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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智簡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龔維宣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16日110年度中智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龔維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維宣明知如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圖樣,分別係經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指定使用於帽子、袋子等商品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所販售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標之帽子、袋子等商品,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同意得使用本案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詎龔維宣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經由LINE向不詳人士購入具體數量不詳、包含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本案仿冒商品後,將其中一部分陳列在其所承租擺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某間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設有保證取物金額)中,供不特定人得以每次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操作該選物販賣機夾取本案仿冒商品,迄同年10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藉由此方式售出具體數量不詳之本案仿冒商品而獲利共2萬5千元。

嗣因員警查獲該選物販賣機陳列本案仿冒商品,並基於蒐證目的投入硬幣操作該選物販賣機成功夾取侵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商標權之袋子1件(包含在如附表編號1號「仿冒商品:乙部分」欄所示之本案仿冒商品內)後,經員警持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本院搜索票,於同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龔維宣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仿冒商品:甲部分」欄所示、龔維宣預備放入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之本案仿冒商品,以及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前往上揭選物販賣機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仿冒商品:乙部分」欄所示、除前開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所購入部分外之本案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均委任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杜柏賢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龔維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9頁、本院智簡上卷第63至64頁),並有偵查報告書、LINE對話內容及網路訂單資料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本案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斐管字第1091101號函、產品鑑定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7、53至83、87至91、97至99、107至110、119至1

27、135、145至151、163至179、183至191、203至209、217至219頁),以及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本案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被告固有數次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人士購入該等仿冒商品,且其數次販賣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另本案員警透過投入硬幣操作選物販賣機而購入侵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商標權之袋子1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接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接續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分別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人士購入本案仿冒商品後,接續透過選物販賣機售出該等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業分別以賠償12萬元、賠償3萬元以及賠償2萬5千元、登報道歉等內容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均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保證書、刑事陳明送達代收人暨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等在卷可憑(本院智簡上卷第13至19、35至39、69至70頁),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填補本案所生部分損害,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營選物販賣機、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智簡上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觸犯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堪信應無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虞,且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本案告訴人復皆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智簡上卷第35、69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接續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法律上一行為,因分別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之商標權,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業如前述,是原審未論被告以想像競合犯,法律適用顯有疏誤。

(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則本案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雖不可歸責,其量刑基礎仍無以維持。

(三)本案員警依法對被告執行搜索所扣得侵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商標權之帽子,其數量總共為144件(被告居所部分為142件、選物販賣機店部分為2件),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查,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自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惟原審判決僅宣告沒收侵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商標權之帽子共114件,復未說明何以不宣告沒收其餘30件侵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商標權之帽子,此部分容有疏漏。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雖獲有共計2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合議庭考量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而認本案已無讓被告平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宣告沒收、追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亦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沒收,既分別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七、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獲有共計2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分別賠償12萬元、3萬元、2萬5千元完畢等節,已如前述,考量被告該等賠償之金額已遠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堪認本案已無讓被告平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當不具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品 甲部分 乙部分 1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侵害左列商標 權之帽子共142件 侵害左列商標 權之帽子共2件、袋子共17件(含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之1件) 00000000 2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侵害左列商標 權之帽子共24件 無 3 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未提出告訴) 侵害左列商標 權之帽子共56件、毛巾共288件 侵害左列商標 權之帽子共2件、袋子共4件、毛巾共15件 00000000 4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 侵害左列商標 權之帽子共12件 無 5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侵害左列商標 權之帽子共48件 無 6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出告訴) 侵害左列商標 權之帽子共80件 侵害左列商標 權之袋子共3件 00000000 7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出告訴) 侵害左列商標 權之帽子共61件 無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