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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智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佩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佩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佩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94號卷第33頁);事實部分更正為:①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109年5月21日遭警方搜索日止」,應更正為「至109年7月27日遭警方搜索日止」;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實際售出124個」,應更正為「實際售出70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販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⑴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⑵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歷;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自承:共販賣了70個仿冒商標之手錶,每個金額180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94號卷第33頁),共計126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69號被 告 謝佩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珊明知在「跳蚤市場」所購入來路不明之「G-SHOCK」手錶(其上印有由日商?尾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享在我國享有專用權之「CASIO」及「G-SHOCK」之商標),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權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至109年5月21日遭警方搜索時止,以其所申請之蝦皮拍賣網站「sandZ000000000」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刊登數量200個「G-SHOCK手錶」之販售訊息,而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200個上開仿冒「G-SHOCK手錶」,並於上揭期間內實際售出124個。經警方於109年5月11日下單購買並於109年5月20日取貨後送鑑定,因螺絲顏色、長短針之設計與真品不同、且背蓋上無型號刻印,鑑定係仿冒品,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佩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使用上揭帳號在蝦皮拍賣刊登、販售上述由警方價購送鑑定之「G-SHOCK手錶」,並坦承知悉真品之價格為每個1000至2000元間等情,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進貨商跟我說商品是正貨瑕疵品,因為錶帶或錶的鏡面裡面髒髒的,且我只賣出50至100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提出之日商???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1份暨鑑定書內仿品照片、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蝦皮購物商品網頁及訂購頁面、帳戶註冊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存卷可考。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依鑑定報告記載,真品市售價格為6000元等情,縱依被告所稱真品價格為每個1000至2000元來計算,被告能以每個180元之極低價格販售,被告顯能由所販售商品遠低於市價乙情,明知所販售者為仿冒品;被告空言辯稱進貨商跟其表示是正品云云,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辯稱因為所售之手錶是瑕疵品,錶帶上或錶面玻璃內有髒污,因此能賣這麼便宜云云,核與警方所購入之商品照片上均未發現商品有任何髒污等情不符;況衡情產品上是否有無法去除之髒污,牽涉手錶使用時之美觀、及關乎能否清楚透過錶面觀看時間而牽涉手錶能否正常使用,自係消費者甚為重視之事而屬交易上重要事項,然被告張貼之商品頁面中全無提及商品有髒污之事,如何能讓消費者接受?再者,卡西歐在臺灣尚屬知名廠牌,縱使生產線上偶有產出不良品,該公司焉會釋出高達200個不良品而在跳蚤市場大量販售,為了小利破壞自己商譽之可能?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至被告所稱已販售數量僅有50個云云,與商品網頁上顯示「124已售出」之客觀事證不符,亦非可採。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係明知仿冒品仍為販售,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仿冒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罪嫌,請依情節較重之販賣行為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2320元(180元x124個=223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