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1號
110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添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1號、第1542號、第1543號、第1544號、第1545號、第1546號、第2182號、第3112號、第3128號、第3136號、第3138號、第6050號、第6078號、第7083號、第7723號、第8835號、第8841號、第9052號、第9064號、第1141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添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等(多次至宮廟竊取神像金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8月11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北玄堂內,徒手竊取由邱奕誠所管領之神明神像上金牌2面,均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持往吳秋火所經營之○○珠寶銀樓(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490元。嗣經邱奕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變賣所得現金249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二)於109年8月17日8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普世宮內,徒手竊取由葉啟彬所管領之神明神像上金牌1面,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3000元而花用殆盡。嗣經普世宮總幹事陳潮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三)於109年8月19日21時1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湘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內之神明廳前,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劉承泰所有神明神像上金牌3面,均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9000元而花用殆盡。嗣經該公司會計人員王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四)於109年10月27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天元宮內,徒手竊取由陳美玲所管領之神明神像上金牌1面及紅包4包(內有現金共8600元),均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3000元,連同竊得之紅包現金8600元,合計1萬1600元均花用殆盡。嗣經天元宮服務人員陳建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五)於109年11月4日12時5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盧芳良住宅內之神明廳前,徒手竊取盧芳良所有神明神像上之金牌2面,均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6000元而花用殆盡。嗣經盧芳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六)於109年11月7日21時5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李月瑂住宅內之神明廳前,徒手竊取李月瑂所有神明神像上之金牌9面,均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2萬7000元而花用殆盡。嗣經李月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七)於109年11月14日7時2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張育𤧟住宅內之神明廳前,徒手竊取張育��所有神明神像上金牌1面及紅包3包(內有現金共3000元,均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3000元,連同竊得之紅包現金3000元,合計6000元均花用殆盡。嗣經張育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八)於109年11月16日15時13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后里區舊社里慈母宮內,徒手竊取謝永勝所有掛在王母娘娘神像上之金牌1面,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3000元而花用殆盡。嗣經謝永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九)於109年11月21日10時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1段200巷lO號工廠內之神明廳前,徒手竊取林育丞所有神明神像上之金牌13面,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3萬9000元供己花用。嗣經林育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花用所餘之變賣所得現金44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十)於109年11月21日10時5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義羊肉爐店內神像桌,徒手竊取陳情義所有之神明神像上之金牌4面,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1萬2000元而花用殆盡。嗣經陳情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09年11月22日18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23日),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天明宮內,徒手竊取由張儀鳳所管領之神明神像上之金牌6面,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1萬8000元而花用殆盡。嗣經張儀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09年11月29日12時3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黃煌智住宅內之神明壇前,徒手竊取黃煌智所有神明神像上之金牌2面,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6000元而花用殆盡。嗣經黃煌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0年1月7日8時3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公司內之神明廳前,徒手竊取洪美雲所管領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2面,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6000元供己花用。嗣經洪美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花用所餘之變賣所得現金4276元(已發還洪美雲),而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於110年1月8日12時3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內,順手取出廟內籤筒之竹籤,並站上神明桌,欲持竹籤勾取楊品橋所管領之神明神像上之金牌,惟勾取金牌2面後,2面金牌均掉落在神像與透明隔板間之神桌上,黃添貴再持竹籤欲勾起該2面金牌,仍未能順利勾取,遂將竹籤丟在神桌上,旋即離去,致未得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於110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陳江霖住宅內之神明廳前,徒手竊取陳江霖所有神明神像上之金牌2面,得手後,正以雙手捧著竊得之金牌時,適為對面鄰居林明優發現,當場高喊有小偷加以制止,並與聞聲前來之鄰居許慶仁共同阻止黃添貴離開,黃添貴見狀匆忙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其竊得之金牌因而掉落在附近地面。嗣經陳江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金牌2面(已發還陳江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於110年1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9誤載為11日)15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傢俱公司內之神明桌前,徒手竊取陳素盡所有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10面,得手後,適為該公司業務人員林淑愉當場發現出聲制止,黃添貴見狀迅速往門外逃跑,嗣路人協助在家樂福中清店附近攔下黃添貴,黃添貴乃當場將竊得之上開金牌全數返還林淑愉。嗣經陳素盡委請林淑愉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於110年1月13日20時23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戴中明所管理東興市場內之福興宮,先在福興宮外圍繞行勘查發現大門有上鎖後,即前往附近百貨賣場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復返回福興宮前,持該 鋸子鋸斷福興宮之大門外掛門鎖後,進入福興宮內搜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作罷離去,致未得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於110年1月16日8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8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許忠勝住宅內之神明桌前,伸手拉扯許忠勝所有掛在神明神像上之金牌2面,欲加以竊取之際,適為許忠勝發現制止並立即報警,且為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致未得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0年1月18日8時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內之神明桌前,徒手竊取蔡建銳所有神明神像上之金牌2面,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6000元而花用殆盡。嗣經蔡建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於110年1月25日12時1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黃煒泰住宅內所設之宮廟,徒手竊取黃煒泰所有神明神像上金牌13面,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3萬9000元而花用殆盡。嗣經黃煒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於110年1月31日18時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李明鴻住宅內之神明桌前,徒手竊取李明鴻所有神明神像上之金牌1面,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3000元而花用殆盡。嗣經李明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即追加起訴部分】。
