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宗選任辯護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擔任馥珅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珅公司)之外國業務部經理,負責處理馥珅公司與國外客戶交易之業務。而Ausra Juodvalkyte(下稱Ausra)則為該公司之立陶宛籍業務,負責與東歐客戶聯繫。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104年10月1日得知馥珅公司確定向俄羅斯之ROSAT公司報價如附件一所示之後,先向不知情之「九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寶公司)負責人廖鋅彬商借九寶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及以九寶公司名義辦理出口事宜後,另向ROSAT公司報價如附件二所示(扣除運費後之總價為美金【下同】142,850元),並以九寶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預先收取全部價款及運費,再向馥珅公司總經理丁○○表示:本次交易將由ROSAT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公司代為付款及出口等語,復於104年10月8日、11月18日以九寶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先後匯款67,850元、74,635元(共142,485元,即附件一報價單之含稅金額),至馥珅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嗣於104年12月8日馥珅公司依約出貨給九寶公司之後,丙○○再於104年12月9日以九寶公司名義開立附件二之商業發票,將產品出口給ROSAT公司,而以上開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從中賺取價差365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馥珅公司。
(二)於105年4月21日,丙○○在香港註冊成立Juodavalkyssen C
o.,Limited公司(下稱JDS公司)。嗣於106年10月2日前某日,丙○○得知馥珅公司確定對ROSAT公司報價如附件三所示,且ROSAT公司將透過DRAFT FORD INVESTMENT LLP公司(下稱DRAFT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之後,先於106年10月2日寄發附件四之報價單給ROSAT公司之聯絡人Helen,其上並載明須於訂單確認時以電匯方式給付全部價款至JDS香港公司帳戶等內容。經ROSAT公司於106年10月4日至11月5日間之某日匯款後,丙○○再於106年11月5日透過Ausra向馥珅公司表示「ROSAT公司將於1、2日內付款如附表四所示,且將由丙○○幫忙領取產品後送給ROSAT公司之代理人」等語,復於106年11日7日指示他人以JDS公司香港帳戶匯款9,370元至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晟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安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戶。俟馥珅公司確認晟安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乙○○便將產品交給丙○○轉交給ROSAT公司代理人。丙○○因此違背任務之行為,從中賺取價差2,080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馥珅公司。
二、案經馥珅公司委由施瑞章律師及謝文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下述壹、二所載Ausra出具之解釋信函部分外,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110年12月2日具狀提出Ausra之解釋信函(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解釋信函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ROSAT公司是由另一位業務經理Ausra負責,當初是因為Ausra表示ROSAT公司希望先出貨再付款,但馥珅公司不同意,這樣可能導致Ausra無法接到該訂單,所以我就介紹Ausra認識九寶公司負責人廖鋅彬,他們2人自行協議由九寶公司先幫ROSAT公司代墊貨款,讓馥珅公司出貨給九寶公司,九寶公司再出貨給ROSAT公司,之後ROSAT公司再付款給九寶公司。他們2人協議過程是由我擔任翻譯。附件二商業發票不是我製作,事後我才知道中間有價差365元,該價差是由九寶公司取得。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本次訂單也是由Ausra處理,客戶一樣是ROSAT公司。JDS公司不是我設立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一位俄羅斯朋友,因俄羅斯是外匯管制高風險國家,無法順利在銀行開戶,故借用我的名義擔任董事去開戶。當時可能是因為有外匯管制,才由JDS公司匯款給晟安公司,該款項不是我匯的。