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潘美玲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7日110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潘美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嗣於110 年3月26日修正生效,且聲請人因另案自109 年7 月26日起羈押後轉執行強制戒治,迄今已9 月餘,應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聲請撤銷原裁定,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書狀固記載為「聲請再審」狀,並表示係不符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而,稽之其內容係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修正為由,聲請撤銷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原裁定(即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所為之110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而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另為適法裁定,足認聲請人之真意係欲就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甚明。其次,原裁定之確定日期為110 年2 月3日,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案卷核閱無訛。又法務部所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實施,將原本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修正其計分方式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亦有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10 年4 月26日向監所主管提出「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內該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之戳章),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均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然查,法務部所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紀錄表,乃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故上開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紀錄表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新證據」。況原確定裁定於110 年1 月27日作成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說明手冊,均尚未為上開修正,故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依據當時有效之評估標準,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均屬合法。
(三)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本院另案已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 年5 月20日裁定免予聲請人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此業經本院調取11
0 年度聲字第2019號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因此於翌日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