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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李重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2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戒字第2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等項目,均改以設定總分上限之計分方式,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原確定裁定所憑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有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就其前案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為評估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

(二)聲請意旨雖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已修正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惟上開評估標準修正,僅屬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況聲請人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評估後,仍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未合。此外,原確定裁定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外其他應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