後來乙○○有把產品拿給我,我再轉交給Ausra,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ROSAT公司並非被告負責之客戶,而是Ausra所負責,關於馥珅公司與ROSAT公司間本次交易及委由九寶公司付款及出口,均係經Ausra向馥珅公司報告之後才進行。被告根本無法與ROSAT公司聯繫,只是聽聞Ausra抱怨馥珅公司要求出貨前必須收到尾款,才介紹九寶公司負責人廖鋅彬幫忙協助完成交易,並在旁翻譯而已。且九寶公司因需承擔ROSAT公司可能不付款之風險,遂要求收取手續費,ROSAT公司亦同意支付365元之手續費給九寶公司,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JDS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格式及簽名欄章,均與JDS公司所使用者不同,且該報價單上公司代表人欄內之簽名亦非被告所簽,單憑不知名之Helen所傳送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中有該份報價單,無從得知與被告有何關聯。被告亦未取得起訴書所載11,453元,更未從中獲得2,080元之不法利益。再者,本案2次交易馥珅公司均只看匯款金額正確即出貨,可見其並不在意交易對象為何人。觀諸馥珅公司已完成本案2次交易且有賺錢,ROSAT公司至今仍為其客戶,可見馥珅公司並未受損害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乙○○(即馥珅公司協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從99年進入馥珅公司,擔任國外業務部的業務經理,負責國外業務的推展,任職期間要看勞保何時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核與證人丁○○(即馥珅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大概是98或99年進來馥珅公司,擔任國外部經理,負責國外業務開發及銷售客戶產品之追蹤,一直到107年才在LINE中提出辭呈。大概在103年左右,被告跟我說他有時間會繼續幫我做業務,但是不進公司,故我們不用支付被告底薪,而是按件計酬給付業務獎金,但被告的工作內容是一樣的。又因被告全家的勞健保仍然掛在馥珅公司,故我們還是按照基本工資去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75、376、384頁),相互吻合。
且依馥珅公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所示,被告確實自99年11月30日起於馥珅公司加保勞保、99年12月1日投保健保,其眷屬亦係於馥珅公司投保健保,且直到107年仍有投保紀錄(見偵卷第49、55-57頁)。參以被告於107年11月6日有寄發電子郵件給乙○○,表示目前工作量已超越其能力範圍,感謝馥珅公司過去的照顧等語,並提供其整理之客戶名單(見偵卷第259-263頁),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馥珅公司擔任業務期間為99年至103年11月底,離職後,我還有幫馥珅公司聯繫客戶,若有訂單,我可按比例獲取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綜上可知,被告自99年12月起即任職於馥珅公司,擔任國外業務部之業務經理,負責開發國外客戶及銷售產品之業務,嗣於103年間與馥珅公司達成協議,改為不領底薪,僅按件計酬領取業務獎金,而繼續以業務經理身分,為馥珅公司處理與國外客戶交易之業務,直到107年11月6日才離開。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時間,仍為馥珅公司之業務經理,且有為馥珅公司處理與國外客戶交易之業務,合先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Ausra於104年10月1日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報價單後,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乙○○及楊誼汶,且附件一報價單上所載ROSAT公司聯絡人為Sergey Malinko等節,有Ausra於104年10月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PI to Full Sun(
Alu 3535 Drivers).pdf」(即附件一報價單)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又廖鋅彬為九寶公司負責人,且於104年10月8日、11月18日,九寶公司先後匯款67,850元、74,635元(共142,485元,即附件一報價單之含稅金額)至馥珅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戶,馥珅公司即於104年12月8日出貨給九寶公司,再由九寶公司於104年12月9日開立附件二所示商業發票並出口給ROSAT公司等情,亦有104年10月8日及11月1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匯入匯款通知書、馥珅公司於104年12月8日開立給九寶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九寶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NIBO ENTERPRISE CO.,LTD.)、九寶公司於104年12月9日開立給ROSAT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即附件二之商業發票)暨PACKING LIST(見偵卷第47-5
