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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與姜義斌為軍中同梯袍澤,退伍多年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再次相聚聯繫。蕭博文明知自己並無購買車輛轉售獲利或經營販售車輛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先向姜義斌出示載有蕭博文姓名、連絡電話、「太平汽車商行」、「太平汽車貨運」、地址之名片後,於109年9月24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向姜義斌佯稱:有一台賓士廠牌、型號E250汽車要轉售,欲找姜義斌一起賺錢,現尚缺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1個月後可返還11萬元云云,致使姜義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9萬7,000元至蕭博文配偶即不知情之莊玉英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旋於同年月25至27日間遭蕭博文提領一空;復承前同一接續詐欺犯意,於107年9月29日、同年10月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姜義斌住處當面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姜義斌佯稱:目前車行競爭激烈,如願出資50萬元共組車商,每半年結一次紅利、三年結算本金、利潤云云,致使姜義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除將前述9萬7,000元充作10萬元出資額外,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蕭博文於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陸續將該40萬元提領花用完畢。嗣蕭博文遲未履行承諾,姜義斌始悉受騙。

二、案經姜義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蕭博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姜義斌稱要轉售賓士車故欲借款,復對告訴人姜義斌以上開條件邀約出資50萬元等語,並以前揭新光銀行帳戶收受共計49萬7,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姜義斌借款。其以購買車輛轉售賺取價差,確有以告訴人姜義斌提供款項購買車輛共3輛,分別登記在其配偶、兒子、妹妹名下尚未售出。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姜義斌為軍中同梯袍澤,退伍多年後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再次相聚聯繫。被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先向告訴人姜義斌出示前述名片後,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姜義斌稱:有一台賓士廠牌、型號E250汽車轉售,欲向告訴人姜義斌借款9萬7,000元等語,告訴人姜義斌遂匯款9萬7,000元至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蕭博文復於107年9月29日、同年10月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告訴人姜義斌住處當面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姜義斌稱如願提供50萬元,三年結算本金、利息等語,告訴人姜義斌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65、130至131頁),並經告訴人姜義斌、證人莊玉英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至15、51至53、61至62頁、偵卷第23至27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2張、匯款申請書2紙、蕭博文名片2張、支出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70357號函暨莊玉英申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19至41頁、偵卷第109、137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姜義斌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其於服兵役時與被告係

同梯好友,退伍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再次聯繫,被告於聚會時經常提及經營買賣中古車事務。被告於107年9月24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有一台型號E250之賓士車要購入轉售,欲找其一起來賺錢,但現在尚欠資金9萬7,000元,欲向其借款等語。其遂出借9萬7,000元予被告,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復於107年9月29日至其位於桃園中壢區之住處,邀其投資被告經營之中古車商,並表示若其願出資50萬元,半年可結一次紅利、三年結一次本金等語,其信以為真,遂同意合夥經營車商並投資50萬元,並將前開借款9萬7,000元及利息充作10萬元,並再匯款40萬元予被告。其嗣後為求謹慎,於107年10月1日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確認上開投資計畫,被告再次表示「我們,共組車商,每半年結一次紅利,三年結一次本金」等語,其聞言後即於該日下午匯款40萬元至前述新光銀行帳戶內。其為瞭解車商經營狀況,於107年底向被告索要財務報表,被告僅於108年1月11日傳送內容不清之內帳表等資料而已。嗣約定之半年結算期限屆至,被告又藉詞推託不給付紅利。被告之後亦無法提出財務盈虧報表、經營細節、資金流向,又未給付任何紅利,其私下查訪後發覺受騙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15、51至53、61至62頁、偵卷第23至27頁),爰審酌告訴人姜義斌前揭證述關於被告如何向其借款或邀其合夥、投資匯款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具體詳盡,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蕭博文名片2張、支出明細表、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107年9月間向告訴人表示要購入賓士車轉售,請告訴人姜義斌出借金錢。其107年9月底另向告訴人姜義斌表示「因車行競爭激烈,如願出資50萬元,3年還清本金及利息」等語,其收受共計49萬7,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130頁),核與告訴人姜義斌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姜義斌所述具相當可信性。

㈢另參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姜義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所示(A:被告;B:告訴人姜義斌):

⒈107年9月24日下午3時46分至下午5時50分

A:斌哥/明天有一台E250要買賣/要做/差一點,我找你一起賺/人呢?

B:今天中秋祭祖,跟兄姊一起聚餐,現在才回家/缺多少?

A:真的是兄弟/97000/一個月/還11萬/感恩⒉107年9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至下午1時26分

B:剛剛匯過去了,一小時後看看有沒有進去(傳送匯款執據照片)

A:(傳送饅頭人比讚貼圖)謝了

A:好兄弟,謝了,過幾天上去找你,星期幾會先說。……(略)

A:斌哥,收到了。謝謝⒊107年10月1日下午12時27分至下午2時32分

B:兄弟你的計畫可以再說一遍嗎?我叫老婆匯款她不肯,ggyy的,因為她問我,我一問三不知,哈哈

A:我們,共組車商,每半年結一次紅利,三年結結(按第2個「結」字應為贅字)一次本金。如果生意不好,錢算我借的,如數歸還。兄弟你不匯(按應為「會」之誤寫)損失。不好意思,幫幫忙。

……(略)

B:她問怎麼會知道你有沒有買賣車輛,賣出的錢又怎麼分配?

A:有買賣契約,和稅單。過戶明細。

B:每個月傳給我看明細嗎?

