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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9847、9848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006、11031、12162、14492、19501、21031、23188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號寄貨站,將其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容任該人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待該不詳人士取得前揭陳宗閔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間某日,與辛仁碩(史瓦帝尼籍,Shabangu Ciniso Sylvester,下稱辛仁碩)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股票,藉以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辛仁碩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揭陳宗閔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㈡、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間某日,與江若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外匯,藉以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江若稜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0日19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前揭陳宗閔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㈢、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間某日,與江承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專案,藉以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江承燁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0日16時5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前揭陳宗閔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㈣、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13日,與吳曉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至網站下注投資,藉以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吳曉芬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0日14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前揭陳宗閔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㈤、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1日,與簡銘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至網站下注博奕,藉以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簡銘克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日17時54分、同年月2日15時許,操作網路銀行各轉帳1萬元、2萬元(共計3萬元)至前揭陳宗閔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㈥、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與呂宗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跟隨其投資,藉以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呂宗軒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日14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前揭陳宗閔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㈦、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間某日,經由臉書結識饒惠芳,佯稱:可至網站下注博奕,保證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饒惠芳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日18時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前揭陳宗閔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㈧、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間某日,與林彥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藉以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林彥霖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日20時2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5000元至前揭陳宗閔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㈨、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間某日,與鄭吉貴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藉以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鄭吉貴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揭陳宗閔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㈩、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間某日,與趙文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至網站儲值,有專人代為操作比特幣投資,可藉以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趙文成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日13時52分許,匯款19萬9000元至前揭陳宗閔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1日,與賴宜君(已更名賴喬虞,下仍稱賴宜君)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至網站下注博奕,藉以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賴宜君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前揭陳宗閔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間某日,與王俐璇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藉以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王俐璇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日17時6分、同年月3日15時11分、同日15時14分、同日15時15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4萬元)至前揭陳宗閔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與嚴鳳鈴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選擇期權操作貨幣,藉以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嚴鳳鈴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日11時2分、同日11時10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45萬元至前揭陳宗閔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嗣辛仁碩等人發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仁碩、江若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暨吳曉芬、簡銘克、呂宗軒、饒惠芳、江承燁、林彥霖、鄭吉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趙文成、賴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王俐璇、嚴鳳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宗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宗閔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寄送前揭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該名人士是為了辦理貸款,不知道對方把伊的帳戶資料用來詐騙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取得上揭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加以持用,並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號寄貨站,將前揭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昆育」之人指示寄送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9848號偵卷第39至42頁、11031號偵卷第51至61頁、11006號偵卷第37至41頁、9847號偵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117、118、327、328頁),且有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9847號偵卷第45至52頁、11006號偵卷第49至51頁);又被害人即告訴人辛仁碩、江若稜、吳曉芬、簡銘克、呂宗軒、饒惠芳、江承燁、林彥霖、鄭吉貴、趙文成、賴宜君、王俐璇、嚴鳳鈴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下注博奕等為由加以詐騙,而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匯款1萬元至45萬元不等金額至前揭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辛仁碩、江若稜、吳曉芬、簡銘克、呂宗軒、饒惠芳、江承燁、林彥霖、鄭吉貴、趙文成、賴宜君、王俐璇、嚴鳳鈴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9847號偵卷第37至39頁、9848號偵卷第43至49頁、11006號偵卷第43至47頁、11031號偵卷第65至71、103至106、151、152、167至171頁、12162號偵卷第43至53頁、14492號偵卷第49至54頁、19501號偵卷第43至45頁、21031號偵卷第71至76頁、23188號偵卷第65至67、69至73頁),且有告訴人辛仁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見9847號偵卷第53至76、79至83頁)、告訴人江若稜之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委託書、暱稱「楊雅筑」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擷圖、匯款紀錄(見9848號偵卷第53至77頁)、告訴人江承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11006號偵卷第55至6

3、67至81頁)、告訴人吳曉芬、簡銘克、呂宗軒、饒惠芳之報案資料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曉芬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紀錄附表、網頁擷圖、手機對話擷圖、告訴人簡銘克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呂宗軒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告訴人饒惠芳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11031號偵卷第75至89、91至101、107至135、137至149、153至155、157至165、175至201、203至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林彥霖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彥霖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12162號偵卷第37至41、55至57、59至9

1、93至95頁)、告訴人鄭吉貴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吉貴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網頁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4492號偵卷第57至6

3、65至67、69頁)、告訴人趙文成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文成提出之匯款交易憑據、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9501號偵卷第47至55、71至77頁)、告訴人賴宜君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宜君提出之兆豐銀行匯款交易憑據、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21031號偵卷第77至87、109至125頁)、告訴人王俐璇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俐璇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匯款明細清單、告訴人嚴鳳鈴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嚴鳳鈴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23188號偵卷第87至103、105至125、127至201、203至215、219至265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確實已供不詳人士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辛仁碩、江若稜、吳曉芬、簡銘克、呂宗軒、饒惠芳、江承燁、林彥霖、鄭吉貴、趙文成、賴宜君、王俐璇、嚴鳳鈴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查,本案被告於寄送本案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係年為4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顯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則其對於貸款申辦作業應有相當之認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在網路上看到貸款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何昆育」,其未見到對方本人,對方都是使用未顯示來電號碼的電話聯絡其,後來才給1支行動電話門號給其(即0000000000號),但其將帳戶資料寄出後,隔日該行動電話即無法接通,其當時聯繫貸款之相關資料均未留存,無法聯繫上對方後,其未報案也未掛失帳戶資料等語明確,則被告果若有資金之需求而需辦理貸款,理應向辦公處所明確之合法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且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乙情,被告自應知情,然被告寄交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前,不僅未取得對方公司所在地址,未見到對方本人,未與對方詳細洽談貸款細節,甚且對方係以未顯示來電之號碼聯絡,而仍率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寄送方式交付對方,寄出帳戶資料後即無法聯繫上對方,竟未報警處理,也未將帳戶資料掛失,所為實令人費解。由此可證被告所稱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著重之價值應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至為灼然。

3、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容由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被冒領、逕行轉出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本身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則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前揭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亦自承僅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後,即與之聯繫,而依指示寄交前開帳戶資料,未見過對方本人,也不知對方真正所在處所,對方僅有留1個行動電話門號,但寄送帳戶資料後,該號碼即無法聯絡,已如前述,則被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不僅全然未留存寄送單據、斯時聯絡貸款資訊之相關資料,且於寄出帳戶資料後無法聯繫對方後,竟未採取報警處理或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等舉措,如此乖離常態之辦理貸款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交付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前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陳宗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另有依指示親自提款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共同正犯尚屬有間,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認識前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加以提供該帳戶資料,應認係以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上開罪名,然犯罪事實欄既以載明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交付土地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分別侵害告訴人辛仁碩、江若稜、吳曉芬、簡銘克、呂宗軒、饒惠芳、江承燁、林彥霖、鄭吉貴、趙文成、賴宜君、王俐璇、嚴鳳鈴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06、11031、12162、14492、19501、21031、23188號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㈢至部分】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有與告訴人呂宗軒和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然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具國小畢業學歷,先前從事油漆工作,目前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未婚、家境不好之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固有提供前開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對價,尚難認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