5、165、131、211-213頁)附卷可稽。
2.嗣於109年9月21日,楊誼汶以經遮蔽馥珅公司聯絡人、單價及總金額之附件一報價單,與完整PACKING LIST之檔案為附件,寄發電子郵件詢問Malinko是否記得該附件訂單,並請其提供相關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285、281-284頁)。Malinko因而於同日回覆提供九寶公司出口報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訂單運送之保險單,以及附件二之商業發票,有電子郵件網頁公證內容(見本院卷第285、289-299頁)在卷為憑。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們懷疑交易金額不一樣,所以刻意把附件一的金額刪除後,提供給Malinko,請她提供該次交易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亦與上開電子郵件網頁公證內容所示情形相符。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ROSAT公司為Ausra負責之客戶,本次交易及委由九寶公司付款及出口,均係經Ausra向馥珅公司報告之後才進行,被告根本無法與ROSAT公司聯繫等語。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usra是被告帶進來擔任業務員,她是立陶宛人,因為被告說Ausra會講俄羅斯語,故Ausra主要負責東歐客戶開發。犯罪事實一(一)的訂單我有參與,客戶是ROSAT公司,Ausra是第一線跟客戶的聯絡者,但交貨的內容、規格則是被告和丁○○與馥珅公司一起開發、討論出來的。告證24(即附件一報價單)是Ausra打的,但裡面規格的確認、後續的交易及出貨,都是被告所為。對馥珅公司來說,ROSAT公司就是我們的客戶,被告和Ausra都有和ROSAT公司聯絡,故不會去特別區分ROSAT公司是被告或Ausra的客戶。且Ausra是被告指揮的下屬,之前交易都是他們2人跟我聯絡,丁○○也有說被告是業務經理,Ausra沒有職稱,只是負責東歐客戶的業務專員。我收到匯款水單看到匯款人為九寶公司時,有去問丁○○,他說被告說九寶公司是ROSAT公司在臺灣成立的公司,會透過九寶公司來進行交易跟出貨,所以當時我沒有覺得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7、331-332、337-338、318頁)。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usra是被告要求帶進來當助理,因為語言的問題,Ausra負責東歐區的業務,算是被告的下屬。犯罪事實一(一)該次交易我有經手,其中很多規格是我訂的,是依照俄羅斯氣候客製化的產品。我跟Ausra語言無法溝通,都要透過被告。告證24(即附件一報價單)上聯絡人寫Ausra,是因為誰負責的客戶就寫誰,但Ausra還是要給被告,才能回到馥珅公司讓乙○○做採購。也就是訂單必須經過被告確認,我們才開始執行。因為被告是業務主管,所以我們對的是被告,不是Ausra,產品詳細規格是Ausra告知被告後,被告跟我說,我再透過被告,由被告跟Ausra說。馥珅公司是中小企業,這些流程大部分都是口頭,不一定有書面紀錄。Ausra對外是掛經理身分,以利接觸客戶,但對內她所有的交易都要經過被告再給我,故Ausra事實上是被告的助理。且Ausra對LED完全不懂,又跟我無法溝通,我無法教她,而被告是企管畢業,所有電機、電子的專業都是我教他的。我們會透過被告跟客戶溝通確認需求,ROSAT公司是透過被告及Ausra聯絡。在本次交易之前,被告曾經跟我說ROSAT公司越來越大,所以會在臺灣成立一家公司進行交易,但沒說詳細內容,後來本次交易被告跟乙○○說錢已經匯進來,乙○○去查是九寶公司,我們核對款項一樣,就認為九寶公司是ROSAT公司在臺灣設立的公司。因為在外匯管制的國家常常用其他公司匯款,且被告事前又有跟我說ROSAT公司要在臺灣成立公司進行交易,所以我認為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51、352-353、355、357、369-370、378、382、372、358頁)。
(3)互核證人乙○○及丁○○上開證詞,可見其等就Ausra係經被告介紹而進入馥珅公司,負責東歐客戶之聯繫,且被告及Ausra均有與ROSAT公司聯繫本次交易事宜,被告亦有協調、確認ROSAT公司之需求及產品規格,並於本次交易前向丁○○表示ROSAT公司將在臺灣成立一家公司進行交易等節,均相互吻合,堪信其等所證上情屬實。
(4)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Lisa,電子郵件名稱「evayang」是我的助理楊誼汶,「Ful
l Sun Tzong」則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而依告證36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於104年10月1日11時45分寄發電子郵件給乙○○,表示其昨天聽Ausra說ROSAT公司準備要下單,並提供品項附件請乙○○核對金額是否有錯,復表示希望該訂單可以在當日確認下來,以及告知ROSAT公司之付款條件為50%訂金、50%出貨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3頁)。