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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6號聲 請 人 詹敏貞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詹敏貞(下稱聲請人)於109年12月18日自動報到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本應於110年2月17日期滿出所,其間聲請人均配合勒戒所規定作息,無不良紀錄,雖有前科但迄今已逾10餘年,一直以來也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人不該因為一時婚姻不順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因付出代價甚大,聲請人相當後悔,於勒戒期間思考甚多,痛定思痛,加上家人的關心及等待,請念在聲請人家中有老人(即公公)和12歲以下的小孩需照顧,家中務農種水果及香菇均需要聲請人幫忙管理,所以聲請人出所後一切就緒,不須準備,生活安定、正常,加上被告決心不再施用毒品,在警局也提供藥頭資料,並配合打擊犯罪,協助警方抓人,更確定聲請人戒毒之決心,聲請人也願意配合出所後持續報告、驗尿,或自動加入服勞役,若聲請人日後再犯,亦願意加重刑罰。此外,聲請人另涉有一件詐欺案件,由於戒治人的身份,無法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及證人,但聲請人也是受害者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原聲請書誤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

二、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首頁狀名雖載為「刑事抗告狀」,然觀諸狀內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不服,表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聲請重新審理等語,應係認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確定裁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而聲請重新審理,先予說明。

三、次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係知悉在何時,再觀諸其提出重新審理之事由,亦無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次查聲請人係於110年2月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且於110年2月17日已確定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其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章在卷可考,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