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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更一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705號),本院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50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距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有服用大甲琉璃光診所開立之安眠藥FM2,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其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有長期服用安眠藥FM2,但琉璃光診所開立予被告服用的藥物不會影響尿液的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琉璃光診所110年8月19日函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有長期服用安眠藥FM2一節,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毫無關連性,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於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呈陽性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警方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排放後親自封緘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供參照〉。

是被告於本次採尿送檢驗前5日即120小時內(聲請意旨記載96小時內,應予更正),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其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足採信。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6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98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對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各2年,然前開緩起訴處分嗣均已撤銷之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予敘明。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