乙○○遂於同日14時31分回信表示同意ROSAT公司之付款條件,請以馥珅公司交易及匯入馥珅公司帳戶等語,並提供確認之產品品項及價格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嗣於同日17時6分,Ausra方寄發電子郵件給楊誼汶、乙○○及被告,表示:ROSAT公司終於要下單,我有準備了PI(PROFORMA INVOICE,即附件一報價單),「Tzong」(即被告)有告知我關於3535之品項號碼及規格,另外,該訂單將透過另一家臺灣公司付款及辦理出口事宜等語(見偵卷第37頁)。綜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時序,可見被告在104年9月30日經Ausra告知ROSAT公司欲向馥珅公司下單訂購產品後,便於104年10月1日請乙○○確認品項規格及金額,並告知ROSAT公司之付款條件。經乙○○於當日回信確認後,被告即轉知Ausra關於該訂單中3535之品項號碼及規格,Ausra方製作出附件一之報價單並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乙○○及楊誼汶。由此益徵,被告確有與Ausra一起處理本次交易之業務,且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即知悉馥珅公司確定報價如附件一所示。
(5)再觀諸被告嗣於104年11月18日寄發附加「裝船通知」檔案之電子郵件給乙○○,表示:附件IFB(即艾福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福碧公司)是俄羅斯客戶(即ROSAT公司)指定之貨運承攬商,只要把裝船通知傳給拖車公司,就可以依照指定時間把貨櫃拖到指定地點,不清楚再問我等語(見偵第201-203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說九寶公司是ROSAT公司在臺灣成立的公司,且ROSAT公司有指定的貨運承攬,所以我們在公司裝好貨櫃,再交給貨運承攬艾福碧公司,用拖車拖去九寶公司要出貨的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相互吻合。由此可見,被告亦有負責處理本次產品出口給ROSAT公司之事宜。
(6)衡諸常情,若ROSAT公司乃Ausra單獨負責之客戶,則本次交易理應由Ausra自行與馥珅公司人員聯繫確認相關交易及出口事宜,Ausra要無須向被告報告ROSAT公司之下單進度,並由被告請乙○○確認交易之品項規格及金額是否正確,以及轉知ROSAT公司之付款條件,並經被告告知該訂單中3535產品之品項號碼及規格之後,才製作出附件一之報價單,甚至由被告負責處理後續出口事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只是聽聞Ausra抱怨馥珅公司要求出貨前須給付全部貨款,而ROSAT公司卻希望先出貨再付款,才介紹Ausra認識九寶公司負責人廖鋅彬,他們2人自行協議由九寶公司幫忙代墊貨款及辦理出口事宜,被告僅在旁協助翻譯而已。附件二商業發票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事後才知道中間有差額365元,且該差額乃ROSAT公司給付給九寶公司之手續費,並非被告賺取等語。
然查:
(1)本次交易金額超過百萬美金,且為跨國貿易,依常理而言,雙方不可能約定出貨後才給付全部價款,ROSAT公司至少於出貨前便須給付部分價款或訂金。何況,付款條件乃契約重要之點,若ROSAT公司與馥珅公司就此有不同意見,雙方必有協商之過程,被告及Ausra要無可能未經任何協商,即擅自委由九寶公司先行墊付款項。廖鋅彬更不可能為了賺取365元之微薄手續費,即在毫無擔保之情況下,以九寶公司自有資金先行墊付鉅款,而自行承擔可能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況九寶公司資本總額僅新臺幣50萬元(見偵卷第129頁),且證人廖鋅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九寶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回收業,處理塑膠、廢五金等語(見偵卷第219-220頁),則九寶公司是否有資力代為墊付上開鉅款,亦屬有疑。是以,證人廖鋅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帶一名外國籍女性同事到九寶公司來,說馥珅公司有一批貨要出到俄羅斯,但馥珅公司想要一出貨就拿到貨款,而國外客戶無法立即付款,希望我幫忙出資完成該筆交易,我因此答應幫忙,國外客戶有給償還九寶公司墊付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0頁),顯不符合常理,礙難遽信。再觀諸證人廖鋅彬於偵查中所證,其有向該外國籍女性同事收取一些手續費乙節,與被告辯護人辯護稱係由ROSAT公司支付手續費給九寶公司乙情,有所差異;而其所稱本次交易係由馥珅公司先出貨到九寶公司,再由其送去集貨場拼櫃到俄羅斯乙節(見偵卷第220-221頁),亦與前述證人乙○○之證詞及上開「裝船通知」所示,本次交易產品係由馥珅公司直接將產品裝入貨櫃交由艾碧福公司辦理出口乙情,顯不相符。加以證人廖鋅彬對於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次出口報單係以何人名義填寫、為何以美金付款且分2次匯款、對匯款水單及馥珅公司開立給九寶公司之發票有無印象等問題,均稱不知道、沒印象,或推稱係由其公司內助理處理(見偵卷第220-221頁)。綜上可見,證人廖鋅彬對於本案究係如何以九寶公司付款及辦理出口事宜,實際上均一無所知。