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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新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新忠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林雨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00號1 樓店面前之公共區域用餐,因林新忠飲食時之食物湯汁不慎流到店面前之展示品,林雨汶即上前告知並請林新忠用餐完畢後稍做清理。詎林新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用原子筆在紙條上書寫「三天內關店,否則不甘我事,三天內關店,否則不在我隨時報敬」等語,並將該字條丟在林雨汶所營店面門口,以此揚言將加害林雨汶之生命、身體、財產,使林雨汶拾起該字條觀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林雨汶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新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

5 至161 、197 至2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書寫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字條,並丟在告訴人林雨汶所營店面門口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紙條上的字是我寫的,只是講氣話,我也沒有什麼行動或行為,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用餐,因食物湯汁不慎流到告

訴人所營店面前之展示品,告訴人遂請被告用餐完畢後進行清潔,被告事後亦有用水清洗地面,且被告離去前,有用原子筆書寫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字條,並丟在告訴人所營店面門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155 至161 、197 至2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7至69、129、130、135至139 頁),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字條及其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51、71至75、77至83、85、87、89、91頁,本院卷第163 至165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59 頁),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字條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㈢由犯罪事實欄所示字條所載「三天內關店,否則不甘我事,

三天內關店,否則不在我隨時報敬」等語觀之,其中「不甘我事」、「隨時報敬」等語,已足使一般人感到恐懼,何況係在該處營業、接待來自各地客人之告訴人,且觀被告兩次提及「三天內關店」一事,無非在強調告訴人若未於3 天內結束營業,即可能因此遭遇不測,顯係以此對告訴人施加壓力,實屬恐嚇告訴人之言語,而令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因為我是女生又1 個人開店,有時營業時間比較晚,所以被告丟這張字條在我店門口,要求我3 天內關店,我會害怕等語(偵卷第136 、137 頁),益可為證。另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於109 年8月24日在我店面前用餐,我請被告用餐後要用水沖洗他造成的湯水,否則展示品碰到水會損壞,我就繼續顧店,之後就發現地上有紙條,我馬上去調閱店門口的監視器,發現紙條就是被告丟的,於109 年9 月6 日晚間10時31分許,我發現被告正坐在店門口左前方休息,就立刻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偵卷第67頁),輔以告訴人係於109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44分許接受警詢一事,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則以告訴人確認丟擲該張字條者係被告,並發現被告之行蹤後立即報警而論,足證該張字條內容確使告訴人聞之而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又該張字條載有「隨時報敬」此情緒性字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我寫這張字條是發洩情緒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可徵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乃書寫具有針對性內容之字條予告訴人;再者,被告既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有關對他人告以該張字條內容所示言詞,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依然為之,更刻意將該張字條丟在告訴人所營店面門口,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至為明確,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殆無疑義。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只是講氣話,我也沒有什麼

行動或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56 頁),然依上開說明,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縱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做出加害告訴人之行動,仍無法憑此解免被告應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勘驗其遭人毆打之監視器影像(本院卷第158 頁),惟此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何況被告指訴其遭案外人即告訴人之男友盧星迪、案外人即案發地點附近之店主林文仁毆打,而認其等涉犯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一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其等嫌疑不足,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30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參諸上開各情、卷內其餘事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之紛爭,而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1 至194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的工作、已經離婚、小孩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

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字條雖屬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生之物,然該字條既經告訴人提出予警方作為本案證物,可知該字條已脫離被告支配、掌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