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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智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原 告 肯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共 同訴訟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何芊逸被 告 郭家澤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肯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任,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家澤侵權之事實發生地在我國境內,被告亦為中華民國國民,其住居所在我國,故本件訴訟為侵權行為所生之債,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依「以原就被」原則,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臺中市地區,販售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亦即被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屬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且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行為,故依前述規定,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家澤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75號、第36764號起訴書所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件損害賠償零售價格之計算,係以前開起訴書暨刑事卷證資料為準,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7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肯諾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如附表及「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

日,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平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購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並於109年7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環中東路3段交岔路口之太原觀光夜市某攤位,以上衣每件15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接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獲利共1,050元。嗣於109年7月18日20時許,在前開攤位,為警到場查緝,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10

9年7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南陽路交岔路口之太平洋夜市某攤位,以上衣每件15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未及銷售。嗣於109年7月29日20時20分許,在前開攤位,為警到場查緝,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與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且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7月上旬進貨,只進1次貨,共進貨約210件商品,每件成本100元,每件售價150元,賣出7件,共賺取1,050元,獲利約35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75號偵查卷宗(下稱31375號偵卷)第3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進貨價1件100元,售價均是150元,僅賺50元,賣了7件就被抓等語(見31375號偵卷第14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9年7月間,在太原夜市遭查獲時,獲利僅1,050元,後來在豐原夜市遭查獲時,仍在上架過程中就遭查獲,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3號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第85頁】,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以較渠供述為高之售價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是認本件應以被告零售價格15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較為合理。

⒉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審酌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致使原告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因此已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惟衡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僅有2日,第二次遭查獲當日,僅陳列而未及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仿冒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所得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以被告前於警詢時所稱不分廠牌售價金額均為150元,依警員查獲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18日及109年7月29日區別,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400倍及1,200倍(即21萬元與18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之800倍及1,000倍(即12萬元與15萬元),原告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800倍(即12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3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100倍(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及80倍(原告肯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計算本件賠償總額應屬允當。本院爰依該商品之零售價格15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是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萬5,000元(計算式:150元×300=45,0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5,000元(計算式:150元×100=15,000元),及原告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150元×80=12,000元),均屬有理。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本院審酌認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時間僅有2日,其中1日未及成功售出即遭查獲,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告所屬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零售價格並不高,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廣大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4大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且本件被告雖非法販賣如前所述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所產銷之衣服商品在市場上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所販售者係低價劣質之仿冒商品,與原告之真品本有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之,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廣大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之信譽已遭受全國性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全文於上揭4報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上揭4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自屬無據。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此有查詢國內郵局件狀態(中心端)列印資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列印資料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1-42頁)。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前往領取而為送達,亦有該派出所領取文書節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之賠償請求權均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萬5,0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萬5,000元、原告肯諾股份有限公司1萬2,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均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 │商標權人 │備註 ││ │ │ │定號 │ │ │├──┼──────────┼───┼──────┼────────┼────────┤│㈠ │仿冒ADIDAS衣服 │120件 │00000000號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見31375號偵卷第 ││ │ │ │00000000號 │ │51頁。 ││ │ │ │00000000號 │ │ │├──┼──────────┼───┼──────┼────────┼────────┤│㈡ │仿冒PUMA衣服 │23件 │00000000號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見31375號偵卷第 ││ │ │ │00000000號 │有限責任公司 │51頁。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 │商標權人 │備註 ││ │ │ │定號 │ │ │├──┼──────────┼───┼──────┼────────┼────────┤│㈠ │仿冒ADIDAS衣服 │96件 │00000000號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見36764號偵卷第 ││ │ │ │00000000號 │ │115頁。 ││ │ │ │00000000號 │ │ │├──┼──────────┼───┼──────┼────────┼────────┤│㈡ │仿冒PUMA衣服 │54件 │00000000號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見36764號偵卷第 ││ │ │ │00000000號 │有限責任公司 │115頁。 │├──┼──────────┼───┼──────┼────────┼────────┤│㈢ │仿冒KENZO衣服 │25件 │00000000號 │法商肯諾股份有限│見36764號偵卷第 ││ │ │ │00000000號 │公司 │115頁。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