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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受戒治人 吳淑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936 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下稱評估標準)業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評估標準就前科紀錄之評分項目有所調整,而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93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即受戒治人吳淑萍(下稱聲請人)之前科認定聲請人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客觀,亦有重複處罰之嫌,爰就原裁定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首頁名稱固載為「聲明異議狀」,狀內亦記載「不服裁定聲明異議」等文字,然核其內容係主張原裁定依聲請人之前科,認定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有欠妥適,並表明聲請重新審理等語(見上開書狀第2 頁),是聲請人上述主張,稽其性質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0 年1 月4 日分別送達檢察官及聲請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以原裁定已於110 年1 月11日確定(110 年1 月9 日、10日均為假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末日應為110 年2 月10日。惟既評估標準係於110 年3 月26日方公布實施並為聲請人所知悉,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110 年3 月27日起算30日計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而聲請人於110 年6 月2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提出本聲請狀,並於翌(22)日轉送本院,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收文章為憑,本件聲請明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