考量證人廖鋅彬乃被告之舅舅,具有親屬關係,堪認其於偵查中所證上情,乃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觀諸附件二商業發票之「SHIPPER/EXPORTER」(即出口人)欄所載九寶公司聯絡人為「Mr. Tzong Chen」、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tznog@juodavalkyssen.com」等情,適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平常會簽「Tzong Chen」(見本院卷第156頁)相符,且所留聯絡人手機號碼與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之簽名檔所載手機號碼(見偵卷第201頁)相同,而所留電子郵件信箱之「tznog」、「juodavalkyssen」,亦分別與被告名字之「宗」字及後述JDS公司相關聯。在在顯示附件二商業發票上所載九寶公司聯絡人即為被告。衡情若Ausra果真有委託九寶公司代墊價款及辦理出口事宜,而被告僅止於協助翻譯,則附件二商業發票上所載聯絡人理應為九寶公司員工或Ausra,絕非被告。再參以本次產品出口事宜係由被告聯繫處理,並於出口時提供附件二之商業發票給ROSAT公司聯絡人Malinko,業如前述。由此益徵,附件二商業發票乃被告所製作,至為明確。
(3)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證25(即馥珅公司於104年12月8日開立給九寶公司之商業發票)是我們要出貨給九寶公司時,被告要求我們提供給他的,不是直接給ROSAT公司;我猜想被告應該是依據該資料,把抬頭更改成九寶公司之後,來辦理出口報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經核告證25之商業發票(見偵卷第39頁)與附件一報價單所載內容均相同。再比對九寶公司於104年12月9日開立給ROSAT公司之附件二商業發票,可見附件二所載各品項名稱、數量均與附件一相同,僅各品項之單價均略高於附件一,並增列運費3,300元。是以,被告既為製作附件二商業發票之人,則其對於附件二與附件一間之各品項單價存有價差,致總金額相差365元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若九寶公司係因替ROSAT公司代墊價款而向ROSAT公司收取手續費,則手續費亦應另外約定,並於ROSAT公司匯還代墊款項時加計即可,要無刻意調高各品項單價,而以總金額之價差充作收續費,造成同一筆交易之報價單與商業發票金額不一致之理。由此足認,附件二之各品項單價高於附件一,乃被告故意為之甚明。
(4)再者,九寶公司商業發票上之「CONDITIONS OF PAYMENT」(即付款條件),係記載「Advanced Payment」「100%
T.T. Payment As Order Confirmation」。亦即,已於訂單確認時以電匯方式預先給付全部款項。此付款條件除與被告及證人廖鋅彬所稱ROSAT公司希望出貨後才付款乙節顯不相符外,更可能讓ROSAT公司事後以此主張其已預付貨款,而使九寶公司陷於無法收回款項之困境。被告在製作該商業發票時,不可能未注意到此點。基此,堪認上開已預收貨款之記載,乃屬事實。參以附件二所載總金額扣除運費3,300元後,仍較附件一之總金額高出365元;且附件二商業發票上所載預收價款之受款帳戶,即九寶公司匯款給馥珅公司之同一玉山銀行帳戶。由此可見,被告係於104年10月1日確認馥珅公司報價如附件一之後,先向不知情之廖鋅彬商借九寶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再向ROSAT公司報價如附件二所示,並以九寶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預先收取全部價款後,僅將其中合於附件一報價單之金額匯給馥珅公司,而從中賺取價差365元。
5.綜上,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得知馥珅公司確定向ROSAT公司報價如附件一所示之後,先向不知情之九寶公司負責人廖鋅彬商借九寶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及以九寶公司名義辦理出口事宜後,另向ROSAT公司報價如附件二所示,並以九寶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預先收取全部價款,再向丁○○表示:本次交易將由ROSAT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公司代為付款及出口等語,復於104年10月8日、11月18日以九寶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先後匯款67,850元、74,635元,至馥珅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嗣於104年12月8日馥珅公司依約出貨給九寶公司之後,被告再於104年12月9日以九寶公司名義開立附件二之商業發票,將產品出口給ROSAT公司,而以上開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從中賺取價差365元之不法利益,足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Ausra於106年11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楊誼汶,副本給乙○○,表示:ROSAT公司將於1、2天內就附加檔案之報價單付款,且被告將協助拿取該報價單之產品及交付給ROSAT公司的代理人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該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則為Ausra於106年11月3日所製作如附件三之報價單(買方為ROSAT公司,賣方為馥珅公司,見偵卷第57頁)。