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信源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505號確定判決、109年7月7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432號確定判決及110年2月8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原裁定處分再審理由狀」及「聲請再審請求貴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書)狀」所載。
二、按:㈠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係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至於裁定,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均非屬聲請再審之客體,惟若干實體事項之裁定,例如易科罰金之裁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保安處分之裁定,及減刑之裁定,如有違背法令,並非不得由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救濟。此所以刑事訴訟法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準再審明文之故。是就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101年度台抗字第99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第257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0年1月14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原裁定處分
再審理由狀」,並未載明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為何,嗣於110年4月1日書狀中陳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人劉信源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原裁定之處分再審」等語,並檢附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為據,則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9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出再審者,揆諸前揭說明,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程序上顯不合法。
㈡又聲請人於110年1月13日之「刑事聲請撤銷原裁定處分再審
理由」狀中記載案號為:「109年度執正字第12527號」,並於理由中敘明:「就判刑確定之案件進行查核」,復於110年4月1日「聲請再審請求貴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書)狀」中,請求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以及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等證據等語。查,聲請人所載之「109年度執正字第12527號」,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案號,上開案件均為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稽諸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主要係謂其於109年度訴字第505號案件及109年度訴字第432號案件中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與其於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案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受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明訂係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故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109年度訴字第432號案件,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7月7日判決,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院為前開裁判時,新法既尚未施行,即應依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所指摘者,係對於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所生之疑義,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是其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依其所述,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裁定及所執之再審理由,均不符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是其聲請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