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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唐鎮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109年度易緝字第220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之評分項目已有所調整,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通緝到案後,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20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就其前案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為評估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20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

(二)聲請意旨雖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已修正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惟上開評估標準修正,僅屬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未合。此外,原確定裁定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外其他應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