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趙昆義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7日109 年度訴字第611 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已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修正生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提出重新審理,並請依修正後上開標準重新評估,做出適法裁判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 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法務部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該等說明手冊、評估標準紀錄表前於101 年1 月10日修正實施,復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實施,分別有法務部101 年
1 月3 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可稽。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訴字第61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入所後,再經勒戒處所專業醫師依據當時有效、101 年1 月10日起實施之說明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於專業判斷,而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本院基此於110 年3 月17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611 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而上開說明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嗣後雖如前述有所修正,然其性質上既均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參照),其修正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新證據」,是聲請意旨據此聲請重新審理,與重新審理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又因應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評估標準及說明手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另行評估、計算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聲請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8日以
110 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聲請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