A:15天傳一次。 ……(略)

B:(傳送匯款執據照片)

A:收到⒋10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至上午10時49分

A:斌哥,目前生意還行,但是報表部分,我看還是不要寫。小到一包衛生紙,大到整台車買賣。如果寫了,看了滿意還好,要是你不了解,那我不是抱歉死了。

B:好吧,加油(傳送貼圖)

A:每半年,我會給斌哥一成以上的紅利。⒌107年不詳日期上午10時至上午10時27分

B:我們合夥的生意成績如何?

A:目前還好,年底較差,要年後會好點。請哥放心。上開對話過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至33頁)。由此堪認被告係先以借款名義佯向告訴人姜義斌借款9萬7,000元;再自上開編號⒊⒋⒌所示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向告訴人姜義斌提及共同組成車商、定期回傳財務報表、分潤方式,並表示合夥生意之年底表現較差等語,足徵被告嗣後係以合夥車商事業之名目佯向告訴人姜義斌招攬投資,此亦與告訴人姜義斌上開陳述情節互核相符,告訴人姜義斌所述堪信屬實。否則若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被告應無必要向告訴人姜義斌回報經營生意情況或製作帳目報表供告訴人姜義斌閱覽。被告辯稱其均係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姜義斌收款等語,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係以借款購入車輛轉售獲利為名向告訴人姜義斌收取9萬7,000元,嗣後則再以合夥經營販售車輛生意為由,使告訴人姜義斌將前述9萬7,000元轉為出資額並再投資40萬元無訛。㈣被告固辯稱其確有將告訴人姜義斌提供款項用於購入車輛而無詐欺犯意等語,惟查:

⒈觀諸前開107年9月2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

告訴人姜義斌表示明日有賓士廠牌車輛買賣生意,然尚缺9萬7,000元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被告既已向告訴人姜義斌籌得其所謂「不足款項」9萬7,000元,理應已成功購入上開賓士廠牌車輛並轉售獲利。然被告於偵訊時卻供稱:其沒有買型號E250之賓士廠牌車輛,因為錢不夠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可見被告並未將前述9萬7,000元用於購買前述賓士車輛轉售獲利。則被告向告訴人姜義斌稱欲借款從事前述賓士廠牌車輛買賣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⒉被告雖供稱:告訴人姜義斌提供資金後,其購入3台汽車,

分別登記在配偶莊玉英、其子、妹妹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03頁),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Volvo廠牌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暨該車車主莊玉英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日產廠牌汽車繳款單暨該車車主即胞妹蕭曉蕾之行車執照為憑(見偵卷第111至117頁)。然查,被告雖稱其買進總共3部汽車,惟自案發至今僅提出2輛汽車之買賣資料及行車執照,即與其前揭所述購入3部車輛等情有所未符,則被告前開辯解之是否可信,實屬有疑。又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其將告訴人姜義斌之匯款40萬元一次提領完畢用於購入前述Volvo廠牌汽車1台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嗣改稱:其不確定告訴人姜義斌之匯款是否用於購買上開Volvo廠牌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是被告關於上述40萬元是否用於購買車輛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矛盾,已有瑕疵;且參諸卷附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姜義斌將40萬元匯入前述新光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間,除最末筆係提款1萬8,000元外,均以每筆2萬元方式提領出來,有該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此與被告上開辯稱將40萬元一次提領完畢等情,顯不相合。

是被告前揭購入車輛之辯解,尚難憑採。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部分款項拿去投資香菇產業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益見被告辯稱將告訴人姜義斌匯款用於購車等語,均屬虛妄。

⒊另參以被告提出前揭車輛買賣契約、行車執照等資料,可

知上述2輛自用小客車分別係於108年5月21日、同年1月19日購入,與告訴人姜義斌前述2次匯款時間均有相當差距,且查,告訴人姜義斌之2筆匯款均於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不出幾日即為被告提領殆盡,有該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是否將告訴人姜義斌上開匯款用於購入車輛,即有疑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做生意要看市場需求,並非一收款就會去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既辯稱係因市場情況故未立即購車,然被告卻於告訴人姜義斌匯款後5、6日內即將款項領出,被告所為實與其上開辯解互相矛盾,不足為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於107年9月、10月購車相關紀錄,益徵被告所辯不實。又被告固曾於108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支出、收入明細表、購車表單等資料,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支出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31、37至41頁),惟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承:前述購車表單、支出、收入明細表內容均屬虛假,都是其他車商之交易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02、103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其有購入車輛等語,委無足採。另酌以一般正常經營事業買賣交易,必有交易憑證及契約資料留存,以作為盈虧計算及日後報稅查核之依據,況被告既係以合夥共營車商生意名義向告訴人姜義斌取得投資款,則詳予記帳及保留款項支付憑證,以作為與投資人間之帳務清算憑據,係屬至為重要之環節,惟被告竟無法提出該等資料,則被告辯稱其有將告訴人姜義斌所交付之款項用以購入車輛等語,實難憑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事實上並未經營車商生

意或將前開告訴人姜義斌匯款用於購車轉售。足徵被告對告訴人姜義斌所稱借款購車轉售獲利或合夥經營車商生意等語僅係幌子而已,被告自始即無購車轉售獲利或經營車商生意之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緊密時、地,接續數次向告訴人姜義斌施用詐術,致

使告訴人姜義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姜義斌對於朋友之信賴,以前述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姜義斌之錢財,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姜義斌達成調解,惟迄今並未按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而無彌補告訴人姜義斌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5至76、10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姜義斌實際詐得之49萬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姜義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