()於110年2月19日18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工廠內之神明桌前,徒手竊取陳科謙所有觀音佛祖神像上之金牌1面,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3000元而花用殆盡。嗣經陳科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於110年3月1日12時3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立帷實業有限公司內之神明桌前,徒手竊取陳明瑜所有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3面,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9000元而花用殆盡。嗣經陳明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二、案經謝永勝、李明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張儀鳳、李月瑂、林育丞、黃煌智、邱奕誠、張育𤧟、盧芳良、洪美雲、陳美玲、蔡建銳、陳科謙、陳明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情義、許忠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葉啟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江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戴中明、黃煒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添貴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下列證據相符,其此部分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足徵合於事實。
1.被告黃添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45卷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41卷第67頁)。
3.證人即告訴人邱奕誠、證人吳秋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28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第65至66頁)、變賣金牌所得2490元現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偵卷第67至73頁)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同偵卷第111至11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同偵卷第75至79頁)、被告變賣金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銀樓登記簿冊、遭竊金牌照片(同偵卷第81至83頁)。
4.證人即告訴人葉啟彬、證人陳潮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45卷第69至70頁、第61至6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同偵卷第85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紋字第1098043026號鑑定書(同偵卷第135至139頁)。
5.證人即告訴人劉承泰、證人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052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同偵卷第79至119、125至131頁)、現場照片(同偵卷第121至123頁)。
6.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證人陳建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8835卷第71至75頁、第65至6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同偵卷第81至95頁)。
7.證人即被害人盧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38卷第53至56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同偵卷第63至71頁)。
8.證人即告訴人李月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43卷第51至52頁)、員警之職務報告(同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同偵卷第5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偵卷第53至55頁)。
9.證人即告訴人張育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36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同偵卷第93至101、105至109頁)、神像遭毀損照片(同偵卷第101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證人即告訴人謝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41卷第73至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偵卷第69、71頁)、現場照片(同偵卷第79頁)、遭竊同款金牌照片、收據及明細表(同偵卷第81至8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偵卷第83至95頁)。
1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46卷第53至55頁)、員警職務報告(同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同偵卷第57至6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截圖(同偵卷第67至77頁)、現場照片及遭竊金牌樣式照片(同偵卷第79至81頁)。
12.證人即被害人陳情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44卷第57至59頁)、現場照片(同偵卷第61至6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偵卷第67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偵卷第83頁)。
13.證人即告訴人張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42卷第51至5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偵卷第53、55頁)、現場照片(同偵卷第53頁)、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同偵卷第55頁)。
14.證人即告訴人黃煌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82卷第61至6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同偵卷第55至59、67至69、77至79頁)、現場照片(同偵卷第71至77頁)、被告遭查獲時照片(同偵卷第79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同偵卷第85至95頁)。
15.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78卷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偵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同偵卷第83至9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偵卷第97至107頁)、現場照片(同偵卷第109頁)。
16.證人即被害人楊品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50卷第53至5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同偵卷第59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偵卷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100007094號鑑定書(同偵卷第109至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同偵卷第119至13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17.證人即告訴人陳江霖、證人林明優、許慶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83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同偵卷第59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偵卷第6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同偵卷第75至77、85至87、91至101頁)。
18.證人林淑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064卷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同偵卷第5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同偵卷第52至54頁)、遭竊金牌照片(同偵卷第55頁)。
19.證人即告訴人戴中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7723第47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偵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同偵卷第57至81頁)、現場照片及遭破壞鎖頭照片(同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20.證人告訴人許忠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12卷第59至61頁)、現場照片(同偵卷第97至9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同偵卷第101至109頁)。
21.證人即告訴人蔡建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418卷第65至6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同偵卷第95至105頁)、現場照片(同偵卷第107至111頁)。
