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允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允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允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G-SHOCK」、「CASIO」、「小叮噹哆啦A夢DORAEMONドラえもん及圖(下稱哆啦A夢)」商標,係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各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自不詳選物販賣機夾取,或從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及蝦皮賣場以仿冒G-SHOCK(CASIO)商標手錶1支新臺幣(下同)250元、仿冒哆啦A夢商標計算機1台200元之價格購買後,在其所經營擺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珂珂瑪物聯網臺中大雅學府店(下稱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臺,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及計算機,供不特定顧客每次投幣10元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並因此獲利約1000元。
二、嗣陳俊元於109年7月7日、19日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分別以250元、690元取得仿冒G-SHOCK(CASIO)商標手錶1支、4支,因察覺商品有異而於109年8月31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2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選物販賣機店搜索,扣得仿冒G-SHOCK(CASIO)商標手錶31支及仿冒哆啦A夢商標計算機24台,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珂珂瑪物聯網臺中大雅學府店內經營選物販賣機臺,並對於機臺內陳列、販賣者為仿冒「G-SHOCK」、「CASIO」商標手錶及仿冒「哆啦A夢」商標計算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等「G-SHOCK」、「CASIO」手錶及「哆啦A夢」計算機是仿冒商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前某日,透過不詳選物販賣機夾取,或由臉書社團、蝦皮賣場分別以單價250元、20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G-SHOCK」、「CASIO」商標手錶及仿冒「哆啦A夢」商標計算機後,置於選物販賣機店內被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告發人陳俊元即於109年7月7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夾取仿冒「G-SHOCK」、「CASIO」商標手錶1支、4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9頁、第165-167頁;本院卷第55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俊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71頁),並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109)林法字第0148號函附鑑定書、商標「CASIO」及「G-SHOCK」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9日(110)林法字第0033號函附鑑定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11鑑定視字第055號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小叮噹哆啦A夢DORAEMONドラえもん及圖」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案物品相片對照表、仿冒商品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第103-106頁、第107-110頁、第111頁、第113-130頁、第135-139頁、第141頁、第143-144頁、第147-153頁、第79-85頁、第89頁、第153-157頁、第159頁、第14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該等「G-SHOCK」、「CASIO」手錶及「哆啦A夢」計算機是仿冒商品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發人陳俊元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7日、19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珂珂瑪物聯網臺中大雅學府店之選物販賣機店,該店有投10元硬幣操控搖桿下夾抓取之選物販賣機臺,機臺上面寫的賣家是「張R」、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我分別以250元夾到1件、690元夾到4件商品,賣家沒有說明該手錶是真品或是仿品,但因為我發現該等商品材質偏差、精緻度做工粗糙,而且「CASIO」商標手錶1件市價大概1000至4000元不等,因此認為該等商品為仿冒品,就報警檢舉賣家違反商標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71頁),衡諸證人陳俊元並非企業經營者或商標專業人士,由商品外觀及價格即懷疑被告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參以被告就上開證人陳俊元所稱自被告之選物販賣機臺夾取之「G-SHOCK」、「CASIO」商標手錶材質偏差、精緻度做工粗糙等情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亦供稱其機臺擺放之「G-SHOCK」、「CASIO」手錶及「哆啦A夢」計算機係分別以1件250元、200元之價格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衡以「G-SHOCK」、「CASIO」、「哆啦A夢」為國際知名品牌,許多消費者係因商品為「G-SHOCK」、「CASIO」或「哆啦A夢」商標方選擇消費,一般具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可知悉該等商標商品之價值及品質,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更曾申請過營業登記而為企業經營者(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以低廉之價格自網路賣場上或自不詳選物販賣機臺夾取而取得商品,非由各該商標權人之官方網站或授權通路取得,顯明知該等商品非經商標權人授權生產、製造,而為仿冒商品。
㈡被告為選物販賣機臺之經營者,本有控制放置於其所有機臺
內供人投幣夾取販賣商品之來源及合法性責任。被告前有多起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6年間即因於蝦皮購物平台上販賣仿冒商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更於108、109年間因輸入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選物販賣機臺主及小盤商,抑或輸入仿冒商品擺放於選物販賣機臺中供不特定人夾取等觸犯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59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歷司法調查程序,理應知悉自選物販賣機臺夾取或蝦皮網站購買之商品來路不明,亦常有侵害商標權之可能,被告身為選物販賣機臺經營者,理應更為小心謹慎,並向賣家要求出示保證書確保來源真偽,被告卻未向賣家確認是否為真品,更未留存購買紀錄,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既供稱該等商品係於臉書社團及蝦皮賣場向來路不明賣家所取得,甚或自不詳選物販賣機臺夾取,衡酌該等產品之價格及商品外觀,顯然與真品價格及品質相差甚遽,足認被告對於該等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知之甚詳。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購買「G-SHOCK」、「CASIO」手錶、「哆啦A夢」計算機之網站通路資料(見本院卷第91-143頁),惟該等網路賣家之商品來路不明,外觀相同之商品售價卻差異甚鉅,更有眾多商品來源或出貨地為大陸地區,難認係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真品,實難以該等資料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不知該等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在同一期間、地點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之商品,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選物販賣機臺企業經營者,竟透過選物販賣機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非但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與價值,亦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僅坦承販賣仿冒商品之客觀事實,辯稱不知悉該等商品為仿冒品之犯罪後態度,斟酌其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陳列販賣期間之長短、被告獲得之利益、各商標權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各商標權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75-77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與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8-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G-SHOCK」、「CASIO」商標之手錶36支及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計算機24台(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33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係屬仿冒品,業由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G-SHOCK」、「CASIO」商標手錶36支中,本案警方於109年12月10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係扣得其中31支(見偵卷第79-89頁),另外5支為告發人陳俊元為檢舉被告販賣仿冒商品而提供予警方扣案,該5支仿冒手錶固為告發人陳俊元所有,然考量商標法第98條為義務沒收規定,凡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對於沒收與否並無裁量空間,故告發人陳俊元是否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等仿冒「G-SHOCK」、「CASIO」商標手錶5支依法應予沒收之結論實無影響,爰認本案並無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所經營選物販賣機臺內販賣仿冒手錶及計算機等物品,獲利約1000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7-88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G-SHOCK、CASIO商標之手錶36支(含告發人提供之5支) G-SHOCK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CASIO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計算機24台 小叮噹哆啦A夢DORAEMONドラえもん及圖 00000000 119年3月31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