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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江寧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6日110 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江寧(下稱聲請人)對於裁定戒治之評估標準,係以聲請人之前科作為評分,前科係屬之前犯罪且已遭受法律裁定,並已接受處罰,若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之意向,顯非客觀事實依據,有重複處分之嫌,請發還重審等語(本院按:聲請人所提書狀首頁名稱固載為「聲請重新裁定狀」,然核其內容係主張原強制戒治處分裁定所憑評估紀錄表,以其前科紀錄為評估分數標準違反一事不二罰,因而聲請重新裁定等語,本院核其上開聲請意旨,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分結果,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因而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110 年3 月8 日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

(二)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聲請意旨僅泛稱前科紀錄不得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標準云云,並未陳明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何款事由聲請重新審理,亦未敘述其具體理由,難認聲請意旨為可採。至法務部以110 年

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雖就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然上開評分標準修正,亦屬於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且該行政規則變更致生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有無不應繼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效果,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