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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含冤(原名彭新生)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含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含冤(原名彭新生)於民國109年11月4日8時45分許至9時許,因不滿建設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馬路上(緊臨信義路45巷口)占用約一半道路之寬度,進行路旁建築物灌漿施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0號巷口前,對負責交通管制之廠商員工蔡玗潔以:「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等語辱罵蔡玗潔,足以貶損蔡玗潔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舉起右手握拳朝蔡玗潔逼近之方式,作勢毆打蔡玗潔,而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蔡玗潔,蔡玗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玗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玗潔及證人李振榮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是證人蔡玗潔及李振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彭含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蔡玗潔及李振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蔡玗潔及李振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99至100頁、第100至101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蔡玗潔及李振榮之證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蔡玗潔及李振榮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證人蔡玗潔及李振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蔡玗潔及李振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尚難憑採。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蔡玗潔發生爭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蔡玗潔說「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也沒有舉起右手握拳朝蔡玗潔逼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為被告與蔡玗潔間互相謾罵,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在公然場合侮辱蔡玗潔之犯意而為,及現場錄音為證人李煌祥所錄製,顯示證人李煌祥身處現場目睹案發過程,但卻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揮手或打蔡玗潔等語,足認被告並無作勢毆打蔡玗潔方式藉以恫嚇蔡玗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建設公司在上開路段,占用道路進行新建房屋灌漿施工,針對建設公司有無申請路權,而與案發當時在現場交通引導之蔡玗潔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且與證人蔡玗潔、李振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案發原因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第247至248頁、第249至2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⑴證人蔡玗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只有伊在現場負責維持交通安全,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問有沒有申請路權,伊說有,被告說拿整本申請路權的資料出來,因為不知道被告是誰,便向被告說有申請路權,被告堅持要伊拿出來,但伊不可能把資料隨時帶在身上,被告就開始大聲罵一些有的沒有的,先叫伊去跳樓、去死、吃老鼠藥,因為被被告罵哭,伊哭著說「你怎麼可以欺負我一個小女生」,被告就說「妳怎麼那麼不要臉,你那麼老了,哪叫小女生,你懂不懂什麼叫做小女生啊!你怎麼這麼不要臉?」,伊說「你不是年紀比較大嗎?我不是真的比較小嗎?那我要怎麼稱呼我自己,我不知道啊!」,被告並罵伊說「你不懂法,你法字都不會寫」,並一直朝伊靠近,被告右手握拳舉高作勢要打伊,伊就往後退並且哭,後來有不認識的工人及證人李振榮,上去制止被告並圍在伊前面,被告開始罵伊很大聲的時候,同事都站在澆灌作業的地點,是看到被告舉起手的時候才過來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47至248頁);⑵證人李振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當時在施工,聽到外面有人大小聲,便出來察看,當時與蔡玗潔的距離大約1米,有聽到被告罵蔡玗潔「去死去跳樓去被車撞」、「你那麼老哪叫小女生」,也有聽到被告說自己讀法律,並對蔡玗潔說「你不懂法,你法字都不會寫」,當時伊看到被告握拳舉手,作勢要打蔡玗潔才上前圍過去,被告和蔡玗潔間距離約20、3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第254至255頁),本院衡諸證人蔡玗潔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當無任何仇恨糾紛,證人李振榮與被告亦無任何恩怨,其等並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必要,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刑事誣告或偽證等重罪風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歷歷之理,堪認證人蔡玗潔、李振榮之證述真實可採。

㈢、觀諸卷附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64至268頁),蔡玗潔稱:「你怎麼不敢承認你叫我去跳樓」,被告回以:「我當然有講,跳樓見,你去跳樓」,蔡玗潔稱:「對吼,你還叫我去死吼,有沒有,這都你講的喔」,被告回以:「去死,對,你就…」,蔡玗潔稱:「你人身攻擊,我害怕,身心害怕,真的很害怕」,被告回以:「你身心害怕你去吃老鼠藥」,蔡玗潔稱:「對,還有,你還罵我老」,被告回以「你不老嗎?」,及蔡玗潔對他人稱:「他就是一直要打我啊」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第268頁),若非被告先有對蔡玗潔稱「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等語,雙方自無可能有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倘無握拳舉手朝蔡玗潔逼近之舉動,蔡玗潔無須特意向旁人表示遭被告作勢毆打之必要,益徵證人蔡玗潔與李振榮前揭證述,信而有據,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對蔡玗潔說「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也沒有舉起右手握拳朝蔡玗潔逼近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為被告與蔡玗潔間互相謾罵,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在公然場合侮辱蔡玗潔之犯意而為,及現場錄音為證人李煌祥所錄製,顯示證人李煌祥身處現場目睹案發過程,但卻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揮手或打蔡玗潔等語,足認被告並無作勢毆打蔡玗潔方式藉以恫嚇蔡玗潔云云,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與蔡玗潔間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對蔡玗潔辱罵「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等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所為實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足使蔡玗潔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蔡玗潔人格之惡意。又被告辱罵「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等言語之地點係上開道路,乃一般不特定人均得往來而得共見共聞之處,自屬刑法所指之「公然」。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辱罵蔡玗潔,已構成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殆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亦屬無據。另據證人蔡玗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李振榮與李煌祥案發前是分開的,證人李振榮在57號工地那裡,證人李煌祥後來是從另外一個方向過來的,是最後才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及證人李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施工的兩處做交通導引,工地在中間,證人李煌祥當時是在另外一頭協助交通指引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復觀諸卷附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64至268頁),顯見錄音開始時被告對蔡玗潔所為之前揭不法犯行已結束,而證人李煌祥係於錄音時方至現場,故於被告握拳高舉朝蔡玗潔逼近時,斯時證人李煌祥位於工地另一頭協助交通指引,自無可能目睹被告握拳舉手朝蔡玗潔逼近之舉動,故尚難以證人李煌祥此部分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吳屏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沒有聽到被告出口罵蔡玗潔等語,然據證人吳屏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9年11月4日上午,從家裡走到45巷要往57號巷口出去的時候有聽到爭吵聲,那時已經是一群人圍在一起的時候,一直到警察來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然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內容,本案時序為被告與蔡玗潔因路權發生爭執並辱罵蔡玗潔,建設公司之工人及證人李振榮等人發現被告握拳舉手朝蔡玗潔逼近時,方上前圍住蔡玗潔,顯見證人吳屏芳在場現時,被告公然侮辱蔡玗潔之犯行早已結束,故證人吳屏芳當然無從目擊被告辱罵蔡玗潔之情形,從而證人吳屏芳上揭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當天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均已被覆蓋無影像畫面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至被告請求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部分,因事證已明,及被告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6號案件,現場壅塞路徑之相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顯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性,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對蔡玗潔為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建設公司占用道路,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糾紛,進而對蔡玗潔辱罵,貶抑蔡玗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以握拳作勢朝蔡玗潔逼近方式恐嚇蔡玗潔,造成蔡玗潔感到難堪及心生畏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蔡玗潔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