22.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8841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偵卷第57、5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同偵卷第61至67頁)、遭竊金牌之神像及遭竊金牌同款照片(同偵卷第67至71頁)。
23.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鴻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3296卷第23至25頁)、現場照片(同偵卷第3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偵卷第41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24.證人即告訴人陳科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418卷第69至73頁)、現場照片(同偵卷第11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遭查獲時照片(同偵卷第117至119頁)。
25.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418卷第75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偵卷第81至83頁)、現場照片(同偵卷第121至12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同偵卷第123至133頁)。
(二)又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勾取神像上之金牌後,金牌即掉在透明隔板後的桌面上,被告多次試圖以竹籤勾取掉落在桌面上之金牌,惟金牌被勾到半空中就掉落在透明隔板後的桌面上,被告遂丟下竹籤離開現場,並未看到被告有勾取竊得金牌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尚難遽認被告已竊取金牌得手,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僅行為態樣有別,其罪名同一,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八)、
(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五)、(六)、(七)、()、()、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查其上開犯罪事實一、()行竊所用之鋸子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又毀壞附加於門上外掛之門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復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竊盜等(多次至宮廟竊取神像金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6月起復為本案多達23件之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綜合其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目前臨床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鑑定認為,被告可能知道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但由於長期受精神疾病的影響下,無法有效的依其判斷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亦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至於「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且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接受治療,造成其過去長期多次之竊盜前科、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被告規則接受完整的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8日草療精字第110001177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是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並就犯罪事實一、()、()、()未遂部分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神像金牌加以變賣得款或同時竊盜紅包現金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考量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保安處分部分:
1、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且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接受治療,造成其過去長期多次之竊盜前科、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已如前述,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結論建議被告規則接受完整的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本院衡以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八)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即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宣告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應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科處罪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案其均係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或紅包現金等財物,其犯罪手段並非至為嚴重,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悔悟,並坦承全部犯行,已見其反省之心,則藉刑之教化、執行當可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其再社會化。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前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其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所得金牌,已變賣得款249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既經扣案(待發還告訴人邱奕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八)、
(十)、()、()、()、()、()、()、()行竊所得金牌,已分別變賣得款3000元、9000元、6000元、2萬7000元、3000元、1萬2000元、1萬8000元、6000元、6000元、3萬9000元、3000元、3000元、9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既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行竊所得紅包現金8600元及金牌1面,金牌部分業由被告變賣得款3000元,連同竊得之紅包現金8600元,合計1萬1600元,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七)行竊所得紅包現金3000元及金牌1面,金牌部分業由被告變賣得款3000元,連同竊得之紅包現金3000元,合計6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九)行竊所得金牌,已變賣得款3萬9000元,經被告供己花用後僅餘44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該犯罪所得4400元既經扣案(待發還告訴人林育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遭被告花用之犯罪所得3萬4600元(計算式3萬9000元-4400元=3萬4600元),既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行竊所得金牌,已變賣得款6000元,經被告供己花用後僅餘4276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該犯罪所得4276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洪美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6078卷第81頁),則其餘遭被告花用之犯罪所得1724元(計算式6000元-4276元=1724元),既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犯罪事實一、()、()被告行竊所得金牌均已分別返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用之鋸子1支,並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且尚乏證據證明仍實際存在,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刑法已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所處罪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添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添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添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添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黃添貴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15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添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16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17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黃添貴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18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黃添貴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19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添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添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