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療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張青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97年度執字第4324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04號),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0 年度執聲字第2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324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業於民國10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茲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虞,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

二、按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另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嗣經被告於97年3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97年3月25日入監,於10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後,因受處分人於110年5月間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0月8日第18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經評估再犯危險高,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爰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37661號函暨所附個案匯總報告、110年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8次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可資為憑。

(二)核諸臺中市政府上揭對受處分人所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鑑定、評估報告資料所示,受處分人之static99為4分,中高危險;穩定動態危險因素評估量表為9分,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因素評估量表為8分,高危險,且認受處分人認知上了解兩性界線與法律規範,但持續未能面對自身需求與自卑議題,長期壓抑加上外在經濟與受處分人弟弟壓力,且有性功能障礙的補償機制與固定性犯罪模式,以致在個案見有機可趁時,搭訕陌生被害人並以哄騙方式侵害,整理而言,受處分人性偏差心理嚴重,建議強制治療等情,有前揭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結果,係由相關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係該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渠等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又受處分人於110年5月13日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聽取受處分人之意見(沒有意見),並參酌受處分人之個案匯總報告所附各該評估表,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04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在接觸類似環境或類似事件時,仍有高度再犯危險,社區處遇治療已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