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添基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0 年度聲戒字第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 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10 年4 月7 日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316 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黃添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添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0 年2 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14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 年
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 年1 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 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固認為被告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65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 分,小計靜態因子95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106 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 年2 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140 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7 至241 頁)。惟依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
5 分。以上⒈至⒊計分經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為66分,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仍逾60分,而綜合判斷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參法務部矯正屬110 年4 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66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毒聲更一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