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楊金清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109 年度訴字第812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金清(下稱聲請人)因
109 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第20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聲請人主張應重新裁定,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所吸收,且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請向臺中戒治所函詢聲請人重新評估後之結果,做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所提書狀雖為「聲請重新裁定狀」,然其內容以具體表示係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聲請重新裁定,且經本院訊問確認其真實意思為對該判決聲請再審(見聲再卷第58頁),自不受其前揭書狀記載所拘束,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查,聲請人所稱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法律因修正而有變更,均非前開規定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而縱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有修正,亦係對執行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有變動,與前開判決對聲請人論罪科刑無關,聲請人亦自陳並無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產生之新證據提出(見聲再卷第58頁),其聲請均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