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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智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殿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殿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魏殿謙明知「adidas」、「Peppa Pig」、「Dior」、「PUMA」、「UNDER ARMOUR」、「CHANEL」、「APPLE」、「BEATS」、「SONY」、「G-SHOCK」、「SUPREME」、「NIKE」、「Sumikkogurashi & Device」(下稱角落生物)、「CHAMPION」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公司(下稱阿迪達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迪奧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亞摩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美國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節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節拍公司)、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西毆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森克斯公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下稱HBI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現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帽子、玩偶、毛巾、袋子、背包、耳機、充電頭、行動電錶、手錶(使用事項詳見如附表所示)等商品,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等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均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週知,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月1月中旬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之不等價格,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淘寶網或國內娃娃機物品販賣平台向不詳之人,購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總類數量詳見附表),並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20日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擺設娃娃機臺方式陳列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夾購,並藉此方式獲利1500元。嗣警方於109年5月20日18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艾須特貝克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克莉絲汀迪奧公司、蘋果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節拍公司委由謝樹藝律師、陳建至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魏殿謙(下稱被告)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0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時、地,並上開夾購方式為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見偵卷第25-35、427-429頁及本院卷第101-102、106頁),並有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艾須特貝克有限公司、一號娛樂公司、「Peppa Pig公司」、克莉絲汀迪奧公司、蘋果公司、節拍公司、亞摩公司、香奈兒公司、第四章公司、耐基公司、森克斯公司之鑑定資料(見偵卷第63-161、167-18 7、189-203、207-219、265-273、297-307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資料、鑑定能力證明書(含中譯文)產品照片(見偵卷第127-161頁)、「BEATS」公司之註冊簿查詢結果、鑑定能力證明書(含中譯文)及產品照片(見偵卷第171-185頁)、索尼公司之鑑定耳機結果(見偵卷第221-223頁)、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30日林法字第113號函暨鑑定書(含中譯文、「CASIO」「G-SHOCK」商標註冊簿(見偵卷第255-26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商標註冊簿(耐基公司)(見偵卷第275-281頁)、寶立行銷公司對HBI公司之「CHAMPION」鑑定資料(見偵卷第309-33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43-359頁)、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09年度保管字第5012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5012號扣押物品清單-附件一(見偵卷第361-373、37

7、385-393頁),及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08號扣押物品清單、G-SHOCK、NIKE的商標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79-84、91-93頁)等件存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權物品罪。又本案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陳列而販賣如附表所示同一仿冒商標權物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於行為概念上,宜認包括上一繼續行為,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不同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97年間,因刀械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4月19日期滿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尚可,因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但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姑念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不多及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僅2萬多元,尚需