尾郵局0000000-0000000陳誌賢43萬、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000000-000000陳健瑋15萬」之簡訊,於同年12月3日9時58分許,發送內容為「兆豐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蔡松芸35萬、台灣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蔡松芸35萬」之簡訊,於同年12月3日14時26分,發送內容為「新竹牛埔郵局0000000-0000000林博偉」之簡訊予林鷹郎,施用詐術致林鷹郎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上開金額共431萬5000元入上開金融帳戶。㈤於108年11月26日12時57分許,以朱佳杰申辦、販賣予林育佑

再轉售予范廷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何德堂,冒稱為其三姊之二女婿陳勇勝,佯稱為與同學做美術燈,需要借款,施用詐術致何德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時1分及14時10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㈥於108年11月27日10時許,以朱佳杰申辦、販賣予林育佑再轉

售予范廷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呂成章,冒稱為其姪子「小剛」,佯稱急需借錢支付貨款,施用詐術致呂成章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7分及14時19分許,先後匯款20萬元、5萬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㈦於108年12月2日15時,以朱佳杰申辦、販賣予林育佑再轉售

予范廷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郭英儒,冒稱為其三嬸,佯稱需要借款,施用詐術致郭英儒陷於錯誤,委託其弟郭承育於同日15時許,匯款15萬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林斕香)。

㈧於108年12月6日15時6分許,以朱佳杰申辦、販賣予林育佑再

轉售予范廷達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陳怡伶,冒稱為友人覃淑美,佯稱更換電話號碼,最近很不好,需要借錢,施用詐術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陽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廖明麗)。

二、周明鴻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10日,向不知情之母陳渝淇借用證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華美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109年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中華電信豐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於申辦當日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3月10日14時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許蘭香,冒稱為其二嫂,佯稱急需借款返還他人,施用詐術致許蘭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

顏偉銘),又於同年月11日,匯款20萬元入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羅炳炎)。㈡於109年3月1日7時38分及同年月2日10時2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蕭榮宗,冒稱為友人蔡東曉,佯稱因買賣不動產急用錢,需要借款,施用詐術致蕭榮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黃湘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周佳漩)。

三、案經楊慧雯、吳家豪、何德堂、郭英儒、陳怡伶、蕭榮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育佑、廖偉翔、何國瑞及周明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各申辦上開手機門號後,並由被告林育佑收購被告廖偉翔、何國瑞、梁可妡及朱佳杰交付之SIM卡後,轉售予范廷達,被告周明鴻則將所申辦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人,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SIM卡以詐欺上開各被害人,致渠等受騙而各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拿門號是要去做詐騙云云。然查:

㈠被告等各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辦上開手機門號後,並由被

告林育佑收購被告廖偉翔、何國瑞、梁可妡及朱佳杰交付之SIM卡後,轉售予范廷達,被告周明鴻則將所申辦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人,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SIM卡以詐欺上開各被害人,致渠等受騙而各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等情,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梁可妡及朱佳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周明鴻之母陳渝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寶珠、林鷹郎、許蘭香於警詢中之正數、證人即告訴人楊慧雯、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郭英儒、陳怡伶、蕭榮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廖偉翔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被告梁可妡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被告何國瑞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被告以外之人洪靚容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被告朱佳杰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被告周明鴻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被告以外之人陳渝淇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陳寶珠之臉書訊息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陳報單影本、告訴人楊慧雯之對話訊息擷圖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吳家豪之通話詳細資料擷圖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被害人林鷹郎之簡訊擷圖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何德堂之對話訊息擷圖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呂成章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郭英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陳怡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手機擷圖影本、花旗銀行跨行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被害人許蘭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簡訊擷圖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蕭榮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等雖辯稱不知道對方拿渠等門號去做詐欺云云,然按刑

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辦理,且現今使用各種服務,均可能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身分確認,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使用電話對他人施用詐術等情亦相當常見,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更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廖偉翔及何國瑞各申辦上開門號後,隨即出售予被告林育佑,被告林育佑再將收購之上開門號均轉售予范廷達,被告周明鴻則出售予不詳之人,自當對於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因有金錢需求,率爾出售電信門號供無親近關係、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門號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他人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渠等本意,況被告林育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向出賣門號的人見面時,我有主動講門號的用途是要做錢莊用的,被告廖偉翔及何國瑞有問我會不會賣到詐騙集團那邊,我確認收購門號的數量及金錢無誤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離開了,我沒有拿錢莊的資料或名片來證明我是做錢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更可見被告廖偉翔及何國瑞對於任意交付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有所認識,被告林育佑亦未提出其係做錢莊之證明,渠等仍將SIM卡販賣予被告林育佑,顯見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渠等本意,被告等均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育佑、廖偉翔、何國瑞及周明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育佑以一販賣手機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人;被告廖偉翔以一販賣手機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周明鴻分別於109年2月10日及同年月27日將不同手機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此據被告周明鴻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5726號卷二第435頁),並有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5726號卷一第291-296頁、第299-309頁),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育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林育佑亦自陳對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紀錄之執行完畢時間無誤,是被告林育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等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林育佑部分則與上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任意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出售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門號詐欺告訴人等,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林育佑、廖偉翔及何國瑞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渠等行為所致之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無從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被告周明鴻雖未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蕭榮宗以12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於110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迄今均有按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周明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等各自之素行、被告林育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廖偉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之生活狀況;被告何國瑞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維修員之生活狀況;被告周明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及工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周明鴻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廖偉翔、何國瑞及周明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何國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林育佑跟我買SIM卡,

我有收到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被告周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2次將SIM卡交給他人,各收到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377頁),足認被告何國瑞出售SIM卡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周明鴻出售2張SIM卡,犯罪所得共為3000元,該等金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何國瑞及周明鴻主文下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㈡被告廖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林育佑跟我買SIM卡,

我有收到錢,實際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被告林育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忘記用多少錢向被告廖偉翔收購SIM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廖偉翔實際獲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何國瑞及周明鴻出售SIM卡1張可獲得1500元為標準,估算被告廖偉翔本案出售1張SIM卡之犯罪所得亦為1500元,且此金錢並未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廖偉翔主文下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㈢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稱:我每一支門號以3000元收購,再以3

500元轉賣給臉書暱稱「王靖」之人等語(見偵5726號卷一第119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忘記用多少錢向被告廖偉翔及何國瑞收購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且其於警詢中所稱以3000元收購等語亦與被告何國瑞所述不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育佑實際收購並轉賣之金額為何,然被告林育佑既自承收購SIM卡後將之轉賣,當屬有利可圖而有一定價差,衡酌前述被告廖偉翔及何國瑞實際獲得每張SIM卡1500元乙情,故依前揭規定,以此估算認定被告林育佑之犯罪所得為每張SIM卡2000元,本案被告共轉售被告廖偉翔之SIM卡1張、被告梁可妡之SIM卡1張、被告何國瑞之SIM卡1張及被告朱佳杰之SIM卡3張,共6張,合計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此部分金錢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育佑主文下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至於被告林育佑收購SIM卡支付之每張15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支出之成本,於犯罪所得認定時自不應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