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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智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祐指定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中智簡字第26號民國110年7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2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8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秉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秉祐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香水、紙袋等商品,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其明知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大陸淘寶網不詳賣家所購入並持有之商品,係未經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9年1月間起,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Z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仿冒該等仿冒商品之圖文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下標選購,迄至109年8月18日遭查獲止,已售出仿冒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標之商品約200件,獲利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嗣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年5月5間,下單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仿冒香水1瓶,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再於109年8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秉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法商拉奧里露公司(下稱拉奧里露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秉祐、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29號卷第11至21、267至268頁,簡上卷第100至101、1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出處詳見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2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Yahoo拍賣商場網頁列印資料、警方採證之訂單資料、取貨付款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資料、雅虎奇摩公司提供之「Z0000000000」帳號會員資料、警方採證購得之扣案物照片、寄取貨單、寄件資料、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附卷可稽(見偵729號卷第31至144、21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仿冒附表編號10所示商標之商品有銷售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供稱:伊僅有刊登銷售LV商品之訊息,但還沒有賣出去等語(見簡上卷第100、149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將仿冒附表編號10所示商標之商品實際售出,爰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僅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行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標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商標部分,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與前述正確之論罪法條係同一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109年1月某日起至109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就各商標權人而言,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自109年1月某日起至109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同時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之商品,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即附表編號1至9部分,共侵害8名商標權人),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即附表編號10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附表編號10所示商標之商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標商品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附表編號10所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本案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被告所犯情節較原審法院認定為重,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各商標權人受有損害,且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所為殊不可取;(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鎖匠,家中有祖母、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簡上卷第15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迪奧公司、拉奧里露公司調解成立,另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埃爾梅斯國際6萬元、迪奧公司7萬元、拉奧里露公司2萬元、路易威登公司3萬5000元並登報道歉完畢,有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6、77、78號調解程序筆錄、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迪奧公司、拉奧里露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被告與固喜歡公司成立之和解書、路易威登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和解資料、承諾書、臺灣銀行匯款水單在卷可憑(見中智簡卷第43至48、55、95至97頁,簡上卷第109至1

10、155至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迪奧公司、拉奧里露公司、路易威登公司、被害人固喜公司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各該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中智簡卷第55、83頁,簡上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已有善後之意及積極彌補過錯之舉,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雖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即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加拿大商伊思蒂露黛兒化粧品有限公司、美商喬曼尼公司達成和解,然上開被害人等均未提出告訴且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中智簡卷第61頁),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即Marc

Jacobs香水17件、DIOR紙袋18件、JO MALONE紙袋2件、BOSS香水9件、CHLOE香水5件,並無證據可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侵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標之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約為3 、4萬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8頁),該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賠償各商標權人之金額,合計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倘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右列商標之香水357瓶、香水禮盒14組 CHANEL(00000000)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香水等 ①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729號卷第205頁 ②鑑定證明書:偵729號卷第211頁 2 仿冒右列商標之紙袋23個 CHANEL(00000000) 同上 購物紙袋等 ①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729號卷第207頁 ②鑑定證明書:偵729號卷第211頁 3 仿冒右列商標之香水11瓶 BVLGARI(00000000)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香水等 ①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729號卷第209頁 ②鑑定證明書:偵729號卷第211頁 4 仿冒右列商標之香水63瓶(含警方為採證而購買之1瓶)、香水禮盒13組 DIOR(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香水等 ①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729號卷第147頁 ②鑑定報告書:偵729號卷第145、157頁 5 仿冒右列商標之香水35瓶 HERMES(00000000、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香水等 ①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729號卷第179至181頁 ②鑑定證明書:偵729號卷第189頁 6 仿冒右列商標之香水5瓶 TRESOR(00000000)、LANCOME(00000000) 法商拉奧里露公司 香水、脂粉等 ①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729號卷第165至167頁 ②鑑定報告書:偵729號卷第171頁 7 仿冒右列商標之香水44瓶、香水禮盒6組 GUCC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香水等 ①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729號卷第243至251頁 ②鑑定報告書:偵729號卷第239至242頁 8 仿冒右列商標之香水3瓶 ESTEE LAUDER(00000000、00000000) 加拿大商伊思蒂露黛兒化粧品有限公司 香水等 ①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729號卷第217至219頁 ②鑑定報告書:偵729號卷第215頁 9 仿冒右列商標之香水86瓶、香水禮盒17組 JO MALONE(00000000、00000000) 美商喬曼尼公司 香水等 ①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729號卷第223至225頁 ②鑑定報告書:偵729號卷第221頁 10 仿冒右列商標之香水禮盒4件、紙袋3個 LV(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香水、包裝袋等 ①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24851號卷第19至28頁 ②鑑定報告書:偵24851號卷第29至31頁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