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王志仁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所為109年度訴緝字第199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志仁(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頻率,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調整前科紀錄評分項目,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為此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故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0年2月5日,經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且已確定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在卷可稽。而法務部雖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實施,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本件聲請人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事,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為是否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範籌,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