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之前經營生意不善,負債100多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見其屬經濟弱勢者,雖其於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為調解,因告訴代理人請求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調解條件之共識,業經被告供稱在卷,惟告訴人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據本院經言詞辯論並判決賠償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據扣案證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及鑑定報告書,均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件販賣仿冒商品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28頁;本院卷第102頁),為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偵查中提出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查(見偵卷第357、3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商標名稱│正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商標權人 │扣得仿冒品││ │及圖示 │ │ │ │數量 │├───┼────┼────────┼───────┼──────┼─────┤│1 │adidas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阿迪達斯公司│帽子3個、 ││ │及圖示 │00000000 │ │ │毛巾2條、 ││ │ ├────────┼───────┤ │(起訴書附││ │ │00000000/ │117年7月31日 │ │表誤植3條 ││ │ │00000000 │ │ │,經檢察官││ │ ├────────┼───────┤ │當庭更正)││ │ │00000000 │114年6月15日 │ │袋子2件、 ││ │ │ │ │ │背包3個、 ││ │ │ │ │ │手錶1個 │├───┼────┼────────┼───────┼──────┼─────┤│2 │Peppa │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艾須特貝克公│玩偶1個、 ││ │Pig 及圖│ │ │司、一號娛樂│吊飾2件 ││ │示 │ │ │公司 │ │├───┼────┼────────┼───────┼──────┼─────┤│3 │Dior │00000000 │119年4月30日 │克莉絲汀迪奧│香水2瓶 ││ │ │ │ │香水公司 │ │├───┼────┼────────┼───────┼──────┼─────┤│4 │PUMA 及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彪馬公司 │背包4個、 ││ │圖示 │0000000 │ │ │袋子1個、 ││ │ ├────────┼───────┤ │毛巾1條、 ││ │ │00000000 │116年4月30日 │ │耳機1個、 ││ │ ├────────┼───────┤ │帽子1個( ││ │ │00000000 │118年10月15日 │ │起訴書書附││ │ ├────────┼───────┤ │表漏載,經││ │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 │檢察官當庭││ │ ├────────┼───────┤ │補充) ││ │ │00000000 │116年4月30日 │ │ ││ │ ├────────┼───────┤ │ ││ │ │00000000 │119年1月15日 │ │ │├───┼────┼────────┼───────┼──────┼─────┤│5 │UNDER │00000000 │111年5月31日 │昂德亞摩公司│毛巾3條、 ││ │ARMOUR ├────────┼───────┤ │袋子3個、 ││ │及圖示 │00000000 │111年1月15日 │ │耳機17個 ││ │ ├────────┼───────┤ │ ││ │ │00000000 │115年3月31日 │ │ │├───┼────┼────────┼───────┼──────┼─────┤│6 │CHANEL │00000000 │111年11月31日 │香奈兒公司 │香水2瓶 ││ │及圖示 │ │(起訴書附表漏│ │ ││ │ │ │載,檢察官當庭│ │ ││ │ │ │補充) │ │ │├───┼────┼────────┼───────┼──────┼─────┤│7 │apple 及│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蘋果公司 │充電頭14個││ │圖示 ├────────┼───────┤ │、說明書12││ │ │00000000 │118年6月30日 │ │張、包裝盒││ │ │ │ │ │31個、行動││ │ │ │ │ │電源5個、 ││ │ │ │ │ │耳機2個(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漏載,經檢││ │ │ │ │ │察官當庭補││ │ │ │ │ │充) │├───┼────┼────────┼───────┼──────┼─────┤│8 │BEATS 及│0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節拍公司 │耳機1個 ││ │圖示 ├────────┼───────┤ │ ││ │ │00000000 │110年6月30日 │ │ │├───┼────┼────────┼───────┼──────┼─────┤│9 │SNOY │00000000 │114年12月15日 │索尼公司 │耳機26個 │├───┼────┼────────┼───────┼──────┼─────┤│10 │G-SHOCK │00000000 │117年2月15日 │卡西毆公司 │手錶8個 │├───┼────┼────────┼───────┼──────┼─────┤│11 │SUPREME │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第四章公司 │背包4個、 ││ │及圖示 │ │ │ │毛巾1條、 ││ │ │ │ │ │袋子1個 │├───┼────┼────────┼───────┼──────┼─────┤│12 │NIKE 及 │00000000 │108年10月31日 │耐克公司 │手錶5個、 ││ │圖示 │ │(起訴書附表誤│ │背包5個、 ││ │ │ │植118年,經檢 │ │帽子1個、 ││ │ │ │察官當庭更正)│ │毛巾1條、 ││ │ ├────────┼───────┤ │袋子1個。 ││ │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 │ ││ │ ├────────┼───────┤ │ ││ │ │00000000 │115年4月15日 │ │ │├───┼────┼────────┼───────┼──────┼─────┤│13 │Sumikkog│00000000 │115年5月31日 │森克斯公司 │玩偶7個、 ││ │& Device├────────┼───────┤ │吊飾2個 ││ │」及圖示│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 │ │├───┼────┼────────┼───────┼──────┼─────┤│14 │CHAMPION│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HBI公司 │零錢包1個 ││ │及圖示 │ │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