嗣於106年11日7日,JDS公司香港帳戶匯款9,370元至晟安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戶(款項於106年11月8日入帳),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匯款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入匯款通知書(見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憑。上情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晟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俄羅斯部分是用晟安公司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0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JDS公司匯入晟安公司帳戶之款項即附件三之價款,因為金額一樣,我就沒有特別去問;當時Ausra有說出貨的時候要拿給被告,被告再把貨帶去上海給客戶,我記得我是跟被告聯絡好某一天之後,把貨放到他們家管理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6頁);以及被告自承:JDS公司匯款給晟安公司應該是因為本次訂單,後來乙○○有將該次產品拿到我家給我等節(見本院卷第56頁),均相吻合。由上可知,Ausra於106年11月5日寄信表示ROSAT公司將於1、2天內就附表三報價單付款之後,JDS公司香港帳戶即於106年11月7日匯款9,370元給晟安公司,且乙○○後來有將產品交付被告轉交ROSAT公司代理人。又從ROSAT公司事後並未向馥珅公司追討交付本次交易之產品,足見ROSAT公司確已收到產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嗣於108年7月16日,楊誼汶寄發電子郵件給Helen,以國際金融單位在查核產品單價,故銀行要求馥珅公司提出說明為由,請Helen提供106年11月中旬左右與JDS公司交易之電匯收據、發票及其他文件(見本院卷第266頁上方電子郵件),Helen遂於108年7月19日回復提供如附件四所示JDS於106年10月2日出具給DRAFT公司之報價單電子檔(見本院卷第30-31頁)等節,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Helen是ROSAT公司在香港的聯絡人,因為之前他有跟我們交易過,說他是ROSAT公司,而且Ausra製作的報價單上聯絡人就寫Helen。我們是請她提供跟ROSAT公司在106年11月間的交易資料,她就提供這一張(即附件四之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40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請Helen提供之前跟ROSAT公司的交易資料,結果她丟出來不是馥珅公司的報價單,而是JDS公司報價單,我們才發現這中間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相互吻合。參以Ausra製作之附件三報價單上所載ROSAT公司聯絡人亦為Helen(見偵卷第57頁)。足認附件四之報價單確為ROSAT公司之香港聯絡人Helen應馥珅公司要求提供與ROSAT公司間之交易資料後所提供。
3.經比對附件三及附件四之報價單,可見兩者所載品項名稱完全相同,且各品項之數量均為5萬個,僅於買方、賣方之名稱、各品項之單價及總金額(附件四高出2,080元)部分有所差異。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該2筆報價單為同一筆交易,因為晶粒大小、波長、亮度、電壓都一樣,且其中品項C1414的產品編碼是我編的,那是馥珅公司的編碼邏輯,且是由馥珅公司委託協力廠商客製,市面上原則上沒有其他公司有該產品,馥珅公司也只有賣給ROSAT公司;再從商品描述欄所載「14mil」(即14密耳)來看,業界很少人會這樣做,通常只有我會這樣做,因為我在磊晶廠及封裝廠待過,也做過應用,所以懂得從使用的習慣往前推,知道怎樣做才不會產生故障、維修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6-368、280、377頁)。再參以附件四報價單上所留JDS公司受款帳號(見偵卷第63頁「ACCOUNT NO.」欄),與JDS公司因附件三報價單匯款給晟安公司之帳號(見偵卷第61頁「Ordering Customer」欄),經核為同一個帳號。綜上足認,附件三、四之報價單實際上乃同一筆交易,且為ROSAT公司與馥珅公司間之交易,僅附件四之總金額相較於附件三之總金額,高出2,080元。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次交易係由Ausra與ROSAT公司聯繫,且JDS公司並非被告設立,而係俄羅斯朋友借用被告名義當該公司董事,以申設銀行帳戶;附件四報價單並非JDS公司使用之格式,代表人欄內之簽名亦非被告所簽等語。惟查:
(1)告證33電子郵件之內容僅足以認定Ausra曾處理本次交易業務(見偵卷第181頁),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並未參與處理本次交易之業務。觀諸JDS公司係於105年4月21日在香港註冊成立,且董事僅登記被告1人,有網上查冊中心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51-455頁)在卷可憑。而附件四報價單上代表人欄內之簽名「Ming Tzong Chen」,即被告姓名之英譯,且其上「Shipping」欄之金額為零(即無運費)乙節,亦與前述本次產品係由被告拿取後轉交給ROSAT公司代理人乙情,相互吻合。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JDS公司的J開頭用語是俄羅斯文,且是Ausra的姓氏,這個只有被告跟Ausra知道(見本院卷第377頁)。經核JDS公司全名「Juodavalkyssen」,確與Ausra之姓氏「Juodavalkyte」(見偵卷第37頁簽名檔),甚為相似。參以被告陳稱:Ausra並未在JDS公司工作或幫忙採購、找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可見Ausra與JDS公司並無關聯。再佐以JDS公司匯款給晟安公司時,匯款人地址非填載JDS公司地址,而係填載被告位於臺灣之戶籍地。凡此種種,均顯示附件四報價單與被告關聯甚密。
(2)審以被告始終未提出俄羅斯朋友借用其名義設立JDS公司之證據。何況,該俄羅斯朋友縱有借名,其亦無從得知ROSAT公司與馥珅公司間本次交易情形,進而製作出附件四報價單之理。參以證人乙○○已具結證稱Ausra為被告之下屬,且均有與ROSAT公司聯絡等語,證人丁○○亦具結證稱:被告是業務主管,所以我們對的是被告,不是Ausra,產品詳細規格是Ausra告知被告後,被告跟我說,我再透過被告,由被告跟Ausra說等語如前。綜上足認,JDS公司乃被告所設立,且其確有參與處理馥珅公司與ROSAT公司間本次交易之業務,並於得知馥珅公司確定報價如附件三所示,且ROSAT公司將透過DRAFT公司進行交易之後,另行製作附件四報價單寄發給ROSAT公司之代理人Helen,而為較高之報價。
(3)再觀之附件四報價單製作日期為106年10月2日,付款方式為「100% T.T PAYMENT AS ORDER CONFIRMATION」,亦即,須於訂單確認時以電匯方式給付全部價款。而Ausra於106年10月14日,尚寄發電子郵件詢問馥珅公司可否提供樣品給ROSAT公司(見偵卷第181頁)。由此可見,ROSAT公司應係於106年10月14日後某日收受樣品確認完畢後,至Ausra106年11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稱ROSAT公司將於1、2天內付款等語前之某日,匯款如附件四所示金額至JDS公司香港帳戶,被告再於106年11月7日指示他人以JDS公司香港帳戶匯款如附件三所示金額給晟安公司,而以此方式從中賺取價差2,080元。
(4)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附件四報價單並非JDS公司所用之格式,且其上代表人之簽名亦非被告親簽部分。經查,被證2乃被告自行提出之JDS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5頁),且其製作日期106年8月28日,與附件四之製作日期106年10月2日,相差1個多月,不排除JDS公司於該段期間有變更報價單格式,或被告係故意以不同於平時JDS公司之格式製作附件四報價單。再者,被告非必於附件四上親自簽名,亦可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5.基上,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在香港註冊成立JDS公司。嗣於106年10月2日前某日,被告得知馥珅公司確定對ROSAT公司報價如附表三所示,且ROSAT公司將透過DRAFT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之後,先於106年10月2日寄發附件四之報價單給ROSAT公司之聯絡人Helen,其上並載明須於訂單確認時以電匯方式給付全部價款至JDS香港公司帳戶等內容,經ROSAT公司於106年10月14日至11月5日間之某日匯款後,再於106年11月5日透過Ausra向馥珅公司表示「ROSAT公司將於1、2日內付款如附表四所示,且將由被告幫忙領取產品後送給ROSAT公司之代理人」等語,復於106年11日7日指示他人以JDS公司香港帳戶匯款9,370元至晟安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戶。俟馥珅公司確認晟安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乙○○便將產品交由被告轉交給ROSAT公司代理人。被告因此違背任務之行為,從中賺取價差2,080元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馥珅公司實際上未受損害等語。惟查,被告身為馥珅公司之業務經理,並參與處理本案2筆交易之業務,乃為馥珅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當負有忠實義務,而為馥珅公司之最大利益進行交易業務之處理。是以,被告未如實向ROSAT公司報價,亦未告知馥珅公司其實ROSAT公司願支付附件二、四所示價金,而以上開方式賺取價差,即造成馥珅公司少賺該等價差,致生損害於馥珅公司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五)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Ausra、廖鋅彬部分。經查:
1.證人Ausra係負責製作附件一、三報價單之人,從ROSAT公司之聯絡人Malinko事後提供附件二商業發票可知,ROSAT公司當初並未收到附件一報價單,否則ROSAT公司收受附件二商業發票時,必當質疑馥珅公司為何其內容與附件一之報價單不符;又從ROSAT公司之聯絡人Helen事後係提供附件四報價單,顯見ROSAT公司當初亦未收到附件三報價單。準此,若Ausra當時係將附件一、三報價單交由被告寄給ROSAT公司聯絡人,則Ausra對於被告未如實提出,而係另對ROSAT公司報價如附件二、四,以從中賺取價差乙節,未必知情;惟若Ausra係故意未將附件一、三之報價單提出予ROSAT公司聯絡人,讓被告從中另行報價,或由其依被告指示另行報價,則Ausra與被告即為共犯關係,而難期待其作證時會據實陳述。
