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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4號聲 請 人 蔡世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刑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世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法務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有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評估判斷,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雖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業已修正評分標準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惟上開評分標準修正,僅屬於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且因該行政規則變更致生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有不應繼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效果,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未合,此外,上開裁定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外其他應為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