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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尚全瑞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年7月4日所為之90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再審上訴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第2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於前述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又再犯前述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原確定判決依法判處罪刑,依上開規定(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指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與原確定判決,係遭一罪二罰,應係將本質不同而屬保安處分之強制戒治與屬刑罰之有期徒刑相提併論,顯屬誤解而無可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1、1101號裁定均同旨)。況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亦僅可藉由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再審理由,顯與再審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所執之再審理由,既顯與再審規定不符,自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