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惠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惠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前之臭豆腐攤,因抽菸之煙灰經電風扇吹送後,往告訴人陳俊廷及女友林佩儀方向飄散,經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你老機掰」、「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