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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委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石委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Ratrtus」更正為「Rattus」、證據清單編號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石委志於本院之自白、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石委致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委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前開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向大陸地區廠商購入仿冒商標商品,進而在網路上販售,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以,就被告所觸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7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明知所販售之商品,係屬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竟為圖一己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兼衡被告犯罪時間、手段、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77至79頁);暨審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表示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

四、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總共獲利大約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180頁),並自行交付3000元而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89至190頁),堪認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標及品名 │件數│商標權人 │├──┼────────┼──┼───────────┤│1 │仿冒GUCCI衣服 │6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2 │仿冒GUCCI帽子 │3 │ │├──┼────────┼──┤ ││3 │仿冒GUCCI鞋子 │2 │ │├──┼────────┼──┼───────────┤│4 │仿冒Supreme衣服 │7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Supreme褲子 │3 │ │├──┼────────┼──┤ ││6 │仿冒Supreme帽子 │4 │ │├──┼────────┼──┼───────────┤│7 │仿冒BURBERRY衣服│2 │英商布拜里公司 │├──┼────────┼──┤ ││8 │仿冒BURBERRY鞋子│1 │ │├──┼────────┼──┼───────────┤│9 │仿冒NIKE褲子 │1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10 │仿冒NIKE帽子 │1 │ │├──┼────────┼──┼───────────┤│11 │仿冒FILA衣服 │2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12 │仿冒FILA褲子 │1 │ │├──┼────────┼──┤ ││13 │仿冒FILA衣服 │2 │ │├──┼────────┼──┤ ││14 │仿冒FILA腰包 │2 │ ││ │(起訴書漏載) │ │ │├──┼────────┼──┼───────────┤│15 │仿冒Champion帽子│6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 ││16 │仿冒Champion包包│3 │ │├──┼────────┼──┤ ││17 │仿冒Champion外套│1 │ │├──┼────────┼──┤ ││18 │仿冒Champion衣服│8 │ │├──┼────────┼──┤ ││19 │仿冒Champion褲子│4 │ │├──┼────────┼──┼───────────┤│20 │仿冒ADIDAS衣服 │4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21 │仿冒ADIDAS褲子 │4 │ │├──┼────────┼──┤ ││22 │仿冒ADIDAS外套 │1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20號被 告 石委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委志明知「GUCCI及圖」、「Supreme及圖」、「BURBERRY及圖」、「ADIDAS及圖」、「FILA及圖」、「NIKE及圖」、「Champion及圖」等商標圖樣(各商標資料及註冊/審定號詳如卷附商標註冊證影本),業由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及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衣服、外套、褲子、帽子、鞋子及包包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起,以每件新臺幣(新臺幣)100元至200元,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販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註冊商標之衣物、帽子、鞋子及包包等仿冒商標商品後,自108年12月間起至109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臉書暱稱「NorvegicusRatrtus」公開直播推銷,及以蝦皮帳號「pabbykidsbaby」刊登於蝦皮拍賣,在網路上公開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復以每件200至3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上開期間合計賣出約70至80件仿冒商標商品,因此獲取約3000元之不法利得。嗣於109年2月14日11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及不法所得3000元。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石委志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二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被告於109年2月14日遭查獲││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錄表 │ │├──┼───────────┼────────────┤│ 三 │前揭各商標之經濟部智慧│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與商││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 │查詢資料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 │或近似於前揭註冊商標之事││ │ │實。 │├──┼───────────┼────────────┤│ 四 │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扣案之商品經鑑定確屬仿冒││ │20日、109年3月24日鑑定│商標商品無誤之事實。 ││ │報告書、冠群國際專利商│ ││ │標聯合事務所109年4月1 │ ││ │日鑑定意見書、臺灣薈萃│ ││ │商標有限公司109年6月10│ ││ │日鑑定證明書、臺灣耐基│ ││ │商業有限公司109年4月9 │ ││ │日NIKE產品鑑定書、斐樂│ ││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 │ ││ │日函文暨鑑定能力聲明書│ ││ │及鑑定結果、寶立行銷股│ ││ │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 ││ │聲明書及鑑定報告 │ │├──┼───────────┼────────────┤│ 五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蝦皮│被告以臉書暱稱「 ││ │帳號擷圖 │Norvegicus Ratrtus 」公 ││ │ │開直播推銷,及以蝦皮帳號││ │ │「pabbykidsbaby」刊登於 ││ │ │蝦皮拍賣,在網路上公開陳││ │ │列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之事││ │ │實。 │├──┼───────────┼────────────┤│ 六 │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通聯│全部犯罪事實。 ││ │調閱查詢單、查獲現場照│ ││ │片、扣案物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電子媒體及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所為如前所述之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故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因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可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即為已足。另扣案如附表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稱自開始販售至遭查獲為止,獲利大約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