2.又被告之辯護人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當庭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廖鋅彬,且待證事實係ROSAT公司為Ausra之客戶,相關交易資訊均由Ausra當場向證人陳述(見本院卷第415頁)。然而,證人廖鋅彬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對於馥珅公司不太知道,但有聽被告提過等語(見偵卷第220頁),可見其顯然無法判斷ROSAT公司究為何人所負責處理之客戶。又觀諸證人廖鋅彬具結證稱:(你怎麼知道這批貨要出到俄羅斯的何處?)丙○○帶來的女同事說的,丙○○再翻譯給我聽等語(見偵卷第220-221頁),以及被告自陳Ausra與廖鋅彬協議過程中,係由其擔任翻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證人廖鋅彬與Ausra語言不通,縱認Ausra曾與其碰面並對話,其亦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如實翻譯。
3.況且,依前述證據足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瞭,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Ausra、廖鋅彬到庭作證之必要,應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馥珅公司之業務經理,竟利用處理馥珅公司與ROSAT公司交易業務之機會,從中賺取價差,所為實屬不該,且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意,復斟酌被告2次犯行所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再生塑膠原料事業之老闆,有2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獲得365元、2,080元之不法利益,乃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向丁○○謊稱ROSAT公司僅欲支付如附件一所示價格等語,以及向馥珅公司佯稱ROSAT公司僅欲支付如附件三所示價格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者,ROSAT公司欲向馥珅公司購買附件一、三之產品,均為馥珅公司考量俄羅斯氣候之客製化商品,該等資訊無法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亦非該業界周知之事,而需要有特殊的知識及經驗才會知悉,且屬生產、銷售之重要資訊,復為被告與馥珅公司所簽訂員工保密契約第1條所稱「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之營業秘密。詎被告持有上開營業秘密,竟以上開方式逾越原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等營業秘密,且被告為於香港註冊成立之JDS公司負責人,故被告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香港使用而犯未經授權而使用他人營業秘密罪等語。
二、惟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部分,因馥珅公司係將附件
一、三之產品出售給ROSAT公司,被告並未取得該等產品,且被告係以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方式向ROSAT公司取得較高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價差,故該價差款項亦非馥珅公司給付被告。是以,本案被告並未從馥珅公司詐得任何財物,其所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其次,就公訴意旨所指意圖在香港使用而犯未經授權而使用他人營業秘密罪部分,查被告僅係利用處理馥珅公司與ROSAT公司交易業務之機會,以前述方式從中賺取價差,其並未「使用」ROSAT公司之「客戶資料」(例如,將公司整理過、具經濟價值並附加保密措施之客戶聯絡人資訊、客戶對產品之特殊需求等營業秘密,提供給其他公司)。又從ROSAT公司聯絡人Malinko、Helen經馥珅公司請求提供先前雙方交易資料時,隨即提供附件二、四之資料,可知ROSAT公司係認該2次交易對象為馥珅公司,而非九寶公司或JDS公司甚明。由此可見,被告並未「使用」ROSAT公司與馥珅公司間就附件一、三之「契約內容」,而僅係從中對ROSAT公司為較高之報價而已,並無告訴代理人所稱致使ROSAT公司誤以為九寶公司及JDS公司有能力交付與馥珅公司相同品質、條件之產品的情形。是以,被告所為亦不構成意圖在香港使用而犯未經授權而使用他人營業秘密罪。
三、基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容有未洽,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伍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