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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9年度聲戒字第79號),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90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勇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0年4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2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表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4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27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