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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林柏宏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9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柏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然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前科紀錄之評分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法務部110 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是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5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情形,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系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並移送執行等情,有系爭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對於系爭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前於110年4月16日即向本院具狀,對於系爭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所持理由略以:法務部所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手冊」,對於關於前科紀錄配分不設上限,牴觸憲法第8 條、第23條而欠缺適當性,而上開評估標準業於110年3月26日檢討修正等語,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而於110 年4月27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0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案裁定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非常上訴狀」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於該案及本案所據以聲請重新審理之原因同一。茲